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星星:政府事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和法治化进路论文

豆星星:政府事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和法治化进路论文

[摘 要]政府事权划分包括横向划分与纵向划分两个维度。政府事权划分对于明确政府职责定位、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提升政府公共产品质量以及促进政府间权力的分工、合作与平衡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事权划分的法治化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也存在着一些影响因素。对此,应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政府职责、完善事权划分的法律制度、明确政府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健全政府事权纠纷处理机制,推进我国政府事权划分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政府事权;事权划分;法治化

事权是指处理事务的权力或职权[1]。政府事权是指政府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所拥有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职权或职责。政府事权划分是指政府处理公共事务的职权、职责在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上下级政府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政府事权划分包括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2]。横向事权划分是指政府事权在同一层级政府的内部各部门之间进行的合理配置问题;纵向事权划分是指政府事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进行的合理配置问题。科学、合理划分政府间事权对于明确政府职责定位、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品质以及促进政府间权力的分工、合作与平衡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本文拟从政府事权纵向划分维度探讨我国政府间事权划分问题,在分析我国政府事权纵向划分的理论基础、剖析我国纵向政府事权划分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推进我国纵向政府事权划分法治化进程的对策建议。

一、政府事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所谓理论基础是指在一套理论体系中,那些起基础性作用且具有广泛适用性与稳定性的原理。政府事权划分的理论基础是指为什么要对政府事权进行横向和纵向科学、合理配置的理论依据。政府事权划分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辅助原则

辅助原则(the Principal of Subsidiarity)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于个人与城邦二者关系的理解。但一般认为较为全面清晰的阐述是源自于1931年罗马教廷所提出的教义,其表述为:“虢夺个人凭自己的创意、用自己的办法所能够做到的事情,转移给某个群体去做是不合法的,同样,将下一级或较小群体能做的事情转移给上一级或较大群体承揽也是不公正的,同时也严重损害和扰乱了社会秩序。一切社会实体都应当辅助于社会整体的成员,而不是吞没它们,也不是摧毁它们。”[3]辅助原则体现“个体优先,国家辅助”的根本理念,即尊重最基层个体的独立性,除非基层个体有所要求,否则较高级的组织不得对之进行干预,较高级组织需要做的就是扮演成优秀的辅助角色。辅助原则强调个体事务的解决应当遵循“个人——集体——国家”的路径,按照这种从小到大、从个人到国家、从低层级政府到高层级政府的层层递进模式来解决。

辅助原则首先是一项宗教原则,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日本等国在立法中汲取辅助原则的根本精神与实质,由此,辅助原则演变成宪政与法治的基础准则。作为一种自下而上的组织原则,辅助原则为政府处理公共事务的职权、职责在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上下级政府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将辅助原则作为政府事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可以衍生出两项子原则:一是政府辅助个体原则(政府外部辅助)。即首先应强调个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个体的问题个体解决,在个体通过自身力量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个体还可通过互助合作的方式,借助群体的力量解决所面临的困境与问题,只有当个体本身或通过群体互助合作而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政府权力的介入才具有正当性基础。二是较高层级政府辅助较低层级政府原则(政府内部辅助)。即在政府权力介入社会公共事务、解决公共问题的时候,也应尽可能做到由较低层级的政府权力主体来处理与承担;高层级的政府权力主体应避免超越低层级的政府权力主体,解决低层级政府主体有足够能力应对的问题。只有在低层级的政府权力主体有现实需要时或者高层级政府权力主体处理公共事务与问题更具经济、更有效率的前提下,高层级政府权力主体才可以介入。

(二)委托代理理论

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针对企业所有者兼具经营者的严重弊端提出了委托代理理论。该理论认为,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所有者保留剩余索取权,而将经营权利让渡与经营者,所有者根据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并对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之后随着该理论的不断丰富完善,学者们将其与国家、政府权力的配置结合起来,既赋予了委托代理理论更深层次的内涵,也为政府间事权配置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其次,颁布《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厘清中央与地方各自的事权,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法》以《宪法》为依据,确定分税制改革以来二者各自的权力范围、权力运行模式以及利益分配措施等,将中央与地方之间事权划分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法为依托,有效地化解过度集权和权力放任的困局。这既是各级政府事权划分的法律保障,同时也能确保中央政府权威。

因此,在政府权力的委托代理中,人民授权给政府,中央政府委托给地方政府,上级政府委托给下级政府,形成一种层层分解、层层代理、层层负责、层层激励的委托代理结构,从而确保各层级政府的事权得到更好地履行。

