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琪:论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模式与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论文

贺琪:论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模式与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论文

摘 要: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开启了知识价值融资的新时代。但是,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存在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及其转让程序的制度缺失、SPV缺乏法律主体地位、财产混同、资金混同或挪用的潜在风险系数大、过度依赖外部增信措施、各项辅助性交易规则尚不完善,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不足等方面。通过对国外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考察,并结合当前国内的法律制度体系和资本市场环境,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应当选择集中立法和统管型发展模式,并应当从完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和SPV规则体系、强化资产信用支撑和现金流归集管控、优化交易辅助性规则体系以及增强二级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出发,增强防控风险。

关键词: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风险防控

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之下,知识经济发展已经步入新阶段。知识对于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贡献,已超越人类过往的任何时代。以保护知识经济智慧和财富为主要目的的知识产权竞争,也已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先进地区或者跨国巨型企业集团角逐的主要战场。一个企业抑或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以及由此所代表的核心技术的拥有和掌控程度,已经成为决定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可以称他们为“核心竞争力”[1]。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正是利用资产证券化这一“炼金术”[2],深入发现、挖掘知识产权的内在价值,并成为增强其资产流动性的一种重要手段和途径。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与传统形式的债务和股权融资形式差异巨大,其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多元、交易结构相对复杂、产品种类多样,在资本市场中独树一帜,可谓是内涵丰富、原理科学、特征明显、功效卓著。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运作机理、融资效果和成本付出等多个方面,均独具特色,是集体系化、系统性和多功能性于一体的融资模式。从成本构成来看,与股权、债务融资以及当前资本市场的其他权益类融资方式相比,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同样具备明显成本优势。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无须像发行股票那样,以稀释股权或牺牲控制权为代价而获得资本市场资金,也不会如同债券融资一般,导致企业资产负债率的攀升,并增加企业对外交易中的信用风险。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为此创设了独特的特殊目的机构,并设计了科学合理、风险可控的交易结构和资金流动模式,加之强有力的信用增级和证券评级,为各方参与主体创造了稳定的融资和回报环境。这正是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基于其独特的交易原理和结构而被定性为表外融资方式所展现出的创造性与魅力。

然而,面对我国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的态势和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巨大市场需求,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则却存在较为严重的缺失和不足,甚至在基础资产出让等一些关键交易环节上限制了其发展。因此,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来构建适应当前国内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施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体系,并有效防控知识产权证券化实施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和各类风险,成为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课题。

一、问题与困境: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先天不足

当前以金融创新为代表的市场创新层出不穷,在活跃市场、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具有潜在风险。这种风险主要体现为:一是使相关市场体系的稳定性下降,从而面临更大的风险;二是使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每一轮创新的必然结果都是使原有的监管体系相对滞后[3]。要加快释放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巨大融资效应,必须在做好风险识别和防控基础上,科学合理设计交易模式和架构,进行符合国内资本市场制度体系的立法建设。梳理资产证券化在国内的诞生与演变历程,可以发现国内实践中所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与正统的、基本原理支撑项下的证券化仍具有较大差异,或言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其属于更广泛意义上的结构化融资方式。这也导致在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进程中,出现了一些我国所特有的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目前聚类方式有三类:一是系统聚类,用于对小样本的对象间聚类以及对变量聚类。二是有序样品聚类,对有排序次序的样本的对象间聚类,要求是次序相邻的对象才能聚为一类。三是动态聚类,适用于样本量大时对象间的聚类,一般用k-means法处理。由于内部审计一般依靠历史数据,提出有价值的工作建议,所以由于涉及内部审计的业务数据量较大,所以本文采用第三种聚类分析方式。

(一)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及其转让程序的相关制度缺失

关于可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具体类型,尽管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讨论和分析,但并无确切定论。有学者认为可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有四类,分别为现有知识产权及其所附属之债权、未来知识产权及其所附属之债权[4]。也有学者从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大类权利出发,分别讨论分析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5]。纵使上述的多项研究,也并未对当前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施中的首要问题,即基础资产选择提供有力的遵循。同时,目前国内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当中,并未对知识产权收益权和未来债权的法律属性及转让程序作出明确的规范要求,且缺乏专门的登记机构或公示程序。前述规则的缺失,导致了知识产权收益权“真实销售”判断标准和界定依据的模糊,使得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缺少制度遵循和操作指引。知识产权收益权的价值定性,事关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起人、投资者等多方面的风险防控和利益保障机制的构建。

