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共同危险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非共同危险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非共同危险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危险,因果关系,事由,交通事故,机动车,侵权行为,证据。

非共同危险行为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张广俊[1](2019)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因果关系作为待证事实,本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因果关系被天然的推定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即是如此,然而此种被推定的因果关系一旦被推翻是否足以剔除行为中的"反社会性"进而阻却责任成立却存有疑问。具体到本文中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非加害人,即切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阻却责任成立是否足够。(本文来源于《2019年广西写作学会教学研究专业委员会第一期座谈会资料汇编》期刊2019-09-09)

陶驰[2](2019)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无论在认定法规还是在责任承担上都存在争议,对此,文章以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以及该以何种形式的责任承担为目的,采用与各多数人侵权行为类比的方法,主张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不明实际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实际行为人应该以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情况下,采取行为人内部之间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使司法审判更加便捷、高效。(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7期)

彭真明,王少祥[3](2019)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主观关联共同说转向了客观关联共同说,免责事由也相应地由因果关系证明说转向了因果关系排除说。因果关系排除说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只需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可免责。《民法典(草案)》第949条对免责事由仍采取模糊处理的方式,建议删除条文中"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以明确采用因果关系排除说。(本文来源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4期)

赵小航[4](2019)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步入二审阶段,二审稿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仍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然针对《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学界一直存有争论。争论焦点在于究竟是否行为人确定具体侵权人才可免责或是排除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即可免责。文章特分析此争论,以期明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本文来源于《青年与社会》期刊2019年06期)

张广俊[5](2018)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一文中研究指出因果关系作为待证事实,本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因果关系被天然的推定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即是如此,然而此种被推定的因果关系一旦被推翻是否足以剔除行为中的"反社会性"进而阻却责任成立却存有疑问。具体到本文中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非加害人,即切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阻却责任成立是否足够。(本文来源于《荆楚学术2018年12月(总第二十六期)--第二十六届荆楚学术研讨交流会论文集》期刊2018-12-25)

杨立新,李怡雯[6](2018)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不宜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兼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高空抛物责任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适用,须严格按照"数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同种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叁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数人难以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同种行为,一车或者数车造成损害时,基本上不存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不宜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承担连带责任。高空抛物责任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运用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具有类推适用其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伤亡费等,确定具体侵权人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追偿权,被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来源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6期)

林琴[7](2018)在《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时代的进步,侵权责任日益受到重视,尤其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其在主观上来说确实具有过失,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没有责任阻却事由的前提下,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23期)

杨会[8](2018)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与革新》一文中研究指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向共同侵权行为看齐的旧定位并不妥当,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对其妥当定位应是分别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革新能够理顺数人侵权行为的内部逻辑体系,脱绑共同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的必然关联性,并区分逻辑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与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革新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不仅可以弥补《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不足,对我国司法实践也有指导意义。(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研究》期刊2018年04期)

