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研究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研究

阳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捕诉合一制度,是相对捕诉分离而言的,是指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职能部门依法承担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并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办案工作机制。捕诉合一制度是为了避免现行捕诉分离制度的弊端而提出来的,建立捕诉合一制度可以提高起诉调控、引导侦查能力,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证案件质量、提高侦查效率、明确责任,有利于发挥现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优势,使现行刑事追诉机制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最终为建立审判中心、控诉平等的诉讼机制奠定基础。

关键词:捕诉合一,效率,公平,公正,控诉平等

一、捕诉合一的概念

捕诉合一制度是为了避免现行捕诉分离制度的弊端而提出来的,建立捕诉合一制度可以提高起诉调控、引导侦查的能力,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证案件质量、提高侦查效率、明确责任,有利于发挥现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优势,使现行刑事追诉机制更加符合司法规律,最终为建立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构造奠定基础。[4]

二、捕诉合一的必要性

现行的捕诉分离机制是建国后适应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发展的,其初衷是增加一个内部监督制约的环节,分两次关卡来进行,保证案件的质量。这个机制在历史上适合以前的司法实践需要,也确实为我国法制建设作出了大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实行的捕诉分离制度的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和突出,它已不能胜任新形势的发展,需要经一部的改进变革。

(一)捕诉分离的缺陷

1.法律监督不到位,无法有效的实施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过于形式化使得法律监督名不副实仅仅是一个空架子。例如对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脱保失控的现象很严重。即使是事后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行为确实已经构成犯罪,但当审查起诉发现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亦或者是在侦查中取证不规范或违法取证的先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实质监督。由于是实践中批捕部门审查批捕的任务较重,期限短,因而对于一些取证不规范或者违法取证的行为难以发现,后来发现了也会因审查批捕的性质所限制纠正的效果并不理想。[4]而且但凡所报捕的刑事案件符合逮捕条件,批捕部门理应批捕且不能以取证不合法为由不予批准,即使批捕部门给公安机关列出纠正违法,重新取证的提纲,只要公安机关不入预审卷,审查起诉部门也无法跟进,及时纠正也得不到保障。

2.不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也不利于缩短侦查期限,从而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过长。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公正与效率,每一个诉讼制度都是二者的产物。捕诉分离曾在历史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机制的改革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推进,刑事诉讼机制应当在保证公民权力的同时力求效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过长的直接后果就是看守所超负荷收押,进而会导致看守所羁押环境恶劣,这并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不利于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及对罪数的认定。批捕检察官如果只关注的是批捕的法定条件,保证批捕与否的正确性,就可能会忽视到案件的全面研究以及把握案件的整体事实和证据化的问题。[5]若犯罪嫌疑人涉嫌触犯多个罪名,只要能认定一个罪名的证据确凿成立犯罪,符合逮捕条件进行批捕就不会出现错误的批捕。有可能发生对于其他的罪名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但如果这个时候再进行退查,时间已然过去很久,侦查人员的注意和工作重心转移到其他案件上,对于所需要补充的证据难以取证到位,进而会影响案件质量。

4.检查办案人员重复劳动造成资源重复投入和浪费。在批捕检察官行驶其批捕职能时必须审阅整个案卷的事实、证据、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从而决定是否批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检察官需要重新审阅案卷,重新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的意见。对于同一个案件就两次审查,作为同属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办案效率[6]。

5.批捕权和公诉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行驶,从有力的方面说它加强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但是从实践中来说又极其的可能出现批捕检察官作出批捕决定后移送到公诉,公诉检察官有可能碍于同事的面子从而形成压力,避免前者出现错捕的责任,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进行勉强诉讼。

三、捕诉合一的优势

1.捕诉合一能有效的形成侦诉追诉合力,促进以公诉为主导格局。侦监与公诉之间存在天然的亲和力,侦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起诉做准备,只不过捕诉分离割裂了检察机关的全程引导和监督。实行捕诉合一,案件进入批捕环节,检查人员就能及时的对存在的问题作出反应,通过动态的监控、全程引导、以批捕权和公诉权的双重制约确保促使侦查机关及时、合法全面的收集证据,既能提高侦查监督效果,又能促进刑事诉讼的完善格局。

2.以捕诉合一提升办案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捕诉分离导致人员分流,加剧了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矛盾,并且对于同一案件的重复阅卷、审查、取证、制作审查报告等,造成的结果是重复劳动和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在实践中批捕和起诉之间的对接不到位会导致侦查监督的脱节,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居高不下,产生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可能。实行捕诉合一,在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时,负责审查起诉的人员就已经进入到侦查监督的活动,对于在批捕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期可以进行提起公诉行为。这样办案不仅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还能压缩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保障了其合法权益。[7]而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则可以及时要求侦查部门进行补充侦查,在最佳补证期间内补证,从案件的源头开始紧抓案件质量。以捕诉合一促进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是将司法权正真的解放给检察官,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目标的落实。实行捕诉合一,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检查人员承担,无推卸责任的可能,进而必然的促使检察官谨慎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促进司法责任的落实。