(三)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

根据满足需要的不同,可以将产品划分为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公共产品不同于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不可分割性以及地域性等特征。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决定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决定了公共产品应当由政府来提供。公共物品的地域性也称为公共产品的层次性,即公共产品根据其所影响的范围大小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公共产品根据其所影响的范围大小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这是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的基础。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认为,政府事权意味着政府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责任,对政府事权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实质上是对各级政府承担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职责的界定。政府事权划分对于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品质与质量意义重大。

在使用相机时,我们通常会测出自己能够接受的最高ISO值,按照大多数摄影师的经验,同一代的相机,比如全画幅机身的最高可接受ISO值为6400,那么APS-C机身就要降1挡为ISO 3200,M4/3再降1挡为ISO 1600。

权力制约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早在古罗马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波里比阿(公元前204—122)在考察罗马政治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力制约思想。他认为,罗马政体的优点在于国家的三种权力不是各自独立、毫无联系的,而是在分权基础上互相牵制,从而使政体保持平衡。近代西方,系统论述权力制约理论的是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权力制约理论的产生源于对人性的不信任,认为国家权力本身并无“善”或“恶”,但掌握权力的人有可能滥用国家权力。因此,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实现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目的,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与科学配置,以实现国家权力的互相牵制与平衡。“它要求在政府内部建立相对分散与独立的权力中心,以实现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6]权力制约理论不仅要求国家权力的横向分工与互相制约,同时要求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层级政府间的权力分工与制约。权力制约理论对于科学、合理配置政府事权具有重要意义,是政府事权划分的基础性理论原理。政府权力的合理分工、制约与良性互动是规范政府权力有效行使、实现事权划分目的的关键与核心。从纵向政府事权划分来看,将权力分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使各方都成为一个权力的中心、具有权力的主体地位,以此为基础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使双方相互制约、相互配合,进而在纵向上达到权力的谨慎行使,实现权力的制约。从根本上来说,事权划分包含中央监管地方和地方制约中央两部分的双向运行过程。科学、合理配置政府事权,构建完善的纵向事权划分制度,实现政府事权纵向分工、制约与良性互动,实现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层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事权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效运行,让不同层级政府以及不同职能部门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发挥的作用,实现公共职能,履行公共职责。

核桃种植业是整个核桃产业发展的基础,但如果没有加工业的增值和销售业的促销相配套,核桃产业也很难发展壮大起来。从调研情况看,全县尚没有一家进行核桃深加工或一条龙服务的龙头企业,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虽成立有几家,但大部分有名无实,没有发挥实际作用。目前有收益的农户仍是自种自销,或小商贩上门收购,或依靠“马路市场”,有的甚至因无市场而滞销,使种植农户感觉没有希望。

(四)权力制约理论

根据公共产品影响与受益的范围,公共产品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即受益范围覆盖整个国家、与全体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产品,该类产品的提供主体为中央政府,提供该项产品的事权为纯中央事权,如国防建设、国家政治往来等都属于纯中央事权;二是地方性公共产品,该类公共产品涉及一定辖区内的地方性公共服务与事务,主要是地方政府处理与本辖区内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项公共事业,其影响范围局限于本辖区,应该由相应的地方政府来提供;三是准全国性公共产品,该类公共产品的影响范围是跨区域的,其到底是由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提供,取决于哪一方能够使该事权履行的效率最大化。该项事权称之为混合型事权,主要表现为受益范围横跨多个辖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利益主体、层次性上有一定的区域特征。

二、我国政府事权划分法治化的经验总结与影响因素

引导各类公共资源和生产要素向乡镇流动,积极推进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体系,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加快产业发展,实行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大型商贸企业将网点拓展到农村。积极推进城市公交、供水、燃气、污水和垃圾处理向周边村镇延伸,促进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文化、科技、卫生对农村的支援活动。

