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拾得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王林梅[1](2020)在《刑法学视角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占罪虽是传统型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自其1997年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至今学界对于其犯罪对象的相关探讨、争议却不曾间断。特别是“遗忘物”的界定及其与“遗失物”的区分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遗忘物”是我国侵占罪的特有犯罪对象,“遗失物”则是民法领域的专有术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定义以及范围均未作任何规定。目前,就二者是否存在区分问题法学界主要有“等同说”、“区分说”以及“缓和的区分说”。而就区分标准问题学界又存在不同的学说和标准,主要包括:传统学说、占有说(特定场所说)、恢复控制说。但各种区分标准在理论或者实践中均存在着某种内在冲突和缺陷。本研究深入分析了现有区分标准以及国内外相关规定,在运用刑法基本原理论证具有区分必要性的基础上运用同质解释规则提出了新的具体区分标准——行为人占有说。文章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对国外以及国内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立法现状做了简要的论述,并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创新之处。第二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界定之争。对我国法学界就二者的关系问题以及区分标准的相关学说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分析和评价。第三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从二者文义上的差别以及国外立法借鉴两方面来论证区分的可行性,从刑法罪刑法定主义、谦抑性原则以及将侵占遗失物行为予以犯罪化存在现实困境等方面来论证区分的必要性。第四章是对遗忘物范围的限定——同质解释规则之适用。首先,寻找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代为保管之物”、“埋藏物”共同的“质”——占有转移模式“他人占有——行为人占有”,并以此说明“遗忘物”应当具有的质,以限定其范围。第五章提出了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具体标准——行为人占有说。本部分首先对新标准下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进行了界定,然后对具体认定路径以及在不同情况下如何区分二者等方面进行了详尽分析。第六章为结语,主要是对文章中主要的观点、论述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薛雅文[2](2019)在《遗失物追回法律制度重构》文中研究说明遗失物品是日常生活中的高概率事件,如何追回遗失的物品则是人们经常面临的问题。虽然我国传统的“拾金不昧”、“路不拾遗”等道德观念对人们的行为影响深远,但近年来我国遗失物寻回的概率远低于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德国等国家。与传统价值背道而驰的是,现阶段拾得遗失物拒不归还、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的事件时有发生。从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角度分析,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人并未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这导致是否归还遗失物完全取决于拾得人个人的道德品质,而法律应当具有可实践性,其对人性的要求不能过高。从遗失物拾得人义务角度分析,我国《物权法》第109条、110条、111条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的义务,但并未对遗失物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与遗失物拾得人拒不归还的惩戒措施作进一步规定。只对遗失物拾得人进行义务规范,并不能有效地帮助失主寻回遗失物。概括而言,我国现阶段关于遗失物侵占的立法制度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第一,我国现行社会的发展已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单纯凭借“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观念约束遗失物拾得人便显得远远不够;第二,在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下,我国缺乏行政权力的积极介入,忽略行政权在民事权利与司法权力之间的过渡作用。遗失物权利人虽可以自行通过民事诉讼到法院来请求法院裁决,但是司法成本比较高,执行效率也较低。第三,由于遗失物权利人很难得知拾得人的个人信息,致使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遭遇许多现实障碍。基于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第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可以更好地激励遗失物拾得人物归原主;第二,针对遗失物拾得人拒不归还此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可以将其纳入行政管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先普通的行政介入,若被行政机关通知后仍然不归还,进而实行行政处罚;第三,因大多数侵占案件中难以确定加害主体,故刑法中关于侵占罪的诉讼模式应有例外情形的规定。
康浩[3](2018)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实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是沿袭大陆法系国家一以贯之对动产所有权取得集中规定的表现。将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不加区分地涵括动产和不动产,实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规定的不当体例,并且阙如遗失物拾得、无主物先占、添附及取得时效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制度付之阙如,导致了动产所有权实践保护的不充足和物权法体系的不完善。当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重大契机,藉此完善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界分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肯认遗失物拾得、无主物先占、添附及取得时效制度,真正实现物权法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功用和价值,促成民法典物权编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张淞沦[4](2016)在《遗失物的财产权结构——重新反思梁丽案件》文中提出梁丽案件中当事人的自相矛盾,源自传统民法在定位遗失物的权利结构之时,严重忽视了如下事实:即无论拾得人还是所有权人,在遗失物问题上都存在严重的有限理性。这一疏忽导致民事立法对当事人施加了大量的无谓成本,也助长了刑法界中对此类行为动辄归罪的不当倾向。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的判断具有体系上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体现了如下不当预设——即国家对遗失物的控制要比个人更加稳妥和可靠,这不仅违背法治精神,且会因严重违背民众的一般认知而引发不必要的非议与反感。立法应当放弃以权利性质来定位权利效力的陈旧进路,转而以把握权利归属过程为核心,明确具体当事人权利的具体内容。