(二)SPV法律主体缺位导致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缺乏载体

从资产证券化机制原理和风险防控的角度而言,按照当前资产证券化规则体系和监管要求①按照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监管机构和规则体系不同,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总体分为三大类:第一,信贷资产证券化(MBS)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主导;第二,企业资产证券化(ABS),又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由证监会主导;第三,资产支持票据(ABN),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以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应当遵循证监会规则体系下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之规程。但是,国内企业资产证券化采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特定目的机构,其制度性障碍在于缺乏具有法律实体地位或者能够在完整意义上承接并取得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所有权②此类情况主要是针对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规则《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银监会2005年第3号)中所规定的以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特殊目的机构的情形。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未实质上认可受托人对受托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具有真实销售的意义。的特殊目的机构。从法律实质上而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代理关系[6],其本身是一系列交易协议或合同安排所构建起来的契约综合体。这一法律主体机构的缺乏,导致与其紧密相关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和破产风险隔离无法真正实现。此时,若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或者基础资产管理人③在证监会企业资产证券化操作实践中,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SPV)并非民事法律主体,导致其无法作为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发行协议、中介服务机构委托协议、担保权变更受让等资产证券化重要法律文件的合同主体方。因此,证券公司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就成为了基础资产转让、发行认购、中介服务、担保权益受让的合同主体方。从法律关系来看,基础资产管理人成为了基础资产的所有权人。出现破产危机,则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相关财产执行,投资人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7]。

(三)财产混同、资金混同或挪用的潜在风险系数大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开展过程中,一般情形下并未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变更,亦即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对知识产权专利本身,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现金流仍然具有较大程度的控制权。此时,现金流首先由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收取,然后再转入监管账户或者为专项计划所设立的专项账户,这一资金流动过程将会导致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企业自有资金的混同,并且存在现金流资金沉淀或者被挪用的突出风险。不仅如此,尽管监管机构对管理人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和要求,但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对现金流归集的管理和监督并不到位,多数管理人并未勤勉尽职地为投资者充分履行管理职责。自资产证券化备案制实施以来,各地证监局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已经先后对包括申万宏源、天风证券、国信证券、富诚海富通等机构在内的多家管理人出具了10个罚单,其中大多数处罚理由和依据系管理人失职所导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的不规范行为甚至违规占用系处罚关注的重点环节。

目前国内银行没有正确认识到产业风险评价的重要性,在对授信客户进行风险评价时并没有将产业风险评价摆在一个较为重要的位置,而是着重强调对客户自身风险的评价,即使有些银行在进行授信分析时将产业风险考虑了进来,但其权重通常只占到了5%~10%,相比美国美林银行、JP摩根银行所赋予的30%权重,比重太小。在我国当前产业转型升级阶段,产业发展分化的格局逐渐显示出来,过剩产能产业的风险逐渐暴露出来,在这个新经济形势下银行进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时更要关注产业结构的变化和产业发展的趋势,对产业风险评价加以重视。

2.从国家治理体制及市场发展来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应当坚持统管型发展模式

(四)过度依赖外部增信措施导致与抵押担保融资的区分模糊

1.从立法体系上来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应当采取集中立法的模式

(五)会计处理、价值评估、评级增信和税务等交易辅助规则亟待完善

要实现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还需要在会计准则、税务、法律体制及证券市场交易结构(如二级市场流动性、产品多样化、做市空间[8])等方面进行较大的补充和改进。目前监管机构仅仅对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会计处理和税收事项给与了规则确认,而其他类型的资产证券化,尤其是未来要推进实施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中的会计处理和税收政策并未出台明确规范要求。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中以收益权作为底层资产,而知识产权本身作为无形资产并未出表,此时关于所募集资金进账及知识产权日常经营维护费用如何进行会计确认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具有一定难度,无论是依据市场法、成本法还是收益法,都很难如有形资产一样,相对准确地评估其价值[9]。同时,要顺利推进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完善的税务规则和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当前所急需的。

