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易:康德实践概念的内涵与应用辨析论文

马金易:康德实践概念的内涵与应用辨析论文

摘要:长期以来研究康德的学者虽然重视康德关于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区分,但对康德“实践”概念的独特内涵研究不够深入。本文在梳理康德文本的基础上概括了实践概念的内涵和特征,澄清了康德批判哲学中的实践概念的理论要旨。通过对康德哲学中不同层次的实践概念进行分类,分析了康德对于理论领域和实践领域的严格划分,由此透视贯穿康德哲学的隐形线索“自由的可能性”,并从实践概念的维度对康德的自由之实在性论证给出了阐释。

关键词:康德;实践;道德法则;自由实在性

长期以来,康德的“实践哲学”即“道德哲学”一直是康德研究者乃至哲学研究者持续探究的中心议题。在汗牛充栋的研究中,“实践”概念本身却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似乎是一个心照不宣、无须深入解释的概念。在阿利森(Henry E.Allison)的名著《康德的自由理论》中,该书第三章重点探讨了“实践的自由和先验的自由”,但对于“实践”概念却没有细致和深入的探讨。[1](p70-79)贝克(Lewis W.Beck)在《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批注》(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中指出,“康德在1765年创立了实践理性这个术语,”[2](p37)并且重点探讨了“实践理性” 这个概念,[2](p37-41)但没有深入探讨“实践”概念本身。而以康德的“实践”概念本身为研究主题的论著仍然少见。(1)诚如俞吾金教授所言:“……研究者们只是泛泛地谈论康德对’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区别,并没有对其实践概念,尤其是对康德在《判断力批判》导论中关于实践问题重要论述做过深入的研究。由于没有认真地对待康德这方面的思想资源,当今的研究者关于实践问题的探讨仍然显得缺乏穿透力,仿佛康德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似的。”(俞吾金:《从康德到马克思:千年之交的哲学沉思》,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86页。)国内学者虽然对此有所探讨,但是目前仍存在两大方面的问题:第一,对康德“实践”概念有较为详尽的论述,但是由于仅仅是在目的论意义上探讨康德的实践概念,因而对实践究竟如何影响现实世界的回答无法在其给出的定义中得到明确;第二,以康德实践范畴本质作为研究目标,但是通篇主要从“实践理性”谈“实践”概念,在康德文本的引用上并没有关注到康德对“实践”概念本身的相关论述 。

当然,对康德“实践”概念的深入研究之所以付之阙如,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康德本人没有对实践下过直接定义,实践概念散布在其文本的各个语境中,读者往往难以形成完整全面的认识。本文试图梳理康德对“实践”概念的论述,形成对其系统性的把握。并在深入把握康德实践概念的基础上,尝试进一步探究康德对“自由之实在性”论证的内涵。

一、实践概念的内涵和分类

对“实践”这一概念的内涵,康德并没有采用下定义的方式进行阐述,而是以同位语的形式加以解释,并且这些解释零散于诸文本之中。然而从康德反复强调的几处论述中,我们可以洞察其“实践”概念的突出特征:

“实践”就是依据某种原则对意志进行规定,即表现为意志的原因性。“……但出自义务本身的行善……却是实践的爱,而不是病态的爱。这种爱就在意志之中,而不是在感觉的倾向之中;在行动的原理之中,不是在温存的同情之中……”[3](p406)从康德对“实践的爱”的阐释中可以看出,“实践”体现在意志和行动的原理之中,它们构成了实践概念之内涵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意志和行动的原理又是以怎样的关系存在于“实践”之中的?“兴趣就是理性由之而成为实践的,亦即成为一个规定意志的原因的那种东西。”[3](p468)这句话中“亦即”之后的句子充当了之前句子的同位语成分——对前面一个句子起到补充解释的作用。由此可见,康德意义上的“实践”意指理性基于某个原则对意志进行规定这一过程,而这个原则就成为了规定意志的原因,在此兴趣充当了规定意志的根据。结合康德对于“实践之爱”的理解,康德意义上的“实践”就体现在理性运用某一原则对意志进行规定这一过程中。