沈艳君[5](2012)在《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研究》文中认为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它游弋于道德与法律、公正与效率、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价值之间,并直接关系到遗失物个人获取与国家获取的选择,其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不容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流、物流的加剧,人们遗失物品的现象时有发生,被遗失的财物也愈来愈珍贵,由此国家制定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来调整拾得遗失物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国外在遗失物制度方面基本上采取了大体相同的作法: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即可取得对遗失物进行事实上占有、保管的权利,且当遗失物被失主认领时,拾得人基于其拾得行为可以向遗失人主张因管理该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一定的法定报酬;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拾得人则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相比之下,我国《物权法》尽管对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立法规制,弥补了先前制度的诸多不足,但并非无懈可击,尚有不少缺陷亟待修正如对‘学界争议颇多的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问题,《物权法》并未给出相关态度,同时也否定了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拾得人的附条件所有权,而采取传统的收归国有的立法模式。我国的这一作法在严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有一定的合理性。然时至今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市场经济不但承认和鼓励人们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和方式,尽其所能地开展创造活动,以实现其利益;同时还要求法律保护交易安全,提高财产的利用率。因此,这种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遗失物拾得关系的发展,其根本缺陷在于:法律规定与道德规范分野不清,过分重视遗失人的权利而忽视对拾得人利益的保护。本文的写作目的就在于通过对中外遗失物制度的比较,指出我国法律关于遗失物规定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使遗失物制度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生活的需要,定纷止争,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来论述,全文共计30000字。第一部分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渊源。第二部分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处理方式的立法检讨。笔者先对我国有关遗失物立法的回顾进行总结,继而对新近颁布的《物权法》有关遗失物拾得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从中指出其缺陷所在:第一,未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二,未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第三,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不完善;第四,遗失物招领程序不完善。第三部分是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的比较法考察。笔者对国外的遗失物制度进行了详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找到了各国规定的相似之处。第四部分是我国遗失物处理方式的立法完善。针对文中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的缺漏,笔者提出了详尽的完善建议:第一,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建议对该报酬额采取分段式计算,即据遗失物的种类和价值大小来确定不同的报酬比例;第二,应赋予拾得人附条件所有权;第三,应规定遗失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四,应将公安机关确立为遗失物管理机关,进一步完善遗失物招领程序。
刘艳丽[6](2012)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们在创造财富的同时,难免会将已拥有的财物遗失。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遗失财物的机率明显增加,因而遗失物拾得制度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本文通过对遗失物基本理论研究和对遗失物拾得域外法考察,分析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发现存在以下不足: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并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遗失物拾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加大了市场交易风险。借鉴国外典型国家的成功经验,提出确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规定遗失物拾得行为适用善意取得、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等具体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张小青[7](2011)在《论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遗失物品是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由此而引发的遗失人、拾得人、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拾得遗失物制度都予以相当关注。我国历来重视对拾得遗失物引起的社会关系的规范。1986年《民法通则》中便有专门规定,但失之粗陋,不足以全面有效地调整实际生活中的遗失物关系。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用6个条文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遗失物法律关系,比之《民法通则》有了显着的进步,但仍有缺漏和值得商榷之处,尤其是其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尚欠合理、明确和具体。明确物权归属,定纷止争是我国物权法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也是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遗失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展开分析探讨,意图对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的贯彻和完善有所裨益。写作思路从当前理论界对《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规定的置疑和理解分歧入手,分遗失物未被转让和遗失物已被转让两种情况,对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进行探讨。其中采用了比较法、实证分析、理论分析与逻辑推理等研究方法,力图厘清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归纳了目前我国学界对《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规定的置疑以及理解分歧,明确了本文所要探讨和解决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论证了遗失物未被转让时其所有权的归属。论文提出并分析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合理性,再在此基础上探讨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条件,并对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和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第三部分探讨遗失物已被转让时其所有权的归属。论文从理论界对现行立法的理解分歧入手,从制度实然的角度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层层解读,在此基础之上又从理论应然的角度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并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
