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论文_辛旭东,徐璐

导读:本文包含了内幕交易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人,人员,罚金,被害人。

内幕交易罪论文文献综述

辛旭东,徐璐[1](2019)在《浅议内幕交易罪刑罚制度的合理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内幕交易一直严重影响其健康发展的顽疾。在当前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有待加强。这里探索在既有框架下通过对典型内幕交易案判罚的梳理,从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与补偿叁个方面省思合理的内幕交易罪刑罚制度,审视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来源于《金融理论与教学》期刊2019年03期)

徐璐[2](2019)在《中美内幕交易罪立法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金融市场的作用愈加显着,内幕交易监管愈加重要,中国资本市场面临内幕交易屡禁不止的现实困境,完善内幕交易立法势在必行。美国是金融业最发达的国家,内幕交易立法体系最为成熟,通过中美内幕交易罪立法的比较,吸收美国内幕交易立法的精华,结合我国法治传统和资本市场的实际,是解决我国内幕交易监管的有效途径。本文首先分析对比内幕交易的基本要件“内幕信息”与“内幕交易主体”,以此为切入点详解内幕交易行为。其次深入解读两国内幕交易罪立法依据和法益侵害,剖析内幕交易监管的必要性。最后对比两国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量刑适用,提出有效的刑罚建议。笔者旨在通过中美内幕交易罪立法比较,省思中美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的核心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中国内幕交易立法改革寻求契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立法思路。(本文来源于《东北林业大学》期刊2019-04-01)

宋颐阳[3](2019)在《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识别理论之检讨——以美国法为视角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肯定法人组织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就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中自然人所进行的内幕交易予以区分仍是难题。基于对成熟资本市场法域主要是美国证券立法、执法与判例的借鉴,有必要对内幕交易罪不同情形中受侵害客体予以细分,排除追究处于被害者地位法人组织刑事责任的理论可能性;在反欺诈理论基础之上,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将雇员内幕交易犯罪视为法人组织犯罪仅在法人作为证券市场独立第叁方时具有合理性。在证券发行方以及信息经手方内部雇员构成个人内幕交易罪的情境中,应从监督、管理机制失效的角度追究法人组织行政法律责任。(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赵姗姗[4](2018)在《法益视角下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的规范构造》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尚不清晰,现行法上数量繁多的规范采用了不同的主体识别标准,造成了实务中法律适用的难题。关于如何重构该罪主体的范围,当前我国学界存在"知悉"标准与"信义"标准之争,但实质依旧未摆脱美国的模式。因中美两国法律传统的差异,美国诸多理论并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实务。应当从我国犯罪论体系出发,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客体)角度划定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的外延。同时,应选择性地借鉴同样以法益视角划定主体范围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立法经验,尝试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范围进行规范重构。(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8年10期)

胡倩玉[5](2018)在《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探究——以内幕知情人和内幕信息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内幕交易犯罪,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通过对此罪判决文书的研究,发现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即内幕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认定问题。内幕知情人中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法律规定并不详尽,导致理论界争议颇大。根据本罪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此类人员不能以"手段违法"为认定标准,应该包括所有不应当知晓内幕信息而知晓的人员。内幕信息的认定应该满足非公开性、重大性、确切性的标准。(本文来源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4期)

李健平[6](2018)在《内幕交易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从《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定到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我国法学界在证券内幕交易的刑法规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解决了很多关于内幕交易罪中的疑难问题。结合资本市场现状,当前依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不科学、不合理的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当前,我国面临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内幕交易罪出现新的态势:涉案人员众多、方式多种多样、手段十分隐蔽。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了证券市场的混乱,因此笔者以内幕交易罪疑难问题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通过介绍国内外关于内幕信息特征的不同学说,对我国的内幕信息特征进行分析,提出我国内幕信息应该坚持四特征学说,对于内幕信息秘密性的公开标准采用实质公开标准,对内幕信息重要性特征采用主观标准。通过对新叁板市场概念、交易特点、主体进行介绍,结合当前内幕交易罪中单位犯罪刑罚处罚过轻的情况,提出加重单位犯罪法定刑的建议。通过介绍外国和中国台湾对于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结合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扩大内幕犯罪的主体,对于被动、偶然获得内幕信息主体进行区别对待。通过对内幕交易罪客观行为的分析,对泄露内幕信息中再泄露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泄露信息的时间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泄密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泄密信息的时间点应采用意思表示主义。最后,对于内幕信息的刑罚不完善问题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该提高我国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根据内幕交易主体中自然人获取信息来源不同在量刑时应该区别对待,并提出新设内幕交易罪资格刑的建议。(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8-06-15)