(一)政府事权划分法治化的历史演进与经验总结

一般讲,政府拥有何种事权,就应有相应的财权匹配,以便从财力上保障政府事权履行,事权实际上是确定了政府的支出责任。确定各级政府的财权与事权分配是财政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不同的财政管理体制政府财权大小不一,事权配置也不相同。建国以来,我国财政管理体制经历了四次变迁。一是统收统支时期(1950—1952年)。即中央统一对全国的财政收支、物资与现金进行管理;地方财政收入一律上交中央国库,没有中央拨付的命令,不得动用;地方政府事权由中央统一分配,支出责任统一由中央承担,地方财政只是中央在地方上的一个派出机构。二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时期(1953—1979年)。即财政政策、财政制度和财政计划由中央制定,实行统一领导,主要财政资金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按照“一级政权、一级财政”的原则划分财政级次,实行分级管理。地方财政虽然在形式上作为一级财政主体,但由于其财政管理权限很小,并不能构成一级独立的主体;地方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由中央确定,地方收支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另外辅以分类分成和总额分成①分类分成法:把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调剂收入四个部分,并实行不同的分成比例。总额分成法:对全部财政收入实行统一分成比例。具体参见文政:《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的收入划分模式,让各级财政利益均沾。三是分级包干时期(1980—1993年)。即明确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权与事权(财政收入与支出),在此基础上地方财政实行包干制。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缴中央财政;凡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由共享调剂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如仍然不能满足地方支出的需要,则由中央专项给予补助。四是分税制时期(1994年至今)。即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实行分税制,将收入划分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各级预算主体相对独立,自求平衡;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国防、外交、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等全国性公共事务,地方政府则负责本地行政管理、公共安全、基本建设、城市维护和建设、文化教育卫生等地方性公共事务。

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事权划分经历了多次变迁,从1950年中央的高度集权,逐步过渡到基本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与支出责任。在我国财政管理体制变革与发展的过程中,我国政府事权划分不断地迈向规范化、法治化。

在我国财政管理体制变革与发展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间财权事权划分法治化取得了重大进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事权划分法治化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成功经验总结与集体智慧结晶,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优秀成果,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实现中国梦的根本行动指南。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推进政府事权划分的法治化进程,必须始终如一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科学指导。二是政府事权划分法治化的前提是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厘清政府与市场的界限。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厘清政府与市场的界限,有助于营造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自2013年以来,在保留必要的行政审批事项基础上,我国政府部门的审批事项较之以前减少了三分之一。三是政府事权划分法治化的过程也是政府不断简政放权的过程。首先是中央放权至地方。在最早的统收统支时期,财权事权基本由中央统揽,地方财政并非一级独立部门,而是中央的派出机构,之后经历分级管理时期地方拥有一定的管理权力和可支配财力,现在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地方政府独立事权与财权,提高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主动性。其次是精简政府机构,放权于社会与市场。通过政府机构改革,目前国务院组成部门从原来的52个精简到现在的26个。四是事权划分法治化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保障。我国政府事权划分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确定原则,法律配置事权,预算具体授权”的立法体系与格局。现行《宪法》明确了国务院的具体职权与中央统一领导的根本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政府事权作出了具体规定;《预算法》则对政府的财政收支予以具体授权。

(二)当前我国政府事权划分法治化的影响因素

当前我国政府事权划分不断地迈向规范化、法治化,但同时也应看到还存在一些影响因素。一是我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政府“越位”与“缺位”现象仍然存在。一方面,政府超越其职责范围对市场经济进行了较多的干预,出现了“越位”情况。另一方面,在一些需要政府介入和干预的领域以弥补市场的缺陷,政府又往往不作为,存在着“缺位”现象。二是政府事权划分的行政色彩较为浓厚。当前我国事权划分的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各级政府对事权的划分亦没有合理的标准,而且,上级事权往往以各种名义下放于下级政府。因此,在实践中,我国上级政府往往掌握着事权划分的实际主导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下级政府的事权内容与范围。三是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划分还不明确、清晰。现行法律除对乡镇政府的事权有一些列举之外,对省级政府与市、县级政府以及副省级市、地级市之间的事权划分语焉不详。事权划分的不明确、不清晰往往会导致事权重叠、职责不明。四是政府间事权纠纷处理机制还不健全。政府间事权纠纷处理机制包括协调机制与司法机制。政府间事权纠纷的协调机制是指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立行使调解职能的平台,让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妥善解决。政府间事权纠纷的司法机制是指在行政系统外部运用中立性质的司法机关来处理纠纷。当前我国政府间事权纠纷的协调机制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地方或下级政府利益的表达机制。第二,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政府利益的平衡机制。第三,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政府的监督与控制机制。”[7]应该说,我国政府间事权纠纷协调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亟须建构的是政府间事权纠纷的司法机制。

三、我国政府事权划分的法治化进路

法治是基本的治国方略,法治在根本上是良法之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根本目标。政府间事权划分法治化是当前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完善我国政府间事权划分应运用法治的思维与方式,完善相关法律、优化相关制度,进一步推进我国政府事权划分的法治化进程。