李惠紫[8](2011)在《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拾得遗失物是民法中的基本问题,对占有的认识是界定遗失物概念的前提。占有应限定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人对物不能占有只能控占。在此基础上,对遗失物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方面讲,占有人或控占人失去对物的控制管领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从客观方面来讲,遗失物应限定于无人控占的非无主动产。拾得遗失物可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拾得遗失物的主体包括遗失物权利人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能否成为拾得遗失物主体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拾得遗失物的主体。拾得遗失物的客体是遗失物,遗失物必须具备物、动产、有所有人和拾得时处于无人控占的状态四个条件。拾得人主观上要兼具发现与控制遗失物的意思。发现是认识物之所在。控制是对物的直接握取。拾得遗失物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遗失物、拾得行为、对遗失物控占的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现状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论证了我国完善拾得遗失物问题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指出现有法律中存在着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不合理、招领法规不健全和对损害遗失物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不明等问题。除此之外还结合最新的热点案例,分析了现有法律处理新出现的社会问题遭遇瓶颈的原因。“梁丽案”说明了目前的法律拔高了社会现有的思想道德水平和因遗失物而引发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明确的问题。通过现存三种遗失物招领中心三种经营模式的分析,论证了遗失物有偿招领公司作为遗失物招领中心发展的新形式而存在的积极意义。“拾钻案”中体现了对遗失物拾得人保管义务要求过高的问题。通过德国、日本、英国、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找出了其中可供学习的地方,大体勾画了未来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完善方向,建议去粗取精的进行选择性的借鉴和移植。德国法要求在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交给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当物有腐败危险或保管费用过高时无需公告,此外还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不仅如此,在找不到遗失物权利人时,拾得人、乡镇和其他人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物的所有权。日本法对公告的主体、内容和方式规定的很具体,赋予了警察署长和设施占有人对遗失物的处置权,制定了专门的“罚则”来保障遗失物依法处置。英国、美国注重保护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允许拾得人在找不到所有人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我国台湾确立了占有辅助人存在时的认定方法,承认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合法取得,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其例外情况,明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在区分拾得人保管义务与保管合同保管义务的基础上,认为遗失物拾得人的保管义务要求更低。拾得人无恶意时,对遗失物造成的合理损耗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补偿性责任。招领公告的发布主体除公安等有关部门外,还应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生活密切相关且价值较小、不易保管的遗失物,发布主体应在接受的当天发布招领公告;除此之外的遗失物,发布主体应在收到后七日内发布招领公告。价值较低的生活用品和政策确定的可以被广泛贩卖的物品可以用社区公告栏的形式发布招领公告;贵重物品和涉及个人信息的物品可以在报刊杂志、广播电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公告。遗失物为可被广泛贩卖的、价值不高的日常生活用品,自公告之日起两周内不能判明遗失人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当遗失物品有腐败或保管费用与其价值不相称的情况下可以对物进行使用、抛弃或其他处分。为了保护拾得人的权利得到落实,还需要增加拾得人的留置权。我国法律对拾得人造成遗失物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只能依照一般侵权责任进行规制,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或法律上有特殊规定。拾得人主观上为善意时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拾得人造成遗失物损害的应当在充分考虑拾得人主观意图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拾得人对遗失物造成损害的情况应当区分其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分别处理:拾得人主观上为善意时,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进行规制;拾得人主观上为恶意时,应当承担侵权的后果。
罗志强[9](2010)在《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节奏也随之加快,人员流动跟以往相比,异常活跃,因此生活中,人们遗失物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消费水平的提高,很多时候所遗失的物品还相当贵重,如笔记本电脑、高档通讯设备等。随之而来的是因遗失物拾得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妥善解决和处理遗失物拾得行为中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就成为摆在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我国自古有之,世界各国也有较为详尽的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这些规定对于协调和处理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严重的缺陷。例如没有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特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作出规定,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只涉及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亦即只关注遗失人的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对遗失物通过交易被第三人占有情况下的物权归属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物权法》的出台,完善了遗失物拾得制度,并且通过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这表明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制度的规范理念趋于合理,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遗失人的所有权安全同时受到关注,然而,它也非尽善尽美,依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首先,《物权法》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规定,未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特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允许在遗失人悬赏寻找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才有权要求遗失人履行承诺义务、请求支付承诺的报酬。其次,虽然《物权法》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第107条的表述语义不明,导致遗失物通过交易被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的物权归属不明确。再次,《物权法》对一些具体事项,如何谓遗失物,拾得人如何上交遗失物等问题也缺乏详细的规定。