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私放在押人员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私放在押人员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人员,特征,司法,情节,起诉书,国库,有期徒刑。

私放在押人员罪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夏菲妮[1](2017)在《私放在押人员 一协警获刑2年》一文中研究指出“我错了,我每天都要哭几次……”成都崇州市法院第七审判庭内,孔某抽泣着说。孔某原是崇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一名协警,在今年的一次看守任务中,他没有禁受住金钱的诱惑,私放了一名在押人员。昨(6)日,被告人孔某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在崇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文来源于《四川法制报》期刊2017-12-07)

卢振[2](2017)在《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解及适用——以破解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从交付执行衔接中违法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切入,侧重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及性质认定进行论证,通过强化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意识,督促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交付执行工作人员需尽职履责,遇到看守所、监狱拒收在押人员时要尽全力设法解决,而不能听之任之,一放了之。(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7年17期)

邹文静[3](2012)在《论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文中研究指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严重的渎职犯罪行为。为了能全面、正确掌握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精神实质,并运用法律武器有效地打击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本文通过将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论证,较为全面、系统地阐述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并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域外立法与司法的基础上,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剖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准确定位私放在押人员罪,保证国家司法监管制度的廉洁性与严肃性,为私放在押人员行为编织一张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切实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本文在讨论了私放在押人员罪中具有争议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私放”行为的界定和“在押人员”范围后,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依法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依法被拘禁的人员的行为。同时在立法完善上建议增加“剥夺公职权”的资格刑和财产刑并适度调整其法定刑期,故对触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叁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单处罚金或剥夺公职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公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剥夺公职权。(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2-04-01)

马燕飞[4](2010)在《私放在押人员罪相关问题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1997年《刑法》第400条规定的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它不仅危害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监管和羁押秩序,致使在押人员逃脱法律的制裁,影响正常的司法活动进行,同时也会纵容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使他们对法律应有的威慑力予以漠视,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这种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导致社会民众对法律执行的怀疑,对法律的信任度以及对法律的信仰的缺失,造成人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误解、被害人的不安等。但由于法条的规定比较简略,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较多的争议。本文将就私放在押人员罪在理论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讨论。首先,本文从对私放在押人员罪在立法上的大致沿革入手,展现其变化历程,以期突出私放在押人员罪在立法上的重要地位。其次,本文讨论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体、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方面、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方面,并对理论界存在的关于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的各种争议,作了详细的比较分析和具体的阐述。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体方面,有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监管制度,有观点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还有观点认为私放在押人员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监管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文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对象,理论界存在着“监管说”、“羁押说”、“嫌疑说”、“实际控制说”等观点,本文通过逐个分析,认为主张在押人员就是那些被司法工作人员控制人身自由的已经被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是依法被判刑的罪犯的“实际控制说”更为科学。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行为方面,相对于私放行为,有人提出另外两个概念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私放行为加以区分,即临时私放行为和一般私放行为,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存在意义有待商榷。比如临时私放行为,就是说临时私放的人员脱管时间较短,如期回归,在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以不做犯罪处理。这个本来就不构成犯罪,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所述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没有必要另外给加个名字;一般私放行为是说只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不以犯罪论,这种情况也是无须另起名称加以区分的,实际上就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罚犯罪预备是极为例外的现象,这两个概念本来就不需要存在,先将它们制造出来,然后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私放行为进行区分,实在是多此一举。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方面的“身份论”与“职能论”之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认为此罪主体应具有“职能”与“身份”的双重属性。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已无可争辩,但是,有人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状态,本文通过实际案例以及理论剖析,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方面应该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再次,本文讨论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然后根据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不同,区分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窝藏罪、脱逃罪的界限,私放在押人员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因受贿而私放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做出了一些分析。最后,本文阐述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罚问题,主要是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0-03-18)

福州市公安局纪委[5](2008)在《私放在押人员受贿案例剖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案件情况]     福建省连江县看守所所长王闽华擅自批准在押于看守所的余刑犯共计840多人次请假出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金额折合人民币16万元。2007年7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王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私(本文来源于《人民公安报》期刊2008-11-27)

