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贤:朱熹“法者,天下之理”辨析论文

白贤:朱熹“法者,天下之理”辨析论文

作为中国历史上杰出的思想家,朱熹不但是理学的代表人物,为“集诸儒之大成者”,而且在法律思想方面也颇多建树且影响深远,故向来亦为治法史者所重视。

目前在都兰县关于免耕播种技术的示范基地数量相对较少,基地规模小,建设过程中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辐射效果较差,有些乡镇在示范基地建设过程中不能按照技术的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合理的田间作业。在示范基地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重视前期机械播种应用,轻视后期田间管理;重视实践,轻视宣传;重视过程,轻视结果的现象。最终,导致了农田示范基地建设不规范,相关数据采集不合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示范带动作用。

如在礼、法关系上,朱熹认为:“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朱子语类》卷六)而“所谓天理,复是何物?仁义礼智岂不是天理”(《晦庵集》卷五九)。他指出:“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晦庵集》卷十四)“天理只是仁义礼智之总名,仁义礼智便是天理之件数。”(《晦庵集》卷四十)“道字、理字、礼字、法字,实理字,日月寒暑往来屈伸之常理,事物当然之理。”(《晦庵集》卷四八)也就是说,所谓天理不过是儒家之伦理纲常而已。因此对于违背儒家礼法的行为,自然罪无可恕,即“废三纲五常,这一事已是极大罪名”(《朱子语类》卷一二六)。在量刑标准上,朱熹主张重刑主义。他在《戊申延和奏札》中说:“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悖逆作乱之心,而使狱讼之愈繁。”(《晦庵集》卷十四)在司法实践中,朱熹主张以“经术义理”决狱,“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深浅之量可得而测。”(《晦庵集》卷十四)“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右,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晦庵集》卷十四)

也许正是由于朱熹的法律思想主要是通过论述天理体现出来的,致使许多法律思想史著作中多引述“法者,天下之理”一语,并将其视为朱熹对法律的基本看法,至于持此观点的学术论文更是不胜枚举。然而这种看法却是出于文本上的误读。

考之典籍可知,“法者,天下之理”一语节录自朱子《晦庵集》卷六九《学校贡举私议》,其原句为:“其治经必专家法者,天下之理固不外于人之一心,然圣贤之言则有渊奥尔雅而不可以臆断者,其制度、名物、行事本末又非今日之见闻所能及也,故治经者必因先儒已成之说而推之”。文中说得很明白,此处的“法”乃是“家法”,是指先儒“圣贤”的“已成之说”,跟法律之“法”本不相涉。整句话的意思也是在强调遵奉儒家正统思想的重要性。再者,从语句的通顺角度而言,如将“法者,天下之理”从文中抽离,则前后之文根本难以成句。

其实,朱熹此处所言家法,乃是习用汉魏以来的说法。家法一词,在汉代原是经学门派的代称。即唐人李贤注《后汉书·左雄传》时所说:“儒有一家之学,故称家法。”据《后汉书·儒林传》所载,东汉光武帝时“立《五经》博士,各以家法教授”,即按照门派将经学的各家立为官学,使之沿袭传承。正如清代学者赵春沂《两汉经师家法考》所云:“六籍之学,盛于汉氏,诸儒必从一家之言,以名其学……大抵前汉多言师法,而后汉多言家法。有所师乃能成一家之言,师法者溯其源,家法者衍其流也……夫家法明,则流派著,可以知经学之衍别,可以知经文之同异,可以知众儒之授受,可以存周秦之古谊。汉学之盛,盛于家法也。”(载阮元《诂经精舍文集》卷十一)

按照张国刚先生的研究,“家法”观念自身在汉代以后发生了重大改变。要言之,即魏晋以来,家法之意常常被家族礼法取代,乃至后人所理解的家法,就变成了士族人家教授子弟的礼法(参见张国刚:《汉唐“家法”观念的演变》,《史学月刊》2005年第5期)。如著名的《颜氏家训》综合南北习俗礼法,贯穿儒家孝悌之道,是士大夫立身和处世的行为准则。至于士族礼法传统对唐宋以来政治、社会的影响,张国刚先生亦指出:随着儒家伦理经历了从经典文本到士族的礼仪名教、再到社会规范的发展过程,家法也经历了从儒学世家的传统学问到士族门阀的礼教、进而融化到士庶之家的家规家训之中的发展过程。于是,以儒家经典为主要根据的礼教,成为家法族规的核心价值,也成为北宋道学形成的重要土壤(张国刚:《中古士族文化的下移与唐宋之际的社会演变》,《中华文史论丛》2014年第1期)。对此,两宋时期兴起的诸多士大夫家族的家训、家礼、家规等即为明证。颇具典型意义的是,作为赵宋统治者的“祖宗家法”,成为影响宋代政治与法律的重要依据。有关宋代文献中的“祖宗家法”“祖宗之法”等称谓可谓比比皆是。正如邓小南先生指出:对于“祖宗家法”这种正家治国模式的追求,植根于那一时代的传统之中,深刻地影响着当时的行为、制度乃至社会观念;并且就是在那些行为、制度、观念甚至习俗之中,体现出它的存在(邓小南:《“正家之法”与赵宋的“祖宗家法”》,《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综上可见,家法一词在宋代至少有两种涵义,一谓学问之师承,一谓家族之法规。朱熹原语中“家法”的含义,正是沿用了汉魏以来的传统说法——尽管这一语义在唐宋时期已较为罕见。所谓“法者,天下之理”的说法虽然暗合了朱子的法律思想,但并非朱子原话本义。然而大多数学者在引用该段文字时不加甄别,以讹传讹,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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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陕西省咸阳市咸阳师范学院政治与社会学学院,邮编7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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