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论文_王欣,吴学敏

导读:本文包含了动产担保交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动产,法典,美国,物权,应收账款,出租人,合意。

动产担保交易论文文献综述

王欣,吴学敏[1](2019)在《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以UNCITRAL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指南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保理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相关的保理业务纠纷案件数量也大幅增长,出现了很多司法实践疑难点。背后的重要原因在于对保理业务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及相应的保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模糊。通说将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一概认定为传统民法中的债权转让,笔者认为对于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应予重新定位。结合实践中保理业务的特征以及对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最新国际规范性文件UNCITRAL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的梳理与分析,笔者提出,根据卖方还是保理商最终承担应收账款收回的风险,可将保理区分为债权转让型保理(彻底转让)及债权让与担保型保理(担保性转让)。(本文来源于《吉林金融研究》期刊2019年06期)

姜媛媛[2](2016)在《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作为大陆法系滥觞之“罗马法学总是能够创造或承认应该得到保护的新型物权,但是罗马法从来都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自由的设定他物权的内容”①,即物权设定的形式、种类、内容一律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必须在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商业的繁荣,对融资需求的增大,传统的担保手段依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不断催生出新种类的“担保”手段,而事实证明,这些经现实催生的“担保手段”却在某种程度上更加符合当事人对于担保与融资的双重要求,也必然意味着在未来的担保交易中会更加广泛的予以使用,购置款融资交易便是其中一类。作为在担保交易中举足轻重的购置款融资交易,往往发生在连环交易的第一个阶段即买卖交易阶段,如果不能将基础的买卖环节中涉及的融资担保用统一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必然影响后续的交易环节,因此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全面系统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且迫切。而且,“一项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可产生短期和长期的宏观经济效益,从短期看,即在国家金融部门遇到危机的时候,一个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特别是从执行金融债权的角度看更是如此,目的是通过快速执行机制,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控制其债权受损,并通过提供可刺激临时融资的手段促进企业重组。从长远的角度看,一项灵活有效的促进担保权利的法律框架可以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一个有用的工具。”②而从微观的角度看,只有为购置款融资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与规制,才能减少融资提供人预期的各种交易风险,从而增加各种信贷的提供量,在不同的信贷提供人之间也能形成良好的竞争关系,相反,在放款人认为交易风险很高的情况下,信贷成本往往很高,因为放款人要评估和承担更多风险而增加补偿额,而最终这些补偿额都会负担在买受人所购置资产的价格中或者信贷利息上,这样的恶性循环并不利于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而目前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并未系统的涉及到关于购置款融资的相关章节,国内学者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的研究也并不多见,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草案》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由于在《示范法》的术语表中明确指出:“担保权利是一项对动产的合意权利”“本《示范法》侧重于对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的担保权利……除非另有说明,本《示范法》不涉及不动产”“物一词包括所有各种形式的有形动产……”因此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购置款融资担保权,实际上是针对动产的担保权,而动产担保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又处于薄弱的环节,“在现在中国的法律学界,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研究往往停留在一些制度宏观方向和理念性观点的介绍和研究”①,所以对于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更是没有系统的规定,而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且缺乏具体系统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以及融资租赁交易虽然法理上的研究着述甚多,但它们作为担保手段的法理学基础依然争议很大,而在第六工作组提供的立法《示范法》中,将这两种交易作为担保手段或者担保权在制度设计、冲突处理以及法理基础方面提供了新的思路。有鉴于此,本文主要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起草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为中心,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分为四个部分,来探讨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制度:第一部分,介绍《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背景,第二部分阐述购置款融资交易的产生优势特点以及种类的多样性,第叁部分系统介绍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的运行规则,包括设定、对第叁人的对抗效力、竞合求偿人的优先权,第四部分,是对该制度的思考。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关于物的“归属中心与利用中心的讨论”,虽然“罗马法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确实有所淡化”②。但更多的学者认为,物的归属才是物的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物的归属才能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否则“以利用创造财富”只不过是空中楼阁。在这样主流观点的指导下,在我国要想确立“担保权益”的理念从而建构完整的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理论阻碍,但是“罗马城不是一天建立的”本为竭力为此做出尝试。(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6-03-11)

陈雪强[3](2013)在《从《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看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以一般动产抵押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中一般动产抵押的公示并不是一种权利的宣示,而是一种权利的提示,其采用便捷的公示方法以促进交易;其公示的效力,并不像不动产抵押一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若要充分利用动产抵押,需进一步完善我国一般动产抵押制度:简化登记,引入对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标准,利用善意第叁人的判断标准。(本文来源于《征信》期刊2013年05期)