全固态离子选择性电极因为不含内充液,极易微型化、阵列化和制备成一次性的纸质电极和塑料柔性电极,受到越来越多研究人员的关注。

(一)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政府职责定位

科学、合理地划分政府事权,首先必须明确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只有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厘清政府与市场的界限,才能把握政府权力的范围与边界,确保政府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良性发展。为此,应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政府职权与职责,加快推进我国服务型、法治型政府的建设。

完善事权划分的法律制度是事权划分法治化的重要保障。事权划分于法有据原则上须达到下述两种状态:一是立法者需将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整体框架固定在法律文本当中;二是行政机关的具体事权由同级立法机关根据法律授予,并对行政机关承担事权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在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经历了一个从简易程序的简化到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发展过程。[8]1990年民诉法修改,在简易程序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后来,因其难以应对大量的小额纠纷,于1999年2月公布的民诉法修正案中专章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使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第三种程序。该程序同样以强调程序的简便性和灵活性为特质,对特定案件实行调解前置,限制上诉,禁止诉的变更、追加,禁止反诉等。此外,为方便一般在白天上班的普通公民,立法还规定,除在工作日正常开庭外,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当事人提出异议者,不在此范围(第436条之11)。

“缺位”事权的回归。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首要职责是提供公众所需要的高质量公共产品,如何高效率地提供公共产品是其根本所在。以普及义务教育为例,九年制义务教育对于培养国民基本的文化和精神素质至关重要,但当前我国仍有不少适龄儿童难以享受到这种政策。因此,政府应该发挥积极作用,为全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作出更大贡献,而对中西部的一些贫困地区,应给予更多特殊照顾,以实现各地义务教育的同步化和教育水平的均等化。

(二)完善政府事权划分的法律制度

“越位”事权的复位。政府事权的复位关键在于合理运用政府财政资金,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逐渐从市场领域转向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较之于政府,市场开放的自由竞争环境更为市场主体所需要,虽然适当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但过度的干预显然是不可行的。但对诸如科学文化事业发展方面,还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市场承担一部分的协调作用,以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共同作用。

事权划分原则是指事权划分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于政府间事权划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当前我国政府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则。

首先,进一步完善《宪法》。一是在《宪法》中明确赋予事权划分的法律地位,事权履行过程中需要变动和更改时,必须经过同级人大批准,事权划分的修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二是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须对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进行明确,以此为部门法更细致的事权划分奠定基础;三是在《宪法》中应当明确地方政府的自主权,对于地方政府辖区范围内的事权,上级政府仅仅是辅助角色而不得随意干预。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人们将其部分权利让渡与国家,形成政府事权[4]。在政府事权划分、权力配置的过程中,上一级政府是委托方,下一级政府是代理方。委托方将政府事权委托给代理方,有权对代理方进行监督和考核。在这种层层委托代理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通过多任务委托合同进行事权配置,合同内容既包括政治稳定、环境保护、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包括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事业的发展,还包括经济增长目标等。中央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依据一定的标准或指标对地方政府或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价,以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考核结果也可以作为对下级政府的奖励或惩罚的依据,如影响到政府官员的迁升、扶助项目和税收优惠及其它政策的支持等。

最后,完善相关法律。如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将教育划分为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每种教育都包括有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每类教育经费从政策制定到落实都经历决策、支出、执行和监督四个过程,将各类教育的决策、支出、执行和监督在各级政府进行配置,人员经费统一由中央政府承担,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公用经费支出和执行由市县级政府、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各自承担和履行,监督管理权划归上级政府。对事权进行细致化的分配处理有利于权责一致,推进责任政府建设。

(三)明确政府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

“一个项目解决的将是12个村的产业发展和村集体增收问题,项目建成后,每个村每年有望增加10万元左右的村集体收入。”张志坚说,“我们整合了清流县多个贫困村扶贫资金,集体投入、集中经营、集中管理,将实现村财政共同增收,带动林畲乡贫困户就业创业,推动当地现代农业和乡村旅游的发展。”

研究表明,细砂岩油层物性最好,含油饱和度高,油层电阻率数值较高,孔隙度与电阻率等测井信息间具有很好的对应性。粉砂岩,岩性变细,物性相对细砂岩储层变差,层内束缚水饱和度增高,易形成低电阻率油层,电阻率值最低,该类油层评价难度大,往往造成解释结论偏低。泥质砂岩、灰质砂岩油层物性最差,含油饱和度低,部分泥质砂岩油层与粉砂岩油层电阻率存在交叉。

