孙远旺: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论文

孙远旺: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论文

摘 要:我国对环境问题的刑法规制起步较晚,环境刑事的相关立法从上世纪70年代起步,直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才有了关于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工作是基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之上并不断进行完善的,但仍有不完善之处。

关键词:环境刑法;国外立法;立法完善

日渐严峻的环境问题,促使许多国家开展了针对环境犯罪的法律探究。尽管在处理这些环境问题上,通过民事或行政程序解决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但发现这二者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由此产生了通过刑事立法来补充这二者作用不足的想法。刑法的严厉性以及强制力的规制手段,也就成为处理环境问题的有效工具,这同时也是我国顺应国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潮流的要求。

Georgiev K等人[10]提出了可直接处理实值评分数据的RBM模型并且改进了模型的训练过程,使RBM的可见单元可以直接表示实值,模型的训练和预测过程得到了简化,但是模型只利用评分数据,未能解决数据的稀疏性问题。在此,本文提出融合用户相似度的RBM评分预测模型,主要利用和用户相似度高的用户对物品的评分对RBM模型预测评分的结果进行调优,实验表明可以很好地提高了模型的推荐效果。具体改进RBM模型图如图4所示。

1当前我国在环境刑法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事实上,自从我国刑法第一次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到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对刑法进行了很多次修改,同时也在努力加大对有关环境方面犯罪的惩治力度。但是事实上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它的一些缺陷和问题也逐渐的显露出来了。

1.1立法体例没有独立

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新加的,在后面的几次刑法修正案中也对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但是却发现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旧不能满足我国当前越来越恶劣的环境犯罪形势的需要,其原因是:自从1997年以来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犯罪虽然第一次被加入到刑法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去,尽管经过几次修订,但仍未将环境犯罪单独设置专章,这就意味着立法者还是把环境犯罪看成是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做法其实并没有真正地明确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什么,这样一来就很难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碳关税的本质是一种出口税,其征收体现在出口商品的价格变化中,本文以中国出口至美国商品征收碳关税为例,则出口方程可由式(6)

1.2刑法惩罚力度不够,刑罚措施存在缺陷

3.2.1 引入无期徒刑

1.3罪名涵盖不全面,保护范围过窄

随着环境案件的日渐增加以及环境犯罪手段的日趋多样,使得我国目前的环境刑法远远不足以对付和处理这些难题。或许是立法技术的局限,当前我国立法方面在刑法上对于环境相关的犯罪的具体规定还存在较大漏洞,既未将所有的环境要素一一加以规定,亦没有做出概括性规定,从而导致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使得现行环境刑法保护的范围过窄,对于这些环境犯罪行为也因为无法可依,不能对其进行必要的惩治。

1.4缺少对危险犯的规定

2.1.2 德国环境刑事立法

2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概述和启示

2.1国外环境刑事立法概述

2.1.1 日本环境刑事立法

(四)以滚动计划为核心的作业许可管理。储运作业具有需敏捷管理的特点,敏捷管理的核心就是要根据现有资源,排定应对计划变动的需求池。以天为最小单位的滚动执行计划,是易于实践的敏捷计划管理实践之一。在实际运用中,采取了三天滚动计划的管理方法,要求变动的计划申请除限定范围的紧急需求外,均安排在三天后进行;稳定了正常的作业安排,也使得工作所需的资源准备更加充分。

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还是有所区别的。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以实际产生的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但环境犯罪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一般具有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倘若环境犯罪也是以这种标准对行为人来进行定罪的话,就不能实现其惩治犯罪的目标。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适用的是一种在犯罪行为实施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出现以后才进行处罚,这就没有很好的环境刑法具有预防环境犯罪发生的功能展现出来。

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概言之,即在众多单行法律规范中,筛选出有关环境犯罪刑罚的相关法律条文,然后再在其中挑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条文汇聚在一起,并单独成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刑法篇章,取名为“危害环境罪”,这也体现德国的立法者对环境保护和惩治犯罪的态度,同时它对环境犯罪的类别规定得也较为详细和科学。

美国的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环境行政法里面规定的附属刑事条文来对所谓的环境犯罪来进行惩治。他们建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并不是采用专门的、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处罚,而是将其分散于与其相关的各种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中,其刑事法律规范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带有一定的从属于行政法规的色彩。同时,美国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有关环境的违法行为能不能构成环境犯罪,是以其是否违背了相关的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主要标准的。在环境刑事立法内容上,涵盖了众多的环境犯罪罪名,且将其进行了合理的分类。

2.1.3 美国环境刑事立法

我国当前在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措施中,主刑只是包含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种刑罚,而且其中最高的法定刑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想要确保环境刑法能尽可能的保护环境,可以在环境刑法刑罚措施中引入无期徒刑,依照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行为人实施的不同的环境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运用不同的刑事处罚措施,引入无期徒刑的目的,主要是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特别大,情节也特别恶劣,后果更是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

2.2外国环境刑事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启示

如前文所述,通过分析与比较日本、德国、美国等国较为成熟的环境刑事立法,从中能发现日本的环境刑事立法尽管操作性强,且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编写在一起,当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快速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刑事责任;但也暴露出了其比较明显的缺陷,如对环境相关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性不强,立法分散,而且对其立法环境要求较高,难以为民众所接受。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类型,日本在法律中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来说具有一定地借鉴意义。与此同时,德国其所采用的仅仅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而不是重新立法的立法模式,把分散在其他各种法律规范中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通过有效的筛选,然后统一编写在专门为此设立的独立的刑法典章节中,而且其立法内容也基本上可以应对如今日渐复杂的环境犯罪与问题。这种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在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时可以借鉴一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没有专门的、综合的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且比较分散,这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但是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里面关于把环境犯罪作为行为犯来处理的规定,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刑法时借鉴一下。