(六)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不足

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市场的分割,严重制约了资产支持证券的二级市场流通交易。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根据业务领域,可划分为银保监会所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证监会所主导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所主导的资产支持票据。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发行场所而言,前述三大类当中,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票据的产品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行交易,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则在交易所发行交易,两大交易场所未实现连通,亦缺乏跨市场的托管和交易规则。这一市场分割现状,不仅限制了一级市场的发行需求,也降低了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削弱了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在资本市场上的吸引力和竞争优势。

下面以重庆万州500 kV长江大跨越工程为例,对比分析计算了6种大跨越导线方案,结果表明高强度耐热铝合金导线方案具有明显优势,为今后低海拔地区500 kV大跨越工程提供参考。

二、集中与分散: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之考量

纵观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发展进程所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其根源在于制度的缺位和法律保障体系的不完备。研究并探索适应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的立法模式,是有效防范交易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必由之路。应当在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先进立法经验和启示的基础之上,立足国内基本制度环境和发展现状,形成统一完备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立法模式。

通过考察美日两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演进变化及制度规则模式可见,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规制,必须依据其本国国情和法律制度环境,来选择适当的立法形式和规范内容。只有根植于本国的制度环境,并符合实践发展形势,才能构建起行之有效的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则体系。

(一)国外主要立法模式考察

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各国依其实际而情况有所差异,立法形式与立法体例也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可将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分为两大类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集中式立法模式。

对于苯、甲苯、环己烷和甲基环己烷等组分的定量分析,由于在色谱图中,苯和环己烷出峰的保留时间在n-C6和n-C7之间,甲苯和甲基环己烷在n-C7和n-C8之间出峰,对这几个组分的定量可采用式(6)计算。

1.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模式

18Cr2Ni4W为高淬透性渗碳钢,无珠光体及铁素体转变区,心部在渗碳空冷后获得贝氏体及局部马氏体组织(见图7),其高淬透性特征可保证大模数行走轮心部完全淬透,轮齿心部以及壁厚中部为完全马氏体组织,马氏体的比体积大于热处理前的贝氏体比体积,淬火后马氏体组织含量越高,行走轮体积膨胀量越大,组织转变产生的淬火应力越大。

美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和调整主要通过证券法层面的各项立法来完成,其并未对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法律架构和监管规则制定专项的部门法律[15]。因此,针对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也未曾制定专项法案,在联邦层面和各州层面的法律法规中均可以直接或间接查询到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相关规定或条款。这其中,包括美国资本市场的两部基础性法律: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之后颁布1940年《投资公司法》,与此同时还有与之相关《破产法》《萨班斯法》《州蓝天法》等[16]。但是,经过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逐步意识到其监管规则和法律实施力度并未跟上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和创新的态势,以致于在某些监管环节出现的规则不足和监管漏洞加剧了金融危机的负面效应。

在吸取了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后,美国进行了全方位的资产证券化规则体系改进和完善,主要有《巴萨尔资本协议Ⅲ》《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美国证监会(SEC)为强化信息披露监管所颁布《Regulation AB修正案》、FDIC④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新颁布的《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此外还有FASB⑤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FAS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的FAS166和167等新规[17]。这些新的监管规则和制度体系,为美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逐步壮大提供了有力的规则支撑。

鲍伊债券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创举,具有极为重要的代表性和现实开拓意义[18]。从鲍伊债券、耶鲁大学Zerit专利资产证券化以及后来的Royalty Pharma公司专利证券化,直至2005年的Tideline交易案,这些均是有效运用知识产权获取资本市场资金支持的重要先例。同时,在商标资产证券化领域也有较多很好的实践,例如Guess案、Days Inn案、Bill Blass案等都是以商标作为基础资产所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上述成功案例,为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积累了重要经验。