“实践”不仅仅只是对意志产生作用,而且也会通过意志对行为的影响来对现实的行动产生作用,即表现为一种实践的必然性(即结果性)。“前一些命令式把一个可能的行为的实践必然性表现为达成人们意欲的(或者人们可能意欲的)某种别的东西的手段,定言命令式则是把一个行为表现为自身就是客观必然的,无须与另一个目的相关,”[3](p421)在这里“行为的实践必然性”不是指一定会在行为中被表现出来,而是强调实践不应仅仅是停留在对意志的影响上,而是要对现实行为及其准则也有一定的触动。通过意志作用从而对行为选择和行为标准有所影响,即使最后并没有做出这一行为,实际上也已经实现了意志的规定作用。

“实践”具有因果性的内涵,这实则是对第一条(原因性)和第二条(结果性)定义的一种综合。“因为在这样一个存在者里面,我们设想一种理性,而这种理性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就自己的客体而言具有因果性。”[3](p456)实践不仅要求在本体界存在着一个作为意志规定的原则,更要求这一原则表现为“存在于经验之中的结果的原因,”[3](p469)即在现实的经验世界中通过对行为及其准则的影响而有所体现,从而整体呈现出一个因果性的秩序关系。在实践领域中,规定意志的那个事物是“因”,通过意志对行为的影响并体现在现实活动之中就是“果”,二者结合在一起便是康德“实践”的内涵——实践具有因果性的特点,即理性依据某种原则对意志进行规定,并通过意志对行为及其准则的影响,最终将这种规定性体现在现实行动对原则的遵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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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实践领域中,纯粹理性中所划分的理智世界和感官世界之间具有了实践上的关联。由于自由这一概念在理论领域和实践领域的不同内涵和作用,实践领域将自由视作道德法则的存在条件,因而“自由”概念被赋予了本体界的部分涵义。有学者曾认为,作为实践领域的最高法则——道德法则,对它的意识尽管体现为经验性的成分,但是这一法则的设立又具有先验的根据和普遍性,因此如果自由的实在性得以在理智世界得到证明,那么就意味着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也将具有本体层面的内涵。[5]

低收入家庭在获得住房救助方面,主要是获得住房改造补贴,占比18.2%,且主要集中在农村地区;获得廉租房/公租房的比例为8.9%,主要集中在中心城市、城乡郊区城乡结合部以及县城和建制镇;仅有0.2%的低收入家庭获得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这跟低收入家庭住房来源密切相关,农村地区低收入家庭主要居住自建房,获取住房改造补贴较多,而中心城市居住租赁房较多,购房比例较少,因此获取廉租房/公租房的较多。值得留意的是,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比例极低,即使房价比市场价更低,但是并没有因房价的降低而缩小低收入家庭自身资本与房价之间的差距。

从康德对理性的依据在原则上的划分,即对实践的再分类,我们也可以认识到康德将自由这一超感性的理念划分到实践领域(准确的说,道德实践领域)内,而不是其他领域去解决自由实在性问题的真正原因。理论领域由于只能对自由产生意识但是不能认识,因此只能为自由的实在提供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广义的实践领域中,由于技术的实践的一切原则都是以自然概念为依据的,也就是说,其原则仍然停留在理论领域的范围之内,并不包含在本体界的范围之内,因此从规定意志根据的原则上看,技术的实践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践,它的原则应该被看作仅仅是理论哲学的补充罢了。“一切技术实践的规则(亦即艺术和一般技巧的规则,或者也有作为对人及其意志一直施加影响的一种技巧的明智的规则),就它们的原则基于概念而言,必须只被算做理论哲学的补充。因为它们仅仅涉及事物按照自然概念的可能性,属于自然概念的……”[4](p181)而在道德的实践中,由于规定其因果性的概念是自由概念,因此在原则部分该领域是被包含在本体界之中的,换言之,与技术实践其原则和行为都在感官世界不同,尽管道德实践的行为需要在感官世界中展现,但是其原则部分由于以自由为依据是包含在理智世界之中的,这就意味着只有道德的实践才有可能对自由的实在性进行论证,因为只有这个领域中含有自由的概念,并通过论证理念对行为准则和行为自身的影响对现实的世界产生作用来证明自由的实在性。