第一,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积极性原则。该原则旨在充分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对二者的核心利益同时予以照顾,使二者之间产生更好的化学反应,进而达到为民服务的根本目的。事权划分若重中央而轻地方,会导致中央过度集权;反之而言,重视地方而忽视中央,更会影响到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对全国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就目前我国状况而言,事权划分的问题在于前者。因此,中央政府应适当下放事权,确保地方的事权范围与收入来源,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

第二,灵活性原则。事权的划分不能一刀切,应结合区域特点,因时因地作出变化,这样才能切合实际、充分发挥各地政府的作用。如与东部沿海地区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西部一些地区仍相对落后,甚至有些地方还没有摆脱贫困的境地,因此,当前在西部地区应当更侧重于经济的发展、基本民生的保障,而我国东部沿海地区虽然经济上发展迅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也应当看到,东部沿海地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东部沿海地区的政府事权应更侧重于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三,相对稳定与适当调整相结合原则。该原则旨在要求构建一个动态的事权划分机制。一方面,事权划分应力求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事权划分不是教本宣科、刻板教条,应当给予政府一定的自主权。当然,对于政府自主调整的权力,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如遇事权需要调整时,政府应当向人大提出修改意见,人大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并予以答复。

(四)完善政府事权纠纷处理机制

当前,我国政府间事权纠纷的处理机制仍不完善。在实践中形成的事权纠纷的协调机制并非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因此,近年来国内学者提出,应设立一个专职协调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上下级政府之间事权争议和纠纷的机构,为侵害政府事权划分的行为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途径[8][9]。但政府间事权的纠纷在根本上是属于法律性质的争议,一般应通过中立性的司法机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而我国并不存在司法机关解决政府事权纠纷的制度安排。因此,在构建与完善政府间事权纠纷处理机制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与现行制度的可兼容性,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改革成本和减少制度震荡;二是对整个宪政体系的建设性,能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产生促进作用。”[7]

因此,从现实国情和现行宪法制度出发,既尊重政治传承又利于创新发展,对于政府间事权纠纷的处理机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立行使调解和仲裁职能的“事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事权纠纷仲裁委员会”隶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处置政府之间的事权争端或纠纷,对紧急事权、新增事权的归属等问题进行调解。二是在人大的监督体系下设立司法性质的“事权纠纷司法委员会”。“事权纠纷司法委员会”隶属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不服“事权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结果或“事权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法调解的案件,由当事双方或“事权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至“事权纠纷司法委员会”进行司法裁判。“事权纠纷司法委员会”的裁判结果具有终局性。

设立“事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和“事权纠纷司法委员会”,构建“仲裁(调解)+司法(裁决)”的双重纠纷解决体制,是一种立足于现有国情的过渡性制度设计,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分别以此为基础改造成为国家行政法院和国家宪法法院。

这就是要按照“全国一盘棋”的思路,就区县党委统战部门的编制、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置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将相关的落实情况纳入中央统战工作领导小组专项调研检查,以实现上下呼应、不留空当,对接顺畅、提高效率,促进基层统战部门自身建设实现规范化、科学化。

结语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平衡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定不移推进我国财政与税收体制的变革与完善。政府事权是政府支出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政府事权划分状况决定了政府间的财政分配结果,政府间事权划分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科学、合理划分政府间事权对于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与完善意义重大。因此,必须尽快克服我国政府事权划分中的诸多问题,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政府职责,明确政府事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完善政府事权划分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政府事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事权划分的良法之治。我们不难预见,随着民主政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政府间事权划分必将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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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Legal Approach to the Division of Government Power

Dou Xing-xing
(Faculty of Law,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

[Abstracts]The division of government power includes two dimensions:horizontal division and vertical division.The division of government power is helpful to position clearly the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ies,improve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promote the quality of public goods,and realize the checks and balances of power.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legalization of the division of government power has made great progress,but there are also some influential factors.In this regard,we should further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government,improve the relevant legal norms of the division of power,clarif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t he division of government power,improve the mechanism for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disputes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government,and promote the legal process of the division of government power.

[Keywords]government authority;the governance division;legalization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9)01-0003-07

[收稿日期]2019-01-03

[基金项目]2017年度司法部项目“代议机关预算审批监督程序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7SFB50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豆星星(1968-),男,湖南郴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宪法学、财税法学。

[责任编辑:唐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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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星星:政府事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和法治化进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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