2.以日本为代表的集中式立法模式

日本是引领亚洲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国家。日本关于证券化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31年颁布实施的《抵押证券法》,该法令开启了日本不动产证券化之门,但由于流程复杂、成本过高及债权流动性不足等原因,并未被市场大规模采用。直到1988年日本为摆脱金融危机的影响进行了金融改革,降低投资门槛、放松管制,资产证券化才逐步被人接受[19]。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是规制证券资本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其将证券、信托、保险、期货、银行等资本市场的重点金融领域进行横向划分,将金融监管和投资者保护在不同金融领域中的共性问题进行横向提炼,并统一规范监管[20]。

美国是世界资产证券化的先驱,也是最早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国家,其拥有全球最先进的证券化法律制度和最为发达、活跃的资本市场。从未来发展趋势和潜力来判断,美国资本市场领域与知识产权领域均认为知识产权将成为未来证券化的重要蓝海[10]。资产证券化首先诞生于美国并获得发展壮大,离不开美国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和完善而又严厉的资本市场监管制度[11]。美国资产证券化采取分散式立法的模式,从商法、破产法、州财产法、会计准则、税务制度、评级机构标准、后次贷危机时代的新监管制度等不同视角、不同层次[12],对资产证券化进行比较详尽的规范。如特定目的机构,在美国联邦或州法律中通常被称作特定目的实体(SPE),该实体是一个可用于减轻由全部或部分企业集团内成员破产而导致的干扰的法律实体[13]。因此,它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因素[14]。

1.2.6 质构分析。质构分析利用P/0.5柱形探头,以60 mm/min速度进行测试,变形量为35%,2次下压循环时间间隔5 s。

日本资产证券化立法呈现出两个阶段的特征,前期的立法中日本政府持有保守心态,对正在萌芽中的证券化市场设置了较多的监管规则和条例,持续强化对市场的管控力度,致使资产证券化推进过程缓慢。1998年日本制定《特殊目的公司法》,统一立法模式,进一步放宽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资产证券化之活力和动力。2000年,日本政府修订《特定目的公司法》,增加并丰富完善该部法律内容,增设了特定目的信托章节,对诸多交易环节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范,并由此将该部法律整体变更修改为截止今日仍然适用的《资产流动化法》(又名《资产证券化法》),这是日本资产证券化历程中极为重要的一部法律⑥见<資産流動化に関する法律>平成10年6月15日法律105号。。该项法律允许将知识产权作为底层资产来实施证券化,并且同年修改的《证券化法》删除了可证券化范围的相关规定,意味着商标等知识产权转化为有价证券成为可能。特别是在特定目的机构构建方面,日本为确保其独立性,创设了慈善信托、一般社团法人所控制的特定目的公司[21]。总体来看,日本知识产权证券化立法采取了集中统一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对于增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立法规范和健全操作制度体系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为我国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已推进40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明显增强。但与更加完全和开放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相比,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差距,其中一项即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过多,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影响了市场的自我调节和发展。纵观当前国内市场,尽管中央政府一再强调简政放权、减少对市场干预,但不可否认,在诸多领域和重要环节尤其是资本市场领域还存在较多的管制和干预[24],当然这也与市场和投资者成熟度有关。特别是金融资本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屡见不鲜[25]。可以说,目前我们并未达到古典自由主义学者哈耶克所倡导的自由秩序原理的目标,实现市场机制才是最有效的资源分配方式。

豇豆(Vigna unguiculata)为豆科豇豆属一年生缠绕性草本植物,又称角豆、带豆、挂豆角等,广泛分布于非洲、拉丁美洲及亚洲地区[1,2]。我国是豇豆的次 生起源中心,主产于山东、山西、四川、江西等地,具有悠久的栽培历史[3,4]。豇豆不仅富含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维生素和Fe,Zn,Ca及Mg等矿物质,还富含赖氨酸、组氨酸等必需氨基酸及黄酮、多酚等生物活性物质,是我国重要的蔬菜作物,具有较高的经济和食用价值[5-7]。