虽然技术实践和道德实践在原则上有本质性的差异,但是康德仍然追求对两个实践的统一,而这一统一性的实现正是基于他之前对于实践领域统摄理论领域的论证。“但是,人们根本不能苛求纯粹实践理性隶属于思辨理性,从而把这种秩序颠倒过来,因为一切兴趣最终都是实践的,而且思辨理性的兴趣也只是有条件的,惟有在实践应用中才是完整的。”[4](p129)只有让思辨理性隶属于纯粹实践理性,才能给物自身之物留有存在的空隙,否则世间的一切将被自然因果律支配,自由也就无从谈起。

二、理论领域和实践领域的严格划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康德对于“实践”概念的理解实际上是非常狭义的。首先,康德认为真正的实践是理性的属性,如果理性对其他事物具有依赖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理性只能被称之为一种冲动,而不是理性自身,因此,实践的主体只能是运用纯粹实践理性对意志进行规定的理性存在者。其次,康德虽然对“实践”概念的一般运用呈现出一种妥协的状态,即承认技术实践的实践性,但是认为技术实践不能被囊括在真正的实践领域,即道德领域中,因为技术实践的一切规则只涉及理论领域的技巧,在其诸原理中有关自由概念的部分已经被归入到真正的实践领域中去了,因此技术实践的原则实际上是理论领域的范畴;而真正的实践(道德)领域则是在原则上属于理智世界的,它的原则由于包含本体界的成分,因此是唯一可能证明自由实在性的场域所在。由此,在康德看来,严格意义上的“实践”应该是纯粹理性依据以自由为根据的道德法则对意志进行规定,并通过意志对行为及其准则的影响,最终将这种规定性体现在现实行为对法则的遵循之中。换言之,真正的实践是理性自我立法的,理性应当排除任何其他经验性因素的干扰(以防沦为技术的实践),使得自身成为可以独立地开启一个因果序列的原因。

因此,康德对“实践”的理解首先体现在对理性的两种应用——理论的与实践的——的严格区分,通过这一区分上,康德想要保证自然与自由的共存,因为“人类理性既不能放弃自然的概念,也同样不能放弃自由的概念”。[3](p464)如果理性只有一种理论的应用,那么自由就不可避免地被化约为自然的因果律。因此,自由的存在唯有在另一个不同于理论的领域才能得到证明。那么,实践领域相对于理论领域的特殊性究竟是什么?

“因此,道德法则在人这里是一个命令式,它以定言的方式发布命令,因为这法则是无条件的;这样一个意志与这条法则的关系就是依赖性,名之为责任,它意味着对采取某个行动的一种强制……”[4](p35)由此可见,道德法则的客观性表现为无条件性和主体间的普遍有效性,即道德法则不依赖于任何感性事物,因而是无条件的。由于道德法则是最高原则,是每个人在行为中都应当遵守的,因而是客观的。而道德法则的必然性则体现在其强制性上,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以定言命令的形式对人们的行为作出最高等级的规定,就意味着人们必然地要服从这一法则的要求。

在思辨领域康德论证了自由之可能性,而要在实践领域解决自由之实在性问题,首先要面对两个主要问题:(1)自由概念的积极内涵何以可能?(2)自由概念如何具有实在性?基于康德对实践的理解,我们看到了在道德实践中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可能性。

其次,从实践领域和理论领域的关系而言,前者应该统摄后者。康德强调,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必须在同一主体中结合在一起,即被看作是同一理性在不同领域或者说不同关系(自然和自由)中的应用,而不是被看作两个截然不同的理性。而在处理两者的关系时,康德则明确表明理论领域仅仅是为实践领域扫清障碍。“……实践哲学仅仅要求思辨理性结束它在理论问题上自己卷入的纷争,以便实践理性享有宁静和安全,免受可能对它想在上面定居的土地向它提出争议的外来攻击。”[3](p465)对于自由实在性的论证而言,理论领域只要为其在实践领域的论证提供基础——即肯定自由之可能性——就已经完成任务了,而接下来的任务则是要托付于实践理性来实现。