四、捕诉合一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可能出现批捕权的滥用

捕诉合一后,负责诉讼的检察官权力过大,是否会产生批捕权滥用的德情况出现?我个人就觉得有可能发生,但是发生的可能性还是很小的,可以通过一些制度来加强对诉讼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如果对批捕后无法起诉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如果没有正当、客观的理由,主诉检察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措施可以使得主诉检察官谨慎的行使批捕权。但是总的说来,捕诉合一之后,批捕权只能更加慎用的,滥用的可能性相对来说是极少的。

(二)可能弱化内部制约,降低办案质量

实行捕诉合一制度后,是否会因为减少了一道内部把关的程序,从而导致弱化内部制约,降低办案的质量?内部制约的削弱可以通过外部制约而强化来代替,总的来说,实行捕诉合一后,虽然从内部看好像减少了一个环节、削弱了制约,但外部制约能够加强,公安机关对不批捕的复议、复核得到强化,这样就可以从外部制约来弥补内部的缺陷。此外,检查机关也可以制约,凡不捕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查委员会决定,主诉检察官变不能随意的使用不捕权。主诉检察官领导和检控小组也可以相互监督。实行捕诉合一,办案的质量会提高,因为批捕、起诉由同一名主诉检察官负责,他在批捕阶段就应当考虑批捕后能否起诉,从起诉的的角度思考,这样严格要求自己,并且在捕诉合一后,即使案件达到批捕的条件,但是证据还存在一定的瑕疵情况,主诉检察官就可以及时的通过向公安机关发出侦查意见书来弥补。在捕诉分离的机制下,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不管起诉。[8]而在捕诉合一的机制下,批捕后就要考虑能否起诉,批捕后诉不出去,主诉检察官要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主诉检察官就会严格掌握批捕条件,以提高案件质量。

(三)可能出现以起诉标准替代批捕标准

同一名主诉检察官集批捕权、起诉权于一身,基于怕承担错捕的心理,是否会提高批捕标准,以起诉的标准代替批捕标准,从而导致不捕率上升,不利于打击犯罪。批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标准,把批捕标准与起诉标准等同,既不现实,也不客观。批捕处于侦查阶段中,还要继续侦查,而起诉处于侦查终结之后。实行捕诉合一,还是要把批捕条件和起诉条件分开,批捕所要求的“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的标准,实际意味着这种标准是起诉的最低标准,也就是说要有基本的犯罪事实,如果连基本的犯罪事实都没有,或者案件从性质上说根本就不构成犯罪,那么在批捕时就应当排除。当然,实行捕诉合一,对批捕的标准肯定是有所提高的,但决不能把批捕标准和起诉标准等同起来。

(四)不捕率可能出现上升

实行捕诉合一,不捕率可能会有所上升,如果这种上升本身是由于严格掌握批捕标准,并且这种掌握是按照法律法规来掌握的话,这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情。不能用批捕率、起诉率来说存在很大的问题,关键是要看批捕的案件是否都达到了犯罪标准、能够起诉,不捕的案件是否都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逮捕的必要。总的来说,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来掌握,而不应该只简单的看批捕率。实行捕诉合一,可以从刑事案件的源头开始,通过批捕权的行使来强化对公安的制约。[9]批捕的案件,如果离起诉的标准还有一定的缺陷,主诉检察官可以及时的发侦查意见书,这样无疑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起诉的质量也会提高,追诉犯罪更为有效。

(五)可能出现对于公安未落实检察机关“侦查意见书”而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不予收案。

捕诉合一虽然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制度改革,但与公安机关也有所联系。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工作目的是一致的,事事要打击犯罪,让犯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何保证案件的质量依然是关键,不仅要使有罪之人受到法律追责,同时也要使无罪之人不受冤狱之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必须提供能够出庭支持公诉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至于捕后有些必须的证据找不到,不能提供,使得案件不能起诉,可以与公安协商,做不予受理处理。检察机关自身对不起诉也要把握好度,如果案件具体情况确实不符合起诉标准,则应适用不起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在检察机关这个环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结语

捕诉合一确实具有多种积极地功能性价值:承办检察官会认真研究、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并以起诉的证据标准来审查批捕案件,以保证捕后能够提出起诉,这样能提高批捕的质量。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案件时,不只是关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还要住以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为避免日后起诉证据被法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承办检察官救活严格注意监督侦查机关纠正违法取证行为。承办检察官会积极跟踪、关注整个侦查过程,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从而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质量。承办检察官从审查批捕开始就介入案件,熟悉案情,这样在其审查起诉就无需再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阅读案卷、熟悉案情,核实证据,进行同质化的重复劳动。承办检察官只需对侦查工作后新获得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从而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165

[2]顾永忠.关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N].法制日报.2016-1-20(3)

[3]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3-10

[4]苗生明.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J].国家检察院学院学报,2016,24(1)

[5]杨冬亮:《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73页

[6]杨冬亮:《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90页

[7]朱孝清、张智辉:《检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8]朱孝清、张智辉:《检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9]陈瑞华:《异哉,所谓捕诉合一者》,《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

[10]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11]朱孝清:《对检察官中立性几个问题看法》,《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段立平,男,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书记员,联系电话:1867095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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