(二)集中统一立法: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应有选择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最早在国外起步,但引入中国后的发展,还应当适应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体制和制度文化。资产证券化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起步和发展也印证了这一点,即只有将发达国家先进的融资模式和交易结构与国内的监管规则体系相结合,并充分考虑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阶段和独特性,充分考虑到国内整体经济发展结构和企业融资需求,方能获得更加稳健、更加快速的发展路径,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结构化融资的独有功效。因此,我们应当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好中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推进路径。

从信用本质和资产证券化基本原理来审视,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以知识产权资产信用代替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主体信用来作为投资者偿付支撑的一种创新性融资模式。据此,信用增级措施特别是外部信用增级措施,则是资产支持证券的一种信用辅助手段。然而实践中,外部信用增级措施如担保等却显得“反客为主”,如交易协议中约定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的大股东或出资人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仍然要为证券偿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管理人在加速清偿事件发生时可宣布所有证券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始权益人回购基础资产等。这些增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信用,与知识产权证券化依赖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致使其与抵押担保融资之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追偿。

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集中立法是最主要特征。从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新事物的法律认知和规范发展,通常需要立法先行。法律应当适应事物的发展[23],以立法为行动依据,才能符合监管机构、司法部门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摆脱法律和政治风险的“护身符”要求。这也正是为何在资产证券化早期阶段,并未得到较好地发展,而在近几年资产证券化政策和各项监管规则制度密集出台后,其市场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理由所在。因此,按照国内的法律和制度运行逻辑,应当坚持集中立法的模式,争取立法机关尽早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或者资产证券化领域集中立法,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规则遵循。

根据《哮喘症状控制的标准》判定治疗效果,完全控制:患者夜间无发作、症状及活动受限,白天有症状或应用缓解药物≦1次/周,FEV 1超过80%或正常;部分控制:患者夜间偶有发作、症状或活动受限,但明显减轻,白天有症状或应用缓解药物≦2~3次/周,FEV1提升15%以上。未控制:患者临床症状及发作次数无变化甚至加重[7]。治疗有效率=(完全控制+部分控制)/总例数×100%。

知识产权证券化集中专项立法具有双重优势。一方面,可以避免类似于美国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导致法律体系庞杂,法律规则之间衔接、协调和配合难度较大的弊端。针对知识产权的集中专项立法,可以确保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规则体系适用明确,操作模式和交易结构有章可循,大幅度提升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制度保障能力和发展规模;另一方面,专项立法可以在极大程度克服因上位法规定模糊或缺位,而导致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当中无所适从的情形,更好地抓住知识产权发展的良好时机。这也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由于实施细则或具体指引尚未完善,导致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与其冒险探索,而宁愿选择搁置发展以求自保。因此,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通过全面细致的专项立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律或制度因素造成的发展障碍。

在洪涝、台风等突发灾害面前,要千方百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监测,掌握防御主动权;多渠道、高密度地发布预警信息,防止出现信息盲区;及时转移危险区群众,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及留守独居的老人儿童,确保“一个都不能少”。同时对山洪灾害、水库安全度汛、城市防洪等薄弱环节,排查一切可能的隐患点,力戒短板效应。

它的特点就是在于“快”,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将物品运达到目标地点,但是运量相对较小,运费较高,同时由于要经过不同的站点,几经周折,易使物品流失或损坏,安全系数相对较低。

2002年,日本发布《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将知识产权立国作为日本的国家发展战略,致力于将日本建设成为一个崇尚发明与创造的国家。在传统制造业基础之上,还将版权、发明专利、信息技术等蕴藏知识价值的重要载体和创造,作为重点支持发展的领域。无论从历史和当今,日本均尤其注重知识产权对于国家竞争力的极端重要性,并能够将证券化等金融领域创新与技术进步相结合[22]。因此,审视日本本国的证券化实践,不难得出:唯有从国家战略高度来重视和推进知识产权进步事业,并充分利用金融创新机制来深入挖掘知识产权的技术价值和市场价值,才可有效发挥出证券化的金融功效。

反观之,若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要在国内取得长足发展,则应当适应并采取统管型的发展模式,而不能采取完全放开、不加管制的发展思路。统管型发展模式,尽管增加了一些行政色彩,但却可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稳定发展,避免企业和市场不理性、不合理行为所导致的融资风险。唯有如此,才能确保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健康成长。