赖海波[6](2008)在《私放在押人员罪之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严重的渎职犯罪行为。为了能全面、正确掌握本罪(本文中出现“本罪”均指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精神实质,准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打击私放在押人员犯罪现象,本文通过案例与理论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析、论证,全面阐述本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总结历史经验,借鉴国外司法经验,进而对本罪的不足之处进行检讨,提出完善的建议,准确定位私放在押人员犯罪,保证国家监管制度的严肃性,对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编织一张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笔者认为,本罪应定义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依法律、法令、命令或者其它规定,具有监管职责的人私放被依法关押、拘禁的人员(包括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行为。在押人员的对象范围是:凡依照法律、法规、法令、决定、命令等依法被关押、拘禁的人员。在处刑上,要增加适用资格刑。除引言、结论外,全文分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分析、概念与犯罪构成、认定应注意的问题、立法检讨与完善,共四章。第一章是本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分析,首先是简要介绍本罪在我国的起源及历代的规定,着重介绍有代表性意义的唐律中的有关规定;其次是介绍本罪在新中国法律的立法沿革;第叁是国外对本罪的立法概况;最后是台湾、澳门地区对本罪的立法现状及与大陆的对比。第二章是本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该章是全文的重点部分,主要通过案例、相关理论阐述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第叁章是本罪认定应注意的问题,主要阐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与相关罪名构成共犯的问题,一罪与数罪,犯罪形态方面的认定等。第四章是本罪的立法检讨与完善,通过本文前几章的分析、论证,检讨我国在本罪立法规定中的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意见。(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期刊2008-11-01)

彭新林,王学强[7](2008)在《私放在押人员罪立法之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私放在押人员罪在各国立法体系中景色各异,各国关于该罪的相关刑事立法规定,有些是具有借鉴意义的。我国对该罪的刑法规制从总体上看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但应收吸外国刑事立法中的合理因素。重点是应该调整对该罪的立法模式,采取叙明罪状的描述方式,在刑罚处罚中注重资格刑与财产刑的适用,合理配置刑度。(本文来源于《法学杂志》期刊2008年05期)

李华通讯员,魏盛丽[8](2008)在《深挖细查案中案》一文中研究指出服刑人员神秘失踪2006年11月11日20时许,靖远县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刘宏伟在被带出监区烧锅炉时,神秘“失踪”,看守所立即组织人员,连夜查找未果后,向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报告。经检索检察干警初步调查,这次脱逃事故疑点重重:刘宏伟余刑只有叁个多月(本文来源于《甘肃法制报》期刊2008-08-18)

周文馨[9](2007)在《终审判决再加诈骗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白银(甘肃)12月18日电 记者周文馨 近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靖远县看守所原管教民警雒志强私放在押人员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在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同时,以诈骗罪判处雒志强有期徒刑4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07-12-19)

杜军强[10](2007)在《私放在押人员罪法律适用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1997年《刑法》第400条规定的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它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纵容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使人们对法律的执行充满了不信任,导致对法律应有的权威的漠视,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的缺失,造成被害人的恐慌等。但由于法条的规定比较简略,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较多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对该罪的历史沿革及构成要件的分析,针对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有关争议,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和日后立法完善有所裨益。首先笔者考察了本罪的起源、外国刑法中的纵放人犯罪以及对我国新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进行比较,认为本罪的完整表述应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擅自将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然后笔者又对该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理论界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客体之争,“在押人员”界定标准问题,犯罪主体的“职能论”与“身份论”之争,以及“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等问题,笔者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和分析,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私放在押人员罪所破坏的正常的监管秩序应是刑事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犯罪对象中的“在押人员”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以“实际控制说”较为合适,此观点强调两点:一是涉嫌犯罪的人,二是被司法机关控制的人。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的是事实上无罪的在押人员,笔者认为仍应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在押人员放走的行为,而“擅自”足以表明行为人实施的是违背其职务上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面对犯罪主体的“身份论”与“职能论”之争,笔者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应以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来认定,对于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私放在押人员的,可以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间接故意也理应构成本罪。在本罪的认定方面,笔者首先从犯罪构成上探讨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为临时私放应够成本罪,私放劳教人员和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私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却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其他罪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对其与几个易混淆的罪进行区分,诸如与滥用职权罪、脱逃罪共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枉法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放纵走私罪、私放俘虏罪等罪的界限。最后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形态进行分析,认为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有一个标准,即被私放者是否已经脱离监管机关的实际控制,因受贿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则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而且在押人员被私放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关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前的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等问题笔者也进行了探讨,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07-04-01)

私放在押人员罪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从交付执行衔接中违法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切入,侧重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构成及性质认定进行论证,通过强化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意识,督促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交付执行工作人员需尽职履责,遇到看守所、监狱拒收在押人员时要尽全力设法解决,而不能听之任之,一放了之。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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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私放在押人员罪论文参考文献

[1].夏菲妮.私放在押人员一协警获刑2年[N].四川法制报.2017

[2].卢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解及适用——以破解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17

[3].邹文静.论私放在押人员罪[D].苏州大学.2012

[4].马燕飞.私放在押人员罪相关问题的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2010

[5].福州市公安局纪委.私放在押人员受贿案例剖析[N].人民公安报.2008

[6].赖海波.私放在押人员罪之研究[D].厦门大学.2008

[7].彭新林,王学强.私放在押人员罪立法之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08

[8].李华通讯员,魏盛丽.深挖细查案中案[N].甘肃法制报.2008

[9].周文馨.终审判决再加诈骗罪[N].法制日报.2007

[10].杜军强.私放在押人员罪法律适用探究[D].郑州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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