对于“实践”概念,康德在《判断力批判》的开篇就提出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在对于“实践”这一概念的现实运用中出现了滥用的现象:“但迄今为止,为了划分不同的原则,并与这些原则一起也划分哲学,流行着对这些术语一种巨大的滥用:因为人们把按照自然概念的实践和按照自由概念的实践当做一回事,并如此在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这些相同的称谓下进行了一种划分,通过这种划分事实上什么也没有划分开来(因为两个部分能够拥有同一些原则)。”[4](p180-181)在康德的设想中,最理想的状态亦即纯粹的实践领域应该只包括后一种实践(按照自由概念的实践),然而康德同时也看到了“实践”概念的滥用在现实应用和学术写作中的广泛性,因此他最终被迫接受了“实践”这一广泛的设定,但是仍用“技术的实践”和“道德的实践”对这两种实践进行严格的划分,以保留真正意义上“实践”概念的纯粹性。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尽管迫于习惯性的概念使用,康德仍是通过严格的分界为他心中最为“纯粹”的实践领域,即道德实践保留了地盘。技术实践与道德实践不同的是,前者将实践作为达成另一目的的手段,而后者自身就是目的本身。换言之,在技术实践中,理性不是凭借自身对意志进行规定的,而是依赖于某种源于感性经验的根据,因而它不是纯然实践的。“……因为这是他律,是实践理性对感性的依赖,也就是说,是实践理性对一种作为根据的情感的依赖,此时实践理性决不能在道德上是立法的。”[3](p469)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理性也不再是意志规定的根据,毋宁说,是感性的冲动对行为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如今,人们不可能设想一种理性,它就其判断而言凭借它自己的意识从别的什么地方接受指导;因为那样的话,主体就不会把对判断力的规定归于它的理性,而是归于一种冲动。”[3](p456)按照康德的理解,当理性依赖于某种欲求时(如追求幸福),此时的理性已经不能称之为(纯粹的)实践理性了,而是被归入了冲动这一感性的范畴,因而不能被视为(康德意义上纯粹的)实践领域的一部分。而在道德实践中,理性自身就充当了实践因果性的来源,理性在这里不借助任何外在经验性的因素而就自身而言是实践的,即理性本身就是直接规定意志的根据。

由此可见,康德划分两种实践其结果在形式上呈现出的是显象界和本体界之分,但是更为本质性的差异恰恰在于规定意志的原则的根本不同。“也就是说,作为欲求能力的意志,是世界上多种多样的自然原因中的一种,亦即按照概念起作用的那种自然原因;凡是被表现为通过一个意志而可能(或者必然)的东西,都叫做实践上可能的(或者必然的)……在这里,如今就实践而言尚未规定的是:给意志的因果性提供规则的概念是一个自然概念,还是一个自由概念。”[4](p181)在后文康德则是给出了这一划分依据最有力、最清晰的阐释:“但后一种区别是根本性的。因为如果规定因果性的概念是一个自然概念,那么,诸原则就是技术实践的;但如果它是一个自由概念,那么,诸原则就是道德实践的;而由于在一门理性科学的划分中,事情完全取决于对象的那种需要不同的原则来认识的不同,所以,前一类原则就属于理论哲学(作为自然学说),后一类原则却完全独立地构成第二部分,亦即(作为道德学说的)实践哲学。”[4](p181)而康德将一切技术实践的原则归为理论哲学也正是由于其规定因果性的概念属于理论领域,而不是其表现在形式中的不同。

三、从实践概念透视自由之实在性

现代学徒制倡导校企互联互通共同培养,突出专业与行业对接,培养与岗位对接的特点。学校紧靠企业用工和行业用人标准,与企业共同制定课程内容,开发校本教材,实施教学评价。建立起了学校和企业的互联合作、教师和师傅的互通传授,学生和学徒角色贯通的现代人才培养模式。由于企业深度参与学校的完整培养过程,使得学生技能水平提高,岗位针对性强,学生就业保障明显提升,毕业生企业认同提高,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助力。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在康德看来,只有在道德实践领域才能论证自由实在性,因为自由作为一个超感性的理念,在理论领域只有可能性,而没有实在性。然而道德实践的原则存在于理智世界之中,如果可以证明自由通过某种形式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并通过意志对行为的影响而对现实生活起作用,那么自由的实在性问题就解决了。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这个形式是由理性设立的,并且在这一形式中理性可以排除任何经验性的因素,作为纯粹实践理性对意志加以规定,那么纯粹实践理性的这种自我立法的积极因素就可以填补理论领域中对于自由只能消极理解的空缺,使得自由的实在性得以真正建立。