3.从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及市场成熟度来看,我国需要统一立法来引导市场规范化运作

尽管当前法律制度和法治体系不断健全完善,但从法治体系的微观角度来看,我国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和规则体系建设及制度执行等方面,仍然存在滞后于市场发展、规则不够健全、执行力较弱等方面不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包括资产证券化等在内的金融创新模式的发展。同时,从我国长期以来的市场经济文化和氛围来看,市场主体的自律意识和信用意识相对缺乏,盲目发展和扩张的思想还存在,给资本市场发展带来较大风险;投资者成熟度不够、理性意识不足,投资理念相对落后,短期、短线、炒作、跟风、投机等资本市场心理还普遍存在,阻碍了资本市场环境的净化;资本在市场的游走并未受到全方位的监管,特别是一些衍生品、高杠杆资金缺乏规范化、系统化的监管体系[26]。此外,从当前金融市场监管格局来看,我国是分业监管的模式,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难度较大,在一定程度上易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因此,综合考虑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的规则制度和监管现状,以及国民的市场理念等因素,只有对资产证券化采取统一立法模式,才能有效匡正证券化参与各方的行为,降低各项交易风险。

因此,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推进实施需要立法规则完善和顶层制度设计的支持,笔者认为可以从两点推动立法进程。其一,可以考虑建议在当前《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层面推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立法完善。特别是针对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定性、SPV的法律主体地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性等问题,需要给予明确的立法规定;其二,可以考虑统筹资产证券化或者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全要素、全系统交易模式,进行系统性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建议借鉴日本发展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及会计处理、税务规则等各个系统环节提供专项立法规范,确保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各个交易环节有章可循。

三、突破与举措: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风险防控机制构建

从系统性角度来考量,目前要实现国内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稳步推进和实施,应当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举,依据资产证券化的原理和实质,并结合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特性,以及当前所面临较为迫切的制度问题和操作障碍,来综合制定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规则体系,确保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稳健发展。

(一)健全以知识产权基础资产为核心的规则体系

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规则体系主要包含两大方面:其一,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法律定性的确认;其二,知识产权基础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关于其一,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融资大多依赖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质押方式,这与资产证券化在基本原理和交易模式上存在本质区别。即使在2018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的首支知识产权标准化产品“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也并未以知识产权或收益权来直接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而是借道融资租赁业务来构建出一项应收账款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最底层的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资产实际上系融资租赁业务的标的物,并未直接充当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此,通过立法规范的形式尽快明确知识产权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类型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特性和现金流归集特征,知识产权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以界定为知识产权业已形成的应收账款及其未来债权,而知识产权本身及其由此所衍生的诉讼赔偿金,因现金流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期性[27],不适宜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关于其二,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转让程序及权利公示公告方式,应在明确其法律定性的基础上,尽快通过立法予以确认,消除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结构中的不确定性风险。

(二)赋予SPV以法律实体地位并强化其主体功能

按照目前国内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模式,特殊目的机构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此专项计划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这将导致一方面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地位无法得以保障,另一方面也使得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变动手续及程序变得模糊。立足于国内法律制度体系并综合借鉴国际先进经验,SPV法律实体的组织形式主要可采取信托和公司两种形式。目前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所采取的信托型SPV,在较大程度上符合资产证券化的规范要求,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性,但受制于信托行业管理体制及信托公司金融牌照业务的体制背景,信托型SPV的普遍适用存在障碍。对于特定目的公司构建而言,其与一般意义上以经营为目的的公司存在较大差异,若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治理架构、经营范围等相关规定,将变得异常艰难。因此,无论从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复杂性,还是当前行业快速发展态势而言,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对SPV规则进行单独、特殊规定已经变得势在必行。通过统一立法,明确SPV的组织形式、设立主体、设立程序、经营范围、证券发行资格等内容。同时,应强化SPV主体功能。SPV主体性功能应当包含破产隔离和作为交易主体两大方面,具体表现形式为:受让基础资产、聘请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承接其他各项权利(如受让基础资产抵押权等)、偿付证券本息等事项。