张荣霞[9](2018)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以及具体责任形态的选择问题,一直是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较为复杂并极具挑战性的范畴,其关系到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是否公平、科学、合理,因而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具有非常重要的研究价值。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问题正是该课题中的典型代表,所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而此问题的展开必然以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现状为前提。只有在理论上使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得以完善,才能使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十条中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规则,但由于立法上用语的模糊,并没有使理论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问题的争论得以停止,反而掀起了更加激烈的讨论。学界对该制度的广泛质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侵权法上所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值得反思。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研究和立法上存在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了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可以说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一览无余地显现出来。为正确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首先必须明确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内涵。我国多数学者在对共同危险行为概念进行界定时,都将其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然而,虽然包括最初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在内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其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但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恐怕在数人侵权制度体系中,共同危险行为并不适合被共同侵权行为所涵盖。因为从本质上而言,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是一种主观共同,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而共同危险行为之“共同”则是一种客观共同、行为共同。尤其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对于各机动车之间所具有的行为共同的判断,不适合采用行为在时间或空间上要具有同一性这一判断标准;为了使更多的加害人不明情形下的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被纳入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予以救济,应该坚持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认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之行为“共同”要件的观点。如此,才能把那些在一段时间内经过同一路段但又无法具体确定究竟是哪辆或哪几辆机动车碾压了被侵权人的交通事故纳入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来,否则被侵权人的损害将无法获得救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危险驾驶行为人因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在事实上导致了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所以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是有过错的。但这种过错并不会构成一种共同过错,而仅仅表现为一种单独过错,这种过错可能表现为过失,也可能表现为故意。因此,从本质上讲,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属于一种广义上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因果关系要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实际上只有一辆或几辆机动车的驾驶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法律却要求所有的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机动车承担侵权责任,采取哪种因果关系理论才能合理化法律对所有机动车方进行课责?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主张。在每种因果关系理论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逻辑思辨性和法哲学基础,可以说每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又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通过对目前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各种学说的比较研究,发现无论从因果关系基本理论角度,还是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价值取向上来讲,采取推定的因果关系理论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更能证明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合理性。在此方面法国的“群体危险行为理论”非常值得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选择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为其不仅关涉到交通事故双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还会影响到整个数人侵权制度体系内部责任规则的设计是否科学。在比较法上,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居于通说地位,然而这种被普遍接受的制度安排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一般而言,连带责任的正当化基础在于行为主体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危险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所要求的共同过错。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价值诉求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侵权法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其也担负着保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的基本使命。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在责任构成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已经充分体现出了对被侵权人的倾斜性保护,这使得衡量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利益的天平已经偏向了一侧,如果再在责任的承担上对行为人课以过重的连带责任,显失公平。另外,在我国侵权法对基于部分因果关系而发生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制度构建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将会使我国整个数人侵权制度体系在责任形态的设计上丧失科学性。相反,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不仅符合侵权法对矫正正义的价值追求目标,也符合侵权法解决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的国际发展趋势,还可以避免连带责任所带来的“深口袋”现象,更具体地讲,还可以弥补被侵权人举证激励机制不足问题以及确保我国数人侵权制度体系内部的和谐。而且。经过统计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上诉的理由都是希望摆脱连带责任的承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人具体责任份额的确定,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我们可以对各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致害可能性等影响因素进行比较。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新的研究成果,例如可以考虑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基础上形成的比例份额责任理论的适用。是否允许部分机动车方通过证明自己的驾驶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并没有出现太多争议,绝大多数法院都持肯定的态度。但是理论界在此问题上却是另一番景象。目前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当属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于部分危险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获得免责问题,学界形成了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主流学说认为只有证明真正的侵权人才可使其他行为人免责,即只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免责。其实,坚持只有证明真正的致害人方可免责的主张不仅不符合证据分配规则,更是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错误解读。允许部分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从共同危险行为中摆脱出去,从宏观上来讲,不仅是推定因果关系的应有之意,也符合侵权法的基本法理;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而言,也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公布的被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进行统计,发现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判决在数量上占据了共同危险行为案例的绝大部分比例。然而经过对这些判决书认真分析,发现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当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出现了问题,这说明很可能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本文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基本理论分析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相关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以期能够使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中存在的诸问题得以解决,使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充分发挥,更期望能为我国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之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合理构建提供理论支撑。(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06-01)

阮神裕[10](2018)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既有理论无法回答一些边缘性案件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本文考察了美国法上的择一责任制度,提出了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即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相互作用,使原告陷于无法辨别谁是真正加害人的困境,这种困境不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而应该由行为人负担,故在举证上应当对受害人予以优待;即应当允许用整体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个别行为因果关系成立。这种理论一方面符合证明妨碍的法律思想,也能完美地解释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没有不当地限缩典型性案例的适用,还可以恰当地处理边缘性案例。(本文来源于《法学评论》期刊2018年03期)

非共同危险行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无论在认定法规还是在责任承担上都存在争议,对此,文章以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以及该以何种形式的责任承担为目的,采用与各多数人侵权行为类比的方法,主张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不明实际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实际行为人应该以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情况下,采取行为人内部之间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使司法审判更加便捷、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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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非共同危险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张广俊.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C].2019年广西写作学会教学研究专业委员会第一期座谈会资料汇编.2019

[2].陶驰.论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J].法制与经济.2019

[3].彭真明,王少祥.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赵小航.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分析[J].青年与社会.2019

[5].张广俊.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C].荆楚学术2018年12月(总第二十六期)--第二十六届荆楚学术研讨交流会论文集.2018

[6].杨立新,李怡雯.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不宜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兼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高空抛物责任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7].林琴.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J].法制博览.2018

[8].杨会.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与革新[J].社会科学研究.2018

[9].张荣霞.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危险行为研究[D].吉林大学.2018

[10].阮神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J].法学评论.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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