问题在于,如何寻找这一特殊的形式?康德在《逻辑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在通过经验(后天地)获得一种知识和通过理性(先天地)获得一种知识之间,没有任何居间者。但是,在一个客体的知识和这个客体的可能性的纯然预设之间,却是有一个居间者,这就是一种经验性的或者理性的根据……这种必然性仅仅在客体被认做实践的,并且通过理性在实践上是必然的时发生,因为仅仅为了理论知识的扩展而假定某种东西,这在任何时候都是偶然的。”[6](p66-67)虽然感官世界和理智世界之间有严格的划分,但是对于同一客体而言,却是存在着一个“居间者”实现两个世界的“沟通”。对于自由这一概念而言,“居间者”只能是理性的根据,因为只有这样理性才有可能在实践上是必然发生的。换言之,证明自由的实在性,必须找到这样一个“居间者”,它是理性的根据,是道德行为的最高原则即道德法则。

首先,从论证思路而言,理论领域呈现出从直观材料到统觉的综合统一性这一从下至上的论证思路,即寻找认识的最高根据。然而,实践领域却呈现出一个完全相反的论证思路,即它直接从寻找最高的行为的原则开始,但是最终的目的却是要指导经验世界中的各种行为。“不过,分析论的再划分的次序又将与纯粹思辨理性批判中的次序相反。因为在目前的批判中,我们将从原理开始前进到概念,而从概念出发才在可能的情况下前进到感觉;与此相反,在思辨理性那里我们必须从感觉开始并在原理那里结束。”[4](p17)康德对于实践领域这一与理论领域完全相反的论证思路有明确的解释:我们在实践领域需要探讨的是与意志相关的话题,换言之,要在“意志及其因果性的关系中来考虑理性”。[4](p17)因此康德必须首先确定这一因果性的源头,即寻找一个至高的规定行为的原则,但他同时强调,“然后才能去尝试我们关于这样一种意志的规定根据……最后关于它们在主体及其感性上的应用的概念”。[4](p17)由此可见,实践领域与理论领域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前者最后的落脚点是在“感性事实”上,所有关于规定意志的讨论最终都要归于在感性世界中的应用。因此,如果自由之理念是行为之最高法则,那么自由概念必然应当在现实中有所展现,即便这一展现是间接的。

(2)基准指代,与环境要素中的基准指代相似,是以先行要素为基准时间来确定照应要素的具体时间,例如“27日傍晚6时左右”←“随后”.

动物检疫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检疫申报管理工作的好坏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效能、依法行政、优质服务等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检疫申报工作的管理。第一,落实专人负责,并做好受理情况登记,做到检务公开,在相关场所张挂申报检疫流程、检疫收费标准、出证条件、片区检疫负责人基本情况等。二是建立检疫申报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受理,统筹安排,严格按照预约时间派出检疫员到现场实施检疫[2]。

既然道德法则满足“居间者”的条件,并且道德法则与自由概念之间是可以互换的,因此,只要证明道德法则具有客观实在性,那么自由的实在性也就由此得到了证明。由于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的证明不能借助于任何经验性的事物,因此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创造性地将道德法则或对道德法则的意识称之为一个“事实”:“人们可以把这条基本法则的意识称为理性的一个事实,这不是因为人们能够从理性的先行资料出发……玄想出这一法则,而是因为它独立地作为先天综合命题把自己强加给我们……不过,为了把这条法则准确无误地视为被给予的,人们还必须注意:它不是任何经验性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惟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宣布自己是原始地立法的……”[4](p34)对于康德这里所说的“事实”究竟意指什么,学界一直有争论,典型的代表就是亨利·阿利森[1](p347-363)和路易斯·贝克,[2](p166-170)邓晓芒教授也曾撰文对二人的争论予以回应。[7]但是,如果我们将康德的“实践”概念置于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两个层面来分析,就能理解康德为何将道德法则称为理性事实。沿此思路,道德法则在实践中的客观实在性首先体现为是“先天地”直接赋予理性存在者的,即作为一个最高的道德法则,其实在性体现在该法则是先天地强加给人的意志的,因而对人的意志具有无法摆脱的约束力。道德法则是“强加”给我们的,这就体现出定言命令式强制性特点,即作为一个最高的道德行为规范,所有理性存在者都要服从这一法则对行为的约束作用。