徐欢[4](2013)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起草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示范法律。UCC第九编摒除传统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陈旧且过于繁冗抽象的分类方法,导入功能方法,构建一元化担保交易体系。完善统一高效的登记体系,明确权利受偿的优先顺位,按照商事活动中动产担保交易的实际流程所涉及的重点概念依次编排,是法典规范性与法律实用主义的结合,实现了传统沿袭与制度创新的结合。简便高效的动产担保法律体系有助于拓宽融资渠道,实现经济高速发展。2010年第九编修正案,探讨了如何运用“ONLY-IF”原则和“安全港”规则确定融资声明书中独立债务人的名称,规定了临时公示等制度用以规范嗣后财产所引发的公示备案问题。该修正案留意到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担保物权问题,并构思了与其相关的制度,改进了立法技术。2010年版本修正案将于2013年7月1日统一生效。该版本致力于解决法典运行数十年来在实践中多有争议的一些问题,可谓与时俱进,值得期待。此外,UCC新动态囊括了:2011年底成文的《UCC在抵押票据相关问题方面的适用》,总结了UCC体系为抵押票据内容和实现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而设定的四项规则;2012年签发的《第九编范畴下有限责任合伙的UCC相关条文适用》是目前PEB之于UCC第九编的最新官方文件,明确了有限责任合伙如何适用UCC第九编条文。着眼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未有独立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之外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调整债与担保关系的法律零散分布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我国与美国隶属于不同法律体系,且我国的动产担保交易立法尚在初级阶段,为了紧随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满足动产担保融资需求,应对各地差异化的发展态势,建立健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迫在眉睫。尽管中国的立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国民法传统的影响,但是有几个因素证明同为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德国法的模式并不适用于中国动产担保交易体质的改革。首先,中国现有的担保法律已采用了以登记为基础的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的概念,而德国主要依靠保留所有权作为动产担保融资的方式,它并不要求公示。采用德国模式就意味着中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框架推倒重来,以便引进保留所有权融资的新体系。其次,德国模式经过过去几十年来的司法解释,已使僵硬的成文法规则逐渐适应商业活动的需求。中国要采用现代动产担保交易立法以改善信贷市场,德国模式显然不能满足其急迫的需要。最后,正如许多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德国模式本身也有许多局限性,最明显的一点是动产担保物权无需公示,这将误导潜在的债权人和买受人,并常常导致优先权的冲突。相形之下,UCC一元化,实用性动产担保交易体系利益观点明确,执行效率高,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我国的动产担保制度改革不妨考虑建立单独的动产担保示范法律,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特别是经济特区等地,允许其规定变通执行的具体措施。在具体措施方面,须解决以下重要问题:1.建立健全全国范围的,格式统一,手续简便,操作高效的动产担保权益登记体系;2.合理拓展动产担保交易担保物的范畴,创新担保模式,承认既存的合理动产担保模式;3.着眼于动产担保权益的私力救济问题,使得公力救济不再是保护担保权益人权益的唯一途径,大大提高动产担保权益实现的效率。此外,简化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合理设置担保登记程序启动要件等均是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着眼点。综上所述,引入UCC相关动产担保制度,为我国动产担保制度改革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新思路。(本文来源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期刊2013-04-26)

