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可预见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可预见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规则,合同法,损害赔偿,因素,因果关系,适用范围,信息披露。

可预见规则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刘艳萍[1](2018)在《民法典编纂中可预见规则的表达》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典编纂需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基本原理进行反思和评判。传统的可预见规则由两个具体规则构成,通常信息所产生的损害可赔偿,而特殊信息产生的损害未经传递时不可赔偿。事实上即使守约方向违约方披露该特殊信息,通常也未必应当获得赔偿,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会限制其范围,即使无免责条款,法律也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是否为风险防范的最低成本承担者、损害方提供的选择以及自己的风险认知和管理等进行判断。而且可预见规则必须受到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现代意义的可预见规则只有如此表达才能够合乎民法典编纂的逻辑。(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辑刊》期刊2018年03期)

王玉颖[2](2018)在《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探微》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法与侵权法是我们经常听到和用到的法律,而可预见规则在业内被广泛的运用到。而且该规则在全世界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已得到了承认。合同法是双方在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的一种社会契约,一旦合同生效就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要遵守相关约定,在违反规定时,遵守方可以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法律保障索赔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合同法是在民法下,但一旦违反合同法,其等级就不一定只与民事案件有关,严重的情况下可能还会触及刑法。本文将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介绍,阐述如何用可预见规则提高合同法的实用性。(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11期)

李洪江,戈晓美,范相玉,王萌,张秋林[3](2017)在《浅谈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美国、日本及中国法院的观点集合》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等同原则限定的"捐献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学术界和司法界探讨的问题之一,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捐献原则"之后,大家的眼光开始转移至"可预见规则"上来,本文通过对比梳理美国,日本,中国最高院、北京高院、上海高院的先行案例以及观点,结合可信赖利益原则认为应当对"可预见规则"进行有条件的适用。(本文来源于《中国发明与专利》期刊2017年07期)

葛昱[4](2016)在《可预见规则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适用——以介入因素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引入可预见规则。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受害人因素、第叁人因素以及不可抗力或巧合因素的介入,往往使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难以判断。此时引入可预见规则以观察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初始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可行性,从而使可预见规则扬长避短,尽可能妥适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实现民法的公平理念。(本文来源于《公民与法(法学版)》期刊2016年11期)

乔银[5](2016)在《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我国发展的这两千年的过程中,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为了追求政策的灵活性,防止出现受限性特质而产生的一种理论。我国的任何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出现损失或者造成精神损失之后应该给予的赔偿,而且要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和范围之内,从而保证当事人不受侵害。(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33期)

杨翠萍[6](2016)在《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速度加快,我国的法律也在逐步的健全当中。在所有法律当中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是息息相关的。并且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加快我国民法中的合同法更是在我国的经济活动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合同法的出现频率可以说是所有法律中出现最高的一种,每天全国的各种各样的合同都与合同法有着一定的关系。合同法在世界各国都被普遍的认同,因为其可以对签署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的经济利益进行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对于签署合同者双方或多方的利益保障主要是通过合同法当中的预见规则实现的,因此对于合同法中的预见规则的研究和分析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来源于《金融经济》期刊2016年20期)

姜志伟[7](2016)在《关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业领域中的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而该交易活动的法律保障体现在合同法层面,并通过其中的可预见规则,限制完全赔偿原则。然而从我国当前可预见规则应用现状看,仍有较多限制性因素存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可预见规则作用的发挥,这就要求立足于当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不足之处,采取相应的完善策略。本文将对可预见规则的相关概述、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与排除、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进行探析。(本文来源于《商场现代化》期刊2016年17期)

李扬扬[8](2016)在《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国的波蒂埃教授(Pothier)在其于1761年所出版的《论债法》中作出了对可预见规则的最初表述:债务过失不履行时,仅仅应当依照缔约时所考虑到的损害和利益承担责任。之后,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历经发展,逐渐形成了具有明确定义、理念和适用基础的概念体系。在我国,可预见规则初始确立于1985年的《涉外合同法》第19条,而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第17条中进行了一定的发展,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的第113条中该规则得以完全确立。叁十多年以来,这一规则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可或缺的核心条款。然而在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状况并不尽如人意,需要对该规则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提出完善方案,以弥补现行立法缺憾,解决现有适用困境。本文将使用比较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以及案例研究方法对可预见规则的完善进行研究探讨,针对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困境,参考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经验,对可预见规则的构成要件、适用场合等重点问题作出分析阐释。在此基础上,从立法角度尝试补足《合同法》第113条原则成分下的具体细节,以确定更加详细合理的立法规则,并提出改善该规则运行现状的司法建议。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章的论述重点是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现状。主要从适用频率、适用难度、适用观念以及适用依据等方面对该规则当前的适用困境展开分析。第二章是比较研究,分别选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中较有代表性的数个国家的立法沿革和司法现状作为研究对象,对可预见规则的相关法律渊源及发展变迁进行梳理,以期发现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发展的方向。第叁章则是在第二章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做出总结,从预见主体及其主观状态、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标准、预见的内容等方面具体解读该规则的构成要件,为我国对于该规则构成要件的认定提供思路。第四章是对于可预见规则在实践当中适用场合的研究,分别阐释了在缔约责任、契约无效、精神损失场合下该规则的扩张适用;并对契约社会化、均衡原则以及公共政策对该规则的限制作出分析。第五章结合该规则的适用困境及对该规则的分析结论,提出相应的立法及司法的制度设计方案。立法方面,主要从适用情形、适用对象、主观要件、预见内容、预见标准及举证责任方面提出完善构想;司法方面,主要从司法主体观念及素质方面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福州大学》期刊2016-06-01)