本文在分析以上缺陷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对如何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明确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问题提出了若干对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更新传统的立法理念,贯彻财产法领域的公平原则和公私法关系相区分的立法原则,赋予私权主体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次,顺应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法理念,完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再次,要完善遗失物拾得的具体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金巨涛[10](2010)在《遗失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遗失物的规定主要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为拾得人规定了一系列的义务,对权利却规定甚少,只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我国法律这种规定是基于对拾金不昧的误解,这种误解致使我国法律中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这并不符合我国现今社会的道德水平以及经济人的基本假设。而设定这两项权利,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本文结合学界学者的理论研究结果和国外相关立法,对当前我国有关遗失物的法律规定进行客观分析后得出,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对于拾得人非法处置拾得物的,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遗失物拾得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遗失物拾得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学视角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1.我国大陆地区 |
2.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
3.英美法系国家 |
(二)问题症结 |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创新之处 |
1.研究思路 |
2.创新之处 |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界定之争 |
(一)等同说 |
(二)区分说 |
1.传统学说 |
2.占有说 |
3.恢复控制说 |
(三)缓和的区分说 |
二、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可行性与必要性 |
(一)区分的可行性 |
1.语义内涵之区分 |
2.域外立法的潜在区分 |
(二)区分的必要性 |
1.罪刑法定原则 |
2.刑法谦抑性原则 |
3.侵占遗失物行为犯罪化之困境 |
三、对遗忘物范围的限定——同质解释规则之适用 |
(一)代为保管物和埋藏物的共同“质” |
1.代为保管物 |
2.埋藏物 |
(二)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特性 |
(三)“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关系 |
四、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具体标准——行为人占有说 |
(一)新标准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定义及构成 |
1.遗忘物 |
2.遗失物 |
(二)行为人占有说之具体判断 |
1.占有判定的客观依据——场所——义务 |
2.具体情形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在校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2)遗失物追回法律制度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现行遗失物制度之现实思考 |
第一节 拾得遗失物拒不归还之失主的窘境 |
第二节 侵占遗失物之构成要件 |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差别及价值区分 |
二、拾得遗失物拒不归还的认定 |
第二章 遗失物立法制度之比较考察 |
第一节 中国古代及近代遗失物立法流变 |
一、中国古代遗失物法律制度 |
二、中国近代遗失物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之遗失物相关立法 |
一、德国遗失物法律制度 |
二、日本遗失物法律制度 |
三、我国台湾地区遗失物法律制度 |
第三章 我国现行遗失物法律制度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概述 |
第二节 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遗失物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 |
第四章 我国遗失物救济法律体系之重构 |
第一节 民法上遗失物激励制度之重构 |
一、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
二、明确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
第二节 行政法对侵占遗失物处罚制度之构建 |
一、行政立法新增对侵占遗失物之管理制度 |
二、加快构建法治政府 |
第三节 刑法对侵占罪诉讼制度之重构 |
第四节 遗失物招领流程之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善意取得的涵义、肇源及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善意取得的涵义、肇源及立法成例 |
(二) 对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 (草案) 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视 |
1. 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或者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原则取得分别予以立法 |
2. 明确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 |
3. 规定盗赃物、抢夺物、抢劫物可适用善意取得[22] |
4. 认定善意取得不宜强调合理价格的要件 |
二、遗失物拾得的涵义、法性质及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遗失物拾得的涵义、法性质与程序 |
(二) 对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 (草案) 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视 |
1. 肯认遗失物的拾得制度 |
2. 肯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
3. 规定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特殊规则 |
三、无主物先占的涵义、法性质及对我国先占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无主物的涵义、立法例及法性质 |
(二) 对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 (草案) 中无主物先占制度的检视 |
1. 肯认先占制度 |
2. 规定先占制度适用于无主动产, 且为法律除外规定或其他不宜先占物之外的动产 |
3. 规定先占取得抛弃的无主物, 应坚持抛弃人使物灭失的目的 |
四、添附的涵义、旨趣及对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添附的涵义与旨趣 |
(二) 对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 (草案) 中添附制度的检视 |
1. 明确规定添附制度的法律效果 |
2. 承认恶意添附制度的法律效果 |
3. 规定添附物负有的物上负担 |
五、取得时效的涵义、性质、存在基础及对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 取得时效的涵义、性质和存在基础 |
(二) 对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 (草案) 中取得时效制度的检视 |
1. 肯认取得时效制度 |
2. 肯认非善意占有人的时效取得 |
3. 界分动产与不动产取得时效 |
六、结语 |