黄翔[5](2009)在《《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动产担保交易在市场经济的融资交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固然每一个商业投资者都对从投资中获取利润感兴趣,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首先关注的是如何使投资避免损失。而动产担保交易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安全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关键因素。因此,随着当今市场交易的繁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构建成为各国所关注的焦点。《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全名为《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其是欧洲银行于1991年成立后不久即充分认识到中东欧国家需要加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立法的结果。《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起草委员会充分认识到自己所起草的这部法律应该达到的效果。一方面,这部示范法应当冲破中东欧国家繁冗低效率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起到简便、效率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这部示范法既应当充分尊重大陆法系中的固有物权概念和制度——因为大部分的中东欧国家都属于大陆法系;而且这部示范法也应当吸收英美法系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先进概念和制度。纵观整部《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其基本上达到了以上两个预设的目标。其公示方式的设立简便、优先顺序的清晰、登记制度的简单、执行程序的高效率,都是我国立法应当吸收的优点。在物权方面,大陆法系一直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且视占有和登记为两种物的公示方式,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完善的担保物权体系。这种担保物权体系既可以说是以动产、不动产的严格划分为基础的,也可以说是以占有、登记的划分为基础的。在这种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中,动产和不动产、占有和登记之间有着不可跨越的“鸿沟”。这种体系具有体系清晰、逻辑性强的特点,但同时也有着不可避免的呆板、僵化的缺点。而这些缺点在商事交易日益繁荣的今天,日益放大。而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在动产担保的法律构架方面取得了大的突破,里程碑式的事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颁布,其打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而是从功能性的角度出发,贴合商事交易的现实,抓住“担保物权本质是担保债权的履行”这一点,从而构建起“功能性”的担保物权体系。这种体系甚至将诸多以前属于债权法领域的交易——比如融资租赁、寄售买卖等等,都囊括于动产担保法规制的领域之内,从而大大扩充了动产担保的领域。我国在《物权法》中吸收了世界上一些典型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可取之处,建立了动产抵押权体系,具有非常大的实际意义。但是,对于实际来说,这犹如“杯水车薪”,仍然是不够的。我国应当建立起专门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详细而又明晰的设计各种动产担保规则,一方面尊重我国从大陆法系中所继承下来的理论传统;另一方面也吸收英美法系的先进规定。而《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当初起草时所设立的目标与我国当下如要建立完善专一的动产担保体系的目标是相同的。因此,我国应当细致研究《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这部法律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来源于《湖南师范大学》期刊2009-05-01)

高圣平[6](2006)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一文中研究指出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引领着动产担保立法的世界潮流,其中所蕴含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动产担保法制改革的基础。我国物权立法中如何对待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立法经验是我们目前应予面对的一大难点。文章从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制度特色着眼,参照他国的继受经验,提出了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应有态度。(本文来源于《法学家》期刊2006年05期)

魏建文[7](2002)在《台湾动产担保交易立法之检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台湾动产交易法是台湾地区重要法律之一 ,对促进资金融通与维护交易安全发挥了的重要作用 ,而公示制度对此作用的发挥举足轻重。以公示制度为中心 ,考察其在动产担保立法中的地位 ,希冀对我国大陆立法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怀化师专学报》期刊2002年03期)

高圣平[8](2002)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对融资的大量需求,促进了现代担保制度的发展。现代担保制度之领跑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自其颁布之始,即广受各国学者重视,其中所包含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改革家作为美国之外的国家的动产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其中一些已影响到国际动产担保领域的发展。本文即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及其继受为中心,探讨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应有内容。本文从以下叁篇展开: 上篇 传统动产担保制度之考察。本篇分两章分别探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制度规定和实务发展,进而探寻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发展之轨迹。即从移转占有型担保到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从定限型担保到移转权利型担保、从典型担保到非典型担保以及从单一的担保形态到多元的担保形态。 中篇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及其继受。本篇分两章分别论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基本内容及其在世界各地的影响。交易类型化上的功能方法与担保交易的一元化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特质,也是其吸引他国学者和立法者的独到之处。本篇以我国台湾、加拿大魁北克省、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成员国之继受美国法为中心,探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继受美国法的得失,以为我国借鉴。 下篇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检讨与重塑。本篇通过分析得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的共通规则,强调法移植过程中传统的作用与政策的选择,进而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之功能方法作了相应检讨,主张我国不应全面继受其功能方法,但其一元化的担保概念和规制模式应为我国法所采。本篇还分析了重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所应注意的重要问题——物权法定主义,主张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既要引入私法自治机理的积极效用,又要通过程序要求反制私法自治开放过度的弊端,营造一种只要通过协议创设的新型动产担保权经过相当的设定、公示程序,即当然具有物权效力的开放态势。本文作者认为,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之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需求,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特质:*)动产担保权应当:①能在所有种类的动产上设定;②能担保所有种类的债务;③能在所有种类的人之间设定;(2)动产担保权能以简单、高效、低成本的公示制度而周知第叁人;(3)动产担保权能以迅速、高效、低成本的实行制度而得以实现;(4)同一担保物竞存的权利间的优先权规则应是明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平的。本文据此对我国现行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对动产担保权之设定、公示、效力、实行中的几个重大问题作了相应研究,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2-04-01)

