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标准探析

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标准探析

赵国桥唐子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1100)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00-01

摘要:非法侵入住宅罪中“非法”与“侵入”的内涵,非法的本意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入一是侵入者有无住宅权人的许可;二是侵入者有无法律上的授权。“住宅”的含义具有三个特征。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标准与浙江省《意见》的适用以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的认定。

关键字:非法侵入住宅;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

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理念和准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侵犯住宅的犯罪屡见不鲜,但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拟就本罪立案标准所涉及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法”与“侵入”的内涵

通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何谓非法,非法的本意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入行为是否为非法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侵入者有无住宅权人的许可;二是侵入者有无法律上的授权。住宅权人的许可并非合法进入住宅的惟一根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住宅内从事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聚众赌博、交易毒品、暴力侵害等活动,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人员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可以进入公民住宅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进行搜查和抓捕人犯。住宅权的刑法保护是相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公权力也可以对住宅权进行干涉。

何谓侵入,我国刑法对侵入的行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通用教材表述为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将拒不退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本罪中的侵入行为作为犯罪的客观行为只是一种行为模式,其实施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不作为方式即为拒不退出,将其排除在本罪的范畴之外与立法精神不符。

另外,侵入行为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是秘密的(包括使用撬门、翻窗、开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共识。而其行为方式是否包括溜门、转锁等未对门锁进行破坏的进入方式,有学者主张侵入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方式未经他人许可闯入他人住宅,行为需具有破坏性。笔者认为不妥,我国刑法对侵入行为的手段没有规定,从立法本意探究,侵入强调的重点是对他人住宅安宁与私密性的侵犯,即侵入者进入他人住宅是未经屋主授权,并不以破坏性手段进入为必然与唯一途径。非破坏性手段的进入也是“强行侵入”的途径。

二、关于住宅的界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明示列举式行文,规定了非法侵入行文的表现形式,但此意见适用的前提是“入户盗窃”,具有很大局限。而对“入户盗窃”也没有确切规定,只能同比“入户抢劫”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以及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子。“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居住的住房,也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船只、牧民的帐篷等,但不应包括室外的院落、公用的走廊和楼梯间等。”在此,无论是“户”与“住宅”一致,还是“户”大于“住宅”,都可以得出一个事实,即“入户”即可以认定为“入住宅”,非法侵入“户”即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而对于住宅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用于居住性。住宅的用途是居住,为生活所用。所以本罪的对象排除了商店、公共场所等。

2.相对隔绝性。住宅强调私有空间性,通过相对封闭的空间构造,住宅成为个人与社会区隔开来的自然屏障。

3.现实占有性。住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居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居的场所。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标准与浙江省《意见》的适用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有一个分界点,即盗窃公私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80%,如果达到80%,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在80%以下,则适用浙江省《意见》中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直接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指为盗窃而损害盗窃对象以外的其他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此意见明确了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80%,按现行立案标准2000元即盗窃数额达到1600元以上的,符合三项标准的即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何认定,哪些后果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哪些情节属于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这段规定与“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同一个文件中规定的两项内容,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中规定的(一)到(五)条可以用来类比此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笔者认为可以。那么,对盗窃数额达到1600元以上的,有翻窗、撬门、开锁等等一系列规定情形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而不用因其“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等而转适用非法侵入住宅罪。由此,笔者认为,浙江省《意见》中规定的“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对盗窃数额1600元以下的行为做出的规定。

观察高检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案标准与浙江省《意见》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内容互为补充,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标准“(二)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描述的行为包括了入户盗窃的行为(现一般观点皆认为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是牵连犯罪关系),这条涵盖了入户盗窃行为的立案标准与浙江省《意见》中的“以三种手段进入、携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造成严重后果”,形成互补关系。

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的认定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我国刑法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笔者以为,根据高检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下述方面来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强硬程度、侵入时间长短、给被害人正常生活与居住安宁造成的物质性财产性后果以及精神损害程度。如果未采取破坏性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侵入时间极短、经要求后即行退出、没有毁损、污损、搬走他人生活用品或虽有毁损、污损、搬走行为但数额极低数量极少,比如蔬菜、水果、米、油、煤气罐、鞋,少量衣物等等少量低额生活用品,物品总额累计不超过1千元的生活用品,但是,不包括现金、黄金、电脑、手机、电子产品、奢侈品等不属于生活必须用品的其他物品、没有给他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留下阴影、没有给他人正常生活、居住安宁造成影响、已经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

对浙江省《意见》规定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下述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以规定的方式入户但未对门、窗造成破坏、未携带或在户内准备凶器、盗窃财物价值总额低于1千元、对户内财物没有破坏或破坏程度极小没有造成后果、对户内人员未造成心理阴影或精神损害、没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居住安宁、已经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

参考文献:

[1]非法侵入住宅罪疑难问题探讨作者:黄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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