(4)遗失物的财产权结构——重新反思梁丽案件(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论: 从梁丽的自相矛盾谈起 |
二、有限理性背景下,反思传统的“遗失物”概念 |
三、拾得人的困境: 归属未明确时的法律成本 |
四、重构遗失物制度: 以中国物权法和刑法为中心 |
五、追问: 归属未定时拾得人的权利究竟是何种权利? |
(5)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论 |
1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历史渊源 |
1.1 境外国家和地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渊源 |
1.2 中国古代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
2 我国拾得遗失物处理方式的立法检讨 |
2.1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回顾 |
2.2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缺陷分析 |
2.2.1 未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
2.2.2 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
2.2.3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完善 |
2.2.4 遗失物招领程序不完善 |
3 拾得遗失物处理方式的比较法考察 |
3.1 大陆法系 |
3.2 英美法系 |
4 我国拾得遗失物处理方式的立法完善 |
4.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
4.1.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性分析 |
4.1.2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数额确定 |
4.2 赋予拾得人附条件所有权 |
4.2.1 赋予拾得人附条件所有权的理论依据 |
4.2.2 赋予拾得人附条件所有权的规则构建 |
4.3 建立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
4.3.1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考察 |
4.3.2 建立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
4.4 完善遗失物招领程序 |
4.4.1 明确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 |
4.4.2 完善拾得遗失物公示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写作思路 |
四、研究范围与方法 |
第一章 遗失物拾得制度概述 |
第一节 遗失物内涵界定 |
一、 典型案例回顾 |
二、 遗失物概念界定 |
三、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
一、 遗失物拾得的构成 |
二、 遗失物拾得行为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后果 |
第一节 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
一、 拾得人的权利 |
二、 拾得人的义务 |
第二节 遗失人的权利义务 |
一、 遗失人的权利 |
二、 遗失人的义务 |
第三章 遗失物拾得制度域外法考察 |
第一节 遗失物的归属 |
一、 法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四、 意大利 |
五、 我国台湾地区 |
六、 英国 |
七、 美国 |
第二节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意大利 |
四、 我国澳门地区 |
第三节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适用 |
一、 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
二、 适用善意取得立法例 |
三、 限制适用善意取得立法例 |
第四章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
一、 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
二、 遗失物的归属不合理 |
三、 遗失物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范围 |
第二节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
一、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意义 |
二、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适用 |
一、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二、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
三、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意义 |
第四节 遗失物的归属 |
一、 确立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必要性 |
二、 规定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法定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理论置疑与分歧 |
(一) 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分析 |
(二) 理论界的置疑与理解分歧 |
1. 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的置疑 |
2. 对《物权法》第107 条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规定的理解分歧 |
(三) 笔者的研究思路 |
二、遗失物未被转让时的所有权归属 |
(一) 拾得遗失物能否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 |
1. 各国和地区的几种立法例考察 |
2. 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设计的合理性分析 |
(二) 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条件 |
1. 拾得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保管、上交的义务 |
2. 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可为拾得人拥有的物 |
3. 遗失人明确表示放弃遗失物所有权或法定期限届满不来认领其物 |
(三) 小结 |
1. 对未被转让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结论 |
2. 对未被转让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完善建议 |
三、遗失物已被转让时的所有权归属 |
(一) 对《物权法》第107 条相关规定的解读 |
1. 《物权法》第107 条是否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
2. 《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何性质? |
3. 《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的2 年回复请求权行使期限是何性质? |
(二) 对我国《物权法》第107 条相关规定的评析 |
1. 对《物权法》第107 条关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评析 |
2. 对《物权法》第107 条关于回复请求权规定的评析 |
3. 对《物权法》第107 条关于回复期限的规定的评析 |
4. 对《物权法》第107 条关于有偿回复与无偿回复的规定的评析 |
(三) 小结 |
1. 对已被转让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结论 |
2. 对已被转让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完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遗失物和拾得遗失物的含义分析 |
(一) 遗失物 |
(二) 拾得遗失物的构成 |
1. 主体 |
2. 客体 |
3. 主观 |
4. 客观 |
(三)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
1. 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
2. 遗失物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