日本的环境刑事立法主要以单行特别环境刑法为基础,同时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纳入到一起,一同编写了环境犯罪特别法。他们采用的这种立法模式,不单单有利于在环境刑事立法不能适用于现实的环境犯罪的时候,而且可以更为及时、有效的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在立法内容上,规定了各种各样的环境犯罪罪名或类型,并且主要是根据环境要素来进行分类的,这使得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与力度也比较大,也更具有针对性;当然它在立法中也规定了对所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但是却还没有立即出现危害后果的行为人的处罚,这显然能够加强预防和彻惩治环境犯罪的力度。

3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思考

3.1采用独立立法模式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要想通过设立一部新的、单行的环境刑法的方法来完善我国目前环境刑法,可操作性不高。换句话说,就是在当前施行的刑法中,采用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具体的环境犯罪的相关罪名和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修改现行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附属刑法的一些法律条文。而且,在完善环境刑事法律条文时,可以设立具体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体现出我国家保护环境的决心;另一方面可以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地惩治。

医生落实知情同意制度不到位, 自费项目无“知情同意”。有些医生没有按照医保政策执行自费项目知情确认制度,全自费的药品、医疗材料、检查、治疗项目,没有跟患者或家属沟通征得其同意并签字,没能确保患者“知情同意”。究其原因,医生专注于疾病本身的诊治,对医保政策不重视,忽视了费用方面的“知情同意”及“自费告知”,或不了解自费项目内容而忽略。导致患者医保结算时对费用不满,是患者投诉的主要因素。

3.2完善相关刑罚措施

由于环境犯罪复杂多样,因此在对其进行相关刑罚设置时要考虑司法实践的需求。所以,在设置环境犯罪相关刑罚措施时,要有目的性的进行完善。

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工作和现实环境犯罪的日趋严峻,不难看出在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法律条文,其所规定的惩治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刑罚措施中主刑仅仅包含了三种,具体是指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而且即便是在有期徒刑的适用上,最高法定刑也就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随着环境犯罪的情节日趋恶劣以及危害后果日趋严重,这并不能有效的惩治环境犯罪和较好的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虽然在现行环境刑事法律条文中,附加刑以罚金刑为主,且罚金刑有并处制和单处制,即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也可对自然人处以罚金刑,但是不难发现这些所谓的罚金刑的立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地说出具体罚金数额限度,当然这种规定看似给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却会使其因无法可依而无所适从,缺乏可操作性,这既不能有效的惩治环境犯罪,也不能较好的预防环境犯罪。

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很多人来讲,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法律概念。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3]97连带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3.2.2 完善附加刑

在已有的环境刑法9条规定环境犯罪的法律条文中,均规定了罚金刑,但是我们会发现它没有明确地规定罚金数额,这表面上看似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不同案情斟酌定夺,但实际上却会使法官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数额限度,从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完善有关环境刑罚中的罚金刑时,一方面要明确地规定罚金数额;另一方面还要具体规定环境犯罪不同种类的罚金数额上限以及下限,以方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有法可依,具有可操作性。

3.3完善环境犯罪相关罪名与种类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刑法进行多次修改和完善,好多个刑法修正案的通过都提及了环境犯罪类型,这无不说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越来越完善与科学。然而,随着环境和资源的不断破坏,一些新的环境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如草场水土流失、土壤沙化、臭氧层空洞增多、核污染等,但现行的环境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这些环境问题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进一步保护,有必要适当增加一些环境犯罪的种类和罪名,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来丰富环境刑法的内涵,进而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

3.4增加处罚危险犯的规定

目前关于环境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规定大多为结果犯,即只有在行为人的实施的有关破坏的环境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才可以构成环境犯罪。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等物质行为中之一种且要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大家应该知道,对于这些物质只要任意排放、倾倒、处置,就都会造成环境污染,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上述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时才可以算作犯罪。这样一来显然并不能达到惩治和预防越来越严峻的环境犯罪的根本目的。另外,环境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一般来说持续比较时间长、涉及范围也比较广,这样必然使得危害后果不仅会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还会破坏生态系统的稳定,更甚的是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可恢复的危害后果的产生,如物种灭绝。倘若环境刑事法律还只是惩治这些结果犯的话,却对那些潜在的危险犯放任不理,这显然是与刑法惩罚与预防犯罪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针对日渐严峻的环境问题,应该考虑如何尽可能的发挥出环境刑法以预防为主的功用。环境刑法的立足点应该是保护环境资源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即在环境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实际危害结果产生之前就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予以刑事惩治,同时也可以在事态还没有向不好的方面发展的时候,就开始着手进行处理,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进行补救,从而有效地来降低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4结语

面对越来越严峻的环境问题,使得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已经获得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我国目前现行的环境刑法,已经不能有效的解决环境问题,亟需意识到必须要对现行的环境刑法进行完善,否则,一旦环境被破坏,将有可能是不可逆转的。

顶层设计,统筹谋划,必须准确把握其科学内涵。水利改革发展顶层设计,强调“四个坚持”,即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统筹兼顾、上下互动,坚持整体推动、集中突破,坚持立足实际、注重实效。“四个坚持”贯穿到水利改革发展顶层设计系统及子系统、中层、基层,是今后一个时期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衡量一切水利工作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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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远旺(1992-),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在读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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