但是,道德法则的强制性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纯粹消极的概念,毋宁说,我们只关注到道德法则在现实中体现的方式是一种类似自然法律的强制作用,而没有认识到颁布法则的主体实则是理性存在者自身。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最直接地表现为一种行为上的强制和服从,但是其本质却在于我们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这种敬重的来源是尊严,即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是道德法则的立法者,我们主动地为自己的行为创造约束的条件。“……因此,在客观上除了法则,在主观上除了对这种实践法则的纯粹敬重,从而就是即便损害我的一切偏好也遵从这样一种法则的准则之外,对于意志来说就不剩下任何东西能够决定它了。”[3](p407)“这是因为,意志作为实践理性,其作用就是要规定任性,所以意志本身无所谓自由或者不自由,因为它的功能只是立法,而不直接关乎行为。”[8]尊严源于理性存在者都是立法者,而敬重也是因为法则是我们自己立法,这是立法者对自身立法的评价和态度的体现,也是我们必须服从道德法则的原因。康德强调,尽管“敬重”是一种情感,但是在实践领域,这种主观上的原因却具有了客观性:“……它也毕竟不是一种通过影响而接受的情感,而是通过一个理性概念而自己造成的情感……我直接认做对我是法则的东西,我亦以敬重认识之,敬重仅仅意味着我的意志无须对我的感官的其他影响的中介就服从一个法则的意识。意志直接为法则所规定以及对此的意识就叫做敬重,以至于敬重被视为法则对主体的结果,而不视为法则的原因。”[3](p408)因此,通过客观上道德法则对现实行为的规定性和强制性,以及在实践关系中同样具有客观效力的主观敬重,康德完成了对道德法则在实践上的实在性的论证。

毫无疑问,苏珊·桑塔格对于艺术与生活关系的思考是希望让艺术能够作为艺术,当然生活也可以是艺术,但这之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让它们保有自己原本的纯粹性。这就是苏珊·桑塔格的“透明原则”——“对作品内容的关注应过渡到对艺术形式的关注,需要一条透明原则——体验事物自身的那种明晰[5]”。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透明原则”就相当于现象学的“走向事物本身”——让艺术自如其是。无论何时成为一个批评家的原则永远有且只有一条——让艺术成为艺术。

由此,自由的实在性也就非常明确了。意志自由的实质是意志的自我立法,即自律;道德法则就是自律的体现,它作为满足“居间者”条件的惟一理性的事实,其实在性为客观上的服从与主观上的敬重所证明。这也就意味着,道德法则具有客观实在性,其自身具有的自我立法的积极内涵以及作为最高道德法则对现实行为必然产生的影响,为其存在理由(即自由)弥补了理论领域中只具有消极含义的空缺,使得自由这个理念真正饱满起来,最终自由的实在性得以证明。

参考文献:

[1]〔美〕亨利·阿利森.康德的自由理论[M].陈虎平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

[2]Lewis W.Beck: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4.

[3]〔德〕康 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A].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德〕康 德.判断力批判[A].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朱会晖.如何理解康德的“理性的事实”[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8.

[6]〔德〕康 德.逻辑学[A].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9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邓晓芒.从康德的Faktum到海德格尔的Faktizität[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3,(2):17-25.

[8]詹世友,占姗兰.康德政治哲学的道德形而上学属性[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3.

AnAnalysisoftheConnotationandApplicationofKant’sConceptofPractice

MA Jinyi1, QIU Renfu2

(1.School of Philosophy,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2.School of Marxism,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0444,China)

Abstract:For a long time,the scholars has failed to study the unique connotation of Kant’s concept of “practice”,though they attached importance to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oretical rationality and practical rationality.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Kant’s texts,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ncept of practice,and clarifies the theoretical gist of the concept of practice in Kant’s critical philosophy.By classifying the concepts of practice at different levels in Kant’s philosophy,this paper analyses Kant’s strict division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ields,from which we can see the invisible clue of “the possibility of freedom” running through Kant’s philosophy,and explain Kant’s real demonstration of freedom from the dimension of practical concepts.

Keywords:Kant;practice;moral law;free reality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79(2019)04-0116-06

收稿日期:2019-04-10

作者简介:

马金易(1998-),女,北京人,北京师范大学哲学学院哲学专业学生。

邱仁富(1980-),男,广东韶关人,上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价值论。

(责任编辑:余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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