二、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现状 |
(二)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 |
1. 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
2.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
3. 招领法规不健全 |
4. 损害遗失物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不明确 |
(三)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 “梁丽案”的分析 |
2. “遗失物有偿招领公司”的分析 |
3. “拾钻案”的分析 |
三、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及其参考 |
(一) 德国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
1. 公共场所的拾得作了特殊规定 |
2. 公告的内容规定的更科学 |
3. 拾得人的保管义务规定的更灵活 |
4.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
5. 增加拾得人费用请求权落空时的法律救济措施 |
6. 所有权的取得主体多样化 |
(二) 日本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
1. 明确了公告的主体、内容和方式 |
2. 赋予了警察署长和设施占有人对遗失物的处置权 |
3. 分情况制定了具体处罚措施 |
(三) 英国、美国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
1. 注重保护遗失物权利人的所有权 |
2. 允许拾得人有条件的取得物的所有权 |
(四) 我国台湾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
1. 确立了占有辅助人存在时拾得人的认定方法 |
2. 承认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合法取得 |
3. 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其例外情况 |
4. 明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 |
四、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建议 |
(一) 合理限制遗失物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
1. 遗失物拾得人的保管义务的特点 |
2. 限制遗失物拾得人保管义务的方法 |
(二) 完善招领制度 |
1. 招领公告的发布主体应广泛 |
2. 招领公告的发布时间应具体 |
3. 招领公告的发布形式应多样 |
4. 招领公告的发布内容应规范 |
(三) 应确立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法定条件 |
(四) 应当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
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符合市场经济的特质 |
2.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助于调动人们归还原物的积极性 |
(五) 增加拾得人费用请求权落空时的法律救济措施 |
(六) 拾得人对遗失物造成损害的应当分情况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
(一) 遗失物的概念 |
(二) 遗失物与相关概念辨析 |
1. 遗失物与遗忘物 |
2. 遗失物与抛弃物 |
(三) 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
1. 遗失人的所有权保护 |
2. 拾得人的权利保护 |
3. 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 |
二、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域外主要立法例考察 |
(一) 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 |
1. 德国立法 |
2. 法国立法 |
3. 日本立法 |
4.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 |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
1. 美国立法 |
2. 英国的规定 |
(三) 对国外立法的评析及其启示 |
三、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的立法概况 |
(一) 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的立法沿革 |
(二) 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完善 |
四、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的不足 |
(一) 没有对拾得人费用请求权规定有效的救济措施 |
(二) 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
(三) 没有规定特殊情况下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
(四) 遗失人权利救济措施的不明确 |
(五) “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的认定标准不一 |
(六) 没有明确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
(七) 没有对无记名有价证券、货币作例外规定 |
(八) 遗失物的管理机关不明确 |
五、完善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的思考 |
(一) 更新价值理念 |
(二) 完善相关具体制度的建议 |
1. 规定遗失物的概念 |
2. 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费用返还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
3. 完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
4. 完善其他方面的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遗失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一、遗失物问题一般考察 |
(一) 遗失物的认定 |
(二) 遗失物拾得 |
二、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 |
(一) 公示义务 |
(二) 保管义务 |
(三) 返还义务 |
三、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 |
(一) 费用偿还请求权 |
(二) 报酬请求权 |
(三) 留置权 |
(四) 遗失物无人认领时的归属问题 |
四、遗失物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处置 |
(一) 据为己有而使用收益 |
(二) 据为己有而加以处分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四、遗失物拾得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学视角下遗忘物与遗失物之区分[D]. 王林梅. 四川师范大学, 2020(08)
- [2]遗失物追回法律制度重构[D]. 薛雅文. 厦门大学, 2019(08)
- [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特殊动产所有权立法研究[J]. 康浩. 西部法学评论, 2018(05)
- [4]遗失物的财产权结构——重新反思梁丽案件[J]. 张淞沦. 政法论坛, 2016(01)
- [5]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研究[D]. 沈艳君. 扬州大学, 2012(08)
- [6]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D]. 刘艳丽. 黑龙江大学, 2012(07)
- [7]论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完善[D]. 张小青.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6)
- [8]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D]. 李惠紫. 河南大学, 2011(08)
- [9]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D]. 罗志强. 中国政法大学, 2010(02)
- [10]遗失物法律问题研究[D]. 金巨涛. 吉林大学, 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