2.1 做好畜牧养殖场的选址确定畜牧养殖场的选址必须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比如说地理位置或者气候条件等等,结合每一种动物独特的生长、生活环境予以合理选择。一般来说,应选择那些通风、光条件较好、地势较高、排水通畅的地方,以此来保证动物生长、生活环境的健康、安全、舒适。尽量将畜牧养殖场选择远离居民区的地方,降低由于动物粪便而造成的污染。

(三)强化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归集管控

在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尽管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资产的“真实销售”实现风险隔离,但若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已产生或未来产生),则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实际上难以真正摆脱知识产权所有者本身的影响或干预。强化现金流管控,应当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和中介服务机构三大主体入手。首先,应当强化对于拥有知识产权的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财务核查和监督,细化现金流和财务信息披露公示程序,形成对现金流的全流程管控;其次,强化管理人持续督导义务,防止资金的混同和挪用;再次,强化资金托管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职责,严格执行监管机构的业务细则和指引,确保履职尽责和角色归位,防范道德风险。与此同时,为确保现金流稳定与可预期,应当持续做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企业自身即发行人要建立并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任务是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到企业的整体发展战略、研发和经营管理之中,大幅度提升企业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28]。同时,要密切关注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29],保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视野。此外,还应有危机意识和预警机制及处置方案,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维护正当合法权益。

(四)突出知识产权的资产信用支撑功能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应当遵循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即资产重组、信用增级和破产隔离。这三大原理始终围绕信用机制的转变和创新,即由企业主体信用向资产本身信用的转变。反观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结构,由于对增信措施的过渡使用,导致并未实现知识产权资产信用本身的支撑功能,其交易最终偿付义务人仍然为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或者外部增信措施的担保人。这也导致在一定意义上,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未成为投资者偿付的可靠支撑,并且异化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和交易架构。因此,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长足进步和发展,虽应当综合考量我国当前的制度环境,但根本在于坚守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和交易机制,实现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真正“出表”,通过“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达到知识产权基础资产信用功能完整释放的融资效应。

(五)构建完善的增信评级、会计税务和信息披露机制

这三项措施均是从保护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防范投资风险角度所应当采取的措施,也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任何类型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实现证券化所应重点应用的举措。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具有其特殊性,传统的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大评估方法也不乏其局限性,要从知识产权自身的定价机理、评估参数、风险加权、收益和变现能力等多方面全面客观评估其价值[30]。在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方面,应当综合考量知识产权未来的市场空间和溢价能力,突破对当前知识产权价值体系静止和单一的评级思路,可以积极引进更具实力的外企评级机构,同时努力推行投资者付费制度,形成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各方的利益回避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证券信用评级的公信力。在增信措施方面,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将超额利差账户、担保金账户、银行备付信用证、第三方担保、保险等增信措施,灵活运用到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改变单项的由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关联方偿付担保的外部增信模式,创新担保公司和保险机构的业务类型和模式,将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现金流未来偿付纳入其信用增强业务领域,实现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有效对接。同时,可以尝试将信用违约互换机制(credit default swap,CDS)或产品引入知识产权证券化领域,扩展金融创新的广度和深度。此外,应当以完善、细致、及时、缜密的信息披露制度形成对投资者利益的全天候保护网络,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内容,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效率,强化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严格信息披露责任追究。

(六)增强资产支持证券二级市场流动性

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的成功发行,代表了知识产权证券化在资本市场体系中已立足,但其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则决定了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够走多远。鉴于当前分业监管的资本市场格局,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在监管主体、交易主体及交易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但也存在较大的互补性。打通两大交易所与银行间市场通道,构建起跨市场、跨区域的证券登记和托管制度,实现资产支持证券的自由交易,可以极大程度上提升知识产权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增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交易活跃程度,有利于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规模化发展。

