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浅论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张苗(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00)

中图分类号:C979文献标识码:A

摘要:消费者权益需要国家给予特殊保护,这一特殊领域,主要是指只有国家才能解决的消费者权益问题,以及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解决或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着很多缺失,急待完善。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障碍

一、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正当性与保护范围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正当性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

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到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二)国家保护消费者的范围

国家需要对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但并不是所有涉及消费者利益的事情国家都得介入。国家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应当在两种情况下采用:一是国家保护是唯一选择,即市场机制和“中间调节机制”均无能为力;二是国家保护在成本效益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具体来说,国家对于下列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应当进行干预,采取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1.商品的安全性。商品的安全性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消费者实现其他权益的前提,如果消费者的安全受到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种种目的也就变得毫无意义。2.商品的内在质量问题。对于内在质量问题,由于其隐蔽性,加上现代商品技术的复杂性,消费者往往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进行正确的识别、选择,也就无法利用市场机制的力量有效地排除内在质量问题可能造成的损害。3.部分信息的提供问题。信息的获取是消费者保护其权益的基础。国家的介入是消费者获得这类信息的唯一保障。4.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如果双方无法协调一致,市场机制的力量和中间层组织的力量将无法发挥作用,这时只有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介入才能解决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确立,特别是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与时代要求不相适应,显得较落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消费者权利种类有待扩展和深化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受民法保护,但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范围。

(二)民事保护方式有待强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定消费者权利、生产经营者义务、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有些权利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三)行政保护方式有待进一步规范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行政保护制度的规定主要有第28条、第34条和第50条。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调查手段;没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措施。

(四)现行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改进

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但现行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例如,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使中一个消费者必须直接面对强大的产品经营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往往使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地位。

(五)消费赔偿的请求主体有待扩展

现行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这使单个消费者不得不直接面对强大的经营者,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国家保护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经济、贸易、行政等方面的运行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系统、净化和提升社会道德、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等等,其中,法律保护是消费者维权的根本手段。因此,首先应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入手来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从实体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的关节点有:1.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有禁止性规定以及不同行业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标准和要求。2.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由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特点、用途等方面信息的不对称,有必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期限,赋予消费者反悔权。3.规定缺陷产品的强制召回义务。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无条件召回,拒不召回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4.扩大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规定最低赔偿金制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化产品经营者违法经营侵害消费者的法律责任。5.制定《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规定公用事业部门等垄断行业在与消费者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承诺,否则,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合同,规定交易合同中与消费者保护契约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无效①。

第二,修改完善行政法。其要点有:1.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范、统一行政执法主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强化行政执法手段,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明确产品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从程序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在消费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常常是群体消费者,而且侵害群体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双重性质。为消费者讨回公道的过程,也是惩罚违法行为建立信用社会的过程。从这点意义上,应当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在设计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序时,应尽量简化程序,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消费纠纷的解决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一,修改完善仲裁法。建议在《仲裁法》中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可在现有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

第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包括:1.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陆法系传统的诉讼主体理论为依据,是为特定主体的“私权”提供救济而设计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将“社会公众”作为权益主体考虑,并对其权益提供司法救济的相关制度设计。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先进经验,扩大起诉权主体范围,赋予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建立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民事公诉制度”②,以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确立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举证责任制度。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3.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诉讼费用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诉讼法的规定,建立特殊消费者诉讼费用救济制度。4.简化诉讼程序。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规定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解决消费纠纷的方式。

现在,我国正在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正在进行新一轮经济体制、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这些改革必将产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有利的作用。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会更加完善,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所在。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管斌,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定位[EB/OL],http://www.Xslx.com/htm/mzfz/fxtt/2002-12-12-11728htm,2005-03-10;

[2]简万成,诉讼主体制度的局限与突破——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问题探讨[EB/OL],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listasp?id=1221&1_class=6,20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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