阎秋平[9](1998)在《论美国统一商法典区分动产租赁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的法律标准》一文中研究指出一、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动产租赁法的立法模式 美国动产租赁历史悠久,规范租赁业务的法律部分来自普通法中的有关动产的原则,部分来自不动产租赁的原则,部分参考U.C.C—2货物买卖篇和U.C.C—9动产担保交易篇的有关规定。但从这些法律中得出的原则和概念都不能准确反映动产租赁的法律特征和满足业务需要,因为动产毕竟不同于不动产,租赁也不等于买卖及担保交易。(本文来源于《国际贸易问题》期刊1998年04期)

动产担保交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作为大陆法系滥觞之“罗马法学总是能够创造或承认应该得到保护的新型物权,但是罗马法从来都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自由的设定他物权的内容”①,即物权设定的形式、种类、内容一律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必须在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商业的繁荣,对融资需求的增大,传统的担保手段依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不断催生出新种类的“担保”手段,而事实证明,这些经现实催生的“担保手段”却在某种程度上更加符合当事人对于担保与融资的双重要求,也必然意味着在未来的担保交易中会更加广泛的予以使用,购置款融资交易便是其中一类。作为在担保交易中举足轻重的购置款融资交易,往往发生在连环交易的第一个阶段即买卖交易阶段,如果不能将基础的买卖环节中涉及的融资担保用统一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必然影响后续的交易环节,因此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全面系统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且迫切。而且,“一项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可产生短期和长期的宏观经济效益,从短期看,即在国家金融部门遇到危机的时候,一个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特别是从执行金融债权的角度看更是如此,目的是通过快速执行机制,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控制其债权受损,并通过提供可刺激临时融资的手段促进企业重组。从长远的角度看,一项灵活有效的促进担保权利的法律框架可以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一个有用的工具。”②而从微观的角度看,只有为购置款融资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与规制,才能减少融资提供人预期的各种交易风险,从而增加各种信贷的提供量,在不同的信贷提供人之间也能形成良好的竞争关系,相反,在放款人认为交易风险很高的情况下,信贷成本往往很高,因为放款人要评估和承担更多风险而增加补偿额,而最终这些补偿额都会负担在买受人所购置资产的价格中或者信贷利息上,这样的恶性循环并不利于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而目前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并未系统的涉及到关于购置款融资的相关章节,国内学者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的研究也并不多见,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草案》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由于在《示范法》的术语表中明确指出:“担保权利是一项对动产的合意权利”“本《示范法》侧重于对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的担保权利……除非另有说明,本《示范法》不涉及不动产”“物一词包括所有各种形式的有形动产……”因此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购置款融资担保权,实际上是针对动产的担保权,而动产担保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又处于薄弱的环节,“在现在中国的法律学界,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研究往往停留在一些制度宏观方向和理念性观点的介绍和研究”①,所以对于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更是没有系统的规定,而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且缺乏具体系统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以及融资租赁交易虽然法理上的研究着述甚多,但它们作为担保手段的法理学基础依然争议很大,而在第六工作组提供的立法《示范法》中,将这两种交易作为担保手段或者担保权在制度设计、冲突处理以及法理基础方面提供了新的思路。有鉴于此,本文主要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起草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为中心,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分为四个部分,来探讨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制度:第一部分,介绍《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背景,第二部分阐述购置款融资交易的产生优势特点以及种类的多样性,第叁部分系统介绍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的运行规则,包括设定、对第叁人的对抗效力、竞合求偿人的优先权,第四部分,是对该制度的思考。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关于物的“归属中心与利用中心的讨论”,虽然“罗马法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确实有所淡化”②。但更多的学者认为,物的归属才是物的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物的归属才能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否则“以利用创造财富”只不过是空中楼阁。在这样主流观点的指导下,在我国要想确立“担保权益”的理念从而建构完整的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理论阻碍,但是“罗马城不是一天建立的”本为竭力为此做出尝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动产担保交易论文参考文献

[1].王欣,吴学敏.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以UNCITRAL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指南为视角[J].吉林金融研究.2019

[2].姜媛媛.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6

[3].陈雪强.从《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看我国动产抵押的公示——以一般动产抵押为中心[J].征信.2013

[4].徐欢.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3

[5].黄翔.《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9

[6].高圣平.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J].法学家.2006

[7].魏建文.台湾动产担保交易立法之检讨[J].怀化师专学报.2002

[8].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2

[9].阎秋平.论美国统一商法典区分动产租赁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的法律标准[J].国际贸易问题.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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