结语

知识产权证券化迎来了我国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及制度持续完善的重要历史时机,发展机遇前所未有。推进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有效化解资金压力;有利于落实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培育和发展壮大民族品牌,提升国家竞争力;有利于盘活全社会存量资产,提升经济运行效率,增强经济发展的活力和后劲,是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缓解经济增速下滑、缓解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风险、提高直接融资占比和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效工具。因此,我们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既要保持持续创新精神,又要具有足够的耐心和毅力;既不能揠苗助长,过度透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未来发展空间,也不能削足适履,过分抑制或迁就现有制度规则。如此,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结构化金融创新模式,对于企业、市场、社会和国家整体发展的重要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

[2]Steven L.Schwarcz,The Alchemy of Asset Securitization,1 Stan.J.L.Bus.&Fin.133,154(1994).

[3]周英.金融监管论[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254-256.

[4]孔令兵.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可证券化资产的选择及风险防控[J].科技与法律,2017(1):72.

[5]张华松,黎明.知识产权证券化之基础资产探析[J].法律适用,2016(9):37-39.

[6]沈朝晖.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结构的脆弱性[J].清华法学,2017(6):65.

[7]杨延超.知识产权资本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7.

[8]郑磊.资产证券化:国际借鉴与中国实践案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326.

[9]王吉法.知识产权资本化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161.

[10]Erica Morphy.Intellectual Properly Securitization—A Potential Gold Mine?International Securitization&Structured Finance Report.September 30,2002.

[11]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

[12]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N].证券市场导报,2015-12-66.

[13]Stuart M.Saft,Refinancing a Discounted Indebtedness:Special Purpose Entities,Commercial Real Estate Workouts§ 7:33(3d ed.)(2010).

[14]Charles R.Gibbs ETAL.,Mrotgage And Asset Backed Securitiese Litigation Handbook § 7:3(2010).

[15]洪艳蓉.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与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2(11):32.

[16]许余洁,任少雄,余志斌.美国资产证券化新规及其对我国市场发展的启示[J].金融法苑,2015(90):133.

[17]王敏.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国际监管改革与未来发展[J].金融监管,2011(3):26.

[18]Brandman,James.IPsecuritization:And the Bond Played on.Global Finance Media Inc.Nov 1999.

[19]袁晓东.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6(7)7:43.

[20]朱大明译.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

[21]西村あさひ法律事務所.『資産·債権の流動化·証券化』[M].金融財政事情研究会,2016:19-24.

[22]杨延超.知识产权资本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3.

[23]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0(1):92.

[24]沈国明.改革开放40年法治中国建设:成就、经验与未来[J].东方法学,2018(6):61.

[25]辜胜阻,庄芹芹,曹誉波.构建服务实体经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路径选择[J].管理世界,2016(4):3.

[26]范健.资本泛滥时期的公司治理与金融监管[J].法学杂志,2019(2):12.

[27]王莲峰,吕红岑.商标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选择探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9(1):40.

[28]王莲峰.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体系化[C].中国知识产权发展论坛论文集,2005(4):33.

[29]王莲峰,梁萍,竺盈琼.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J].知识产权法研究(5):45.

[30]梁美健,周阳.知识产权评估方法探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5(10):72.

The Legislative Model and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 Securitization in China

HE Qi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 securitization opens a new era of knowledge value financing.However,there are congenital deficienc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ization in China,which are mainly manifested in the absence of the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ic assets and their transfer procedures,the lack of legal subject status of SPV,the confusion of property,the potential high risk of funds confusion or misappropriation,excessive reliance on external credit enhancement measures,the imperfection of various auxiliary trading rules,and the lack of liquidity of asset-backed securities.Through investigating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abroad and combining with the current domestic legal system and capital market environment,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 securitization should choose centralized legislation and centralized management development model.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hould be improved through impro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ic assets and SPV rule system,strengthening asset credit support and cash flow centralized management and control,optimizing the auxiliary transaction rule system,and enhancing secondary market liquidity.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asset securitization;legislative model;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中图分类号:D0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19)04-0048-09

[DOI]:10.19685/j.cnki.cn11-2922/n.2019.04.007

作者简介:贺 琪(1986—),男,山东临沂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标签:;  ;  ;  ;  ;  ;  ;  

贺琪:论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模式与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