刘雪婷[9](2016)在《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可预见规则的确定最早可追溯至1840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各国采用,成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在不同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对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设置甚至是该规定的理论基础都是存在很大差异的。但是可预见规则在各国产生的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合同法》的第113条对可预见性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只是对其他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的简单转述,较为简单粗糙,也缺乏一定的实践可操作性,而且并没形成符合中国实际的完整的可预见规则体系。因此要深入解析前沿研究,特别是法国法和英美法中的可预见规则,并且要对比德国法上与之相似的相当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剖析我国的可预见规则的不足之处,并给与改进完善的建议。根据研究的具体内容将本文的结构划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探究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适用规则。本章从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标准四个方面,分析了目前存在的不同观点,并对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是影响可预见规则的因素。可预见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当事人身份、交易对价、合同履行地和履行情况可能会影响赔偿的范围。第叁部分,将可预见性规则与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对比分析。在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制度设置方面,德国没有采用可预见规则,而是设置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否认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并不尽善尽美,有些许的不足,其与可预见性规则在目的上都是为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它们也是有不同之处。第四部分,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和何种情况下对此规则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在保障违约人责任公平性的同时,也要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限制。同时,在欺诈和故意违约的情况下是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的。第五部分,我国可预见规则的现状和完善建议。虽在合同法中正式规定了可预见规则,但是法条设计过于简单粗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层出不穷的状况,所以,向其他国家在立法司法或者判例中的现有规定的学习借鉴,结合我国的该规则使用的现状对其予以改善修整。其中包括明确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排除可预见规则适用的特殊情况、引入受害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法官主观意志形式等方面,增强该规则的可操作性。(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24)

文香末[10](2016)在《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损害赔偿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历来都是学术研究的重点,同时也是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点。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工具,发源于法国,发展于英美,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遍适用。我国虽在立法上明确以可预见规则来限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粗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理想,整体而言,还处于一个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的阶段。本文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以国内外的各种观点和理论为基础,各国司法实践为借鉴,从而厘清我国在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适用上所存在的误区,并提出完善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适用的路径。本文由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阐述了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该部分论述了可预见规则突破完全赔偿原则是基于自由、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另外,通过与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可预见规则的比较,以澄清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和相关理论的关系,更加突出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独特性和价值。第二部分阐述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现状。随着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其制度设计的缺陷也逐渐暴露。首先,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标准的缺乏,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泛滥。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概括适用的方式渐渐不能满足新出现的合同法理论及实践中日益增多的特殊合同类型的需要,导致个案处理上的不公平。再次,可预见规则与确定性规则、证明规则等交叉适用,导致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空间受限,不能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就较为抽象,语焉不详,司法实践经验不足,而学界对此规则的具体构造争议太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而未能对立法和司法提供可行的理论指引。第叁部分阐述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该部分主要从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程度及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四个方面来探讨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各种理论进行梳理,笔者认为,预见主体应以违约方标准为上,预见时间以缔约时标准为优,预见程度以损害类型标准为佳,预见的判断标准以区分原则标准为好。第四部分阐述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本部分主要根据合同本身及合同当事人的一些特殊情况探讨可预见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张及特殊限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体例以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相似性,主张将可预见规则扩张适用于缔约过失下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此外,针对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心态,对于故意违约的情形排除规则的适用,同时考虑到效率违约与一般故意违约的本质区别,将效率违约剥离出来作为可预见规则适用的特殊情形。另外,在合同风险与收益极不成比例情形下,通过排除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以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第五部分阐述完善我国可预见规则适用的路径。本部分主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第叁、四部分阐述的各种理论为基础,各国司法实践为参考,吸取精华,去其糟粕,提出完善可预见规则适用的两点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有些许裨益。一是立法方面,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可预见规则的内容,一方面要明确规则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要完善规则的适用标准;二是司法方面,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要厘清可预见规则与确定性规则、证据规则的关系,使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有确定的步骤可循,其次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使可预见规则的实践标准更加明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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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预见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1].刘艳萍.民法典编纂中可预见规则的表达[J].社会科学辑刊.2018

[2].王玉颖.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探微[J].法制博览.2018

[3].李洪江,戈晓美,范相玉,王萌,张秋林.浅谈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美国、日本及中国法院的观点集合[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

[4].葛昱.可预见规则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适用——以介入因素为切入点[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

[5].乔银.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分析[J].法制博览.2016

[6].杨翠萍.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分析[J].金融经济.2016

[7].姜志伟.关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6

[8].李扬扬.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研究[D].福州大学.2016

[9].刘雪婷.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D].华东政法大学.2016

[10].文香末.合同法上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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