郑佳敏[7](2018)在《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认定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痼疾”,是市场发展的一种伴生现象,即便是在境外成熟的资本市场,内幕交易仍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得内幕交易罪各项要素的认定有了更为清晰的标准,其中,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数额会对定罪和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准确认定对于打击内幕交易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较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并未对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认定的关键问题提出可操作的解决标准,实践中控辩双方就违法所得额的计算标准往往各执一词,判决文书中也缺乏说理,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立足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结已有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案例,结合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实践和理论经验,以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为核心,以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为拓展,展开了较为全面的研究。文章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分析,将其确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经由内幕信息获得的特殊获利或避损机会的不法经济化兑现,其中又分节探讨了该概念的叁个子问题。第一节围绕内幕交易罪的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二分论进行理论分析。在行政犯领域,将行为人获得的经济利益机械割裂为“违法”和“犯罪”两个部分,会产生事实评价混乱的问题,妨碍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配合与衔接,故此处的“违法所得”只是一个单纯的用语问题,而不涉及法律概念区分的问题,无需再进一步从形式上划分为一般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而应当用实质的眼光考察其不法性内涵。第二节将内幕交易行为所指向的证券产生的红利排除在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的概念之外,红利的计算涉及的仅仅是数学上的技术处理,而无关乎法律上的规范分析,无论“高送转”本身是不是内幕信息,货币意义上的红利都不可能成为独立于交易价差的违法所得构成部分和独立的罚没对象。第叁节讨论了是否能从以及如何从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中扣除犯罪成本的问题,行为人购买股票的初始投入资金不宜视作犯罪成本,对其从犯罪所得中进行扣除不是所谓的扣除犯罪成本,而属于不法利益所指对象的应有之义。就真正意义上的“成本”而言,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发生的直接交易成本允许扣除,融资成本等机会成本则不允许作为违法所得数额的扣除项。第二章从单纯法律概念层面的探讨过渡到了刑法原理和技术手段相结合的研究。将内幕交易罪从客观表现上划分为双向型内幕交易和单向型内幕交易,并由此梳理出了在计算两种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时的不同方法之间产生的争议。在双向型内幕交易中,实际所得法认为,无论行为人两次交易的时间跨度如何,都应当以其实际买卖标的金融商品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其违法所得额;市场吸收法认为,内幕信息公开后仅能在一段时间内影响资本市场价格的变化,该信息为市场吸收后标的金融商品产生的收益,不宜纳入违法所得;关联所得法则在市场吸收法的基础上对违法所得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主张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应当以与内幕信息具有相当关联为前提,因其他市场因素产生的价格变动,须予以剔除。在单向型内幕交易中,严格净利法认为,既然行为人仅有买入而没有卖出行为,那么其违法所得就应当是零,此法偏离了对经济利益的实质考察,已经难以为理论和实践所采纳;而账面拟制法则主张应当选取内幕信息公开后的某一特定价格对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拟制核定,此主张的问题在于和双向型交易的实际所得法具有逻辑上的不一致性。针对理论上产生的种种争议,第叁章试图提出能够适用于所有类型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的统一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对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梳理。基于因果关系理论和罪刑相适应理论,对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以引入“基准日”为必要,基准日即为内幕信息为市场所完全吸收的日期。在行为人交易时间还未到达基准日的情况下,以实际所得法计算违法所得;在基准日得以适用的案件中,则以基准日收盘价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基础。在前端问题上,第二节讨论了内幕信息公开前获利的性质,认为内幕信息公开前,其本身蕴含的不法经济价值并未渗透到市场中,故此等获利与内幕信息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计入违法所得。第叁节归纳了一般原则下的两种可能抗辩,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其一,被告人能够合理证明基于上述原则计算出的违法所得中仍有部分收益来源于市场因素的,准予扣除;其二,被告人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内幕交易的,可以以其所获的报酬衡量其违法所得。第四章讨论了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内幕交易两种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其中,第一节分两步骤阐明了本章所要探讨的违法所得的概念。第一,根据这两种行为非交易性和传递性的特质,将其合并定义为“传递型内幕交易”,不以罪名而是以行为特征将其与内幕交易罪区分开来;第二,比较了传递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与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的区别,明确了传递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不是经济意义上的违法所得,而是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框架下的标尺概念,由于其缺乏实体,无法直接以交易的价差认定违法所得,所以只能借助其在资本市场中的“投影”——信息领受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来确定。第二节提出,传递型内幕交易因为缺乏交易的行为,不宜按照100%的转化率将交易者的违法所得转化为传递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而应该根据传递行为与交易行为的接近程度确定低于100%的转化比例,其中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内幕交易行为比泄露内幕行为要更为接近交易行为,所以对前者要采取高于后者的转化比例。第二节的最后探讨了信息传递链长度对传递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认定的影响,基于资本市场广泛存在呈倒金字塔式扩散的内幕交易案件,应当将信息传递人和交易推荐人的刑事责任限定在信息传递链的特定环节内,以避免行为人可能对指数型增长的违法所得额承担责任。具体而言,若行为人对跨环节的信息泄露没有主观认识和客观影响的,则仅对以相邻层次的信息领受人所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为基础计算的违法所得额负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徐璐[8](2018)在《内幕交易罪的认定与惩罚制度剖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股市近年来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迎来新的挑战。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内幕交易行为一直严重影响其健康发展。笔者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相关条款,对内幕交易罪认定的时间性与处罚力度的重要性进行剖析,审视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来源于《学理论》期刊2018年04期)

姜伟[9](2017)在《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中的叁个疑难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两类。在第一类主体中"其他内幕知情人员"的实质标准是依据法律、合同或者职务授权接触或知悉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而第二类主体实质上是无法律、合同或者职务授权等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管理职权或者在职务活动中,获知内幕信息,也可以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本文来源于《经济刑法》期刊2017年00期)

赵靓[10](2017)在《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冯方明、陈晓霞、陈晓芳、高峰内幕交易案》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通过分析冯方明、陈晓霞、陈晓芳、高峰内幕交易案判决,从立法本意出发,紧密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研讨了中国证监会《认定函》《复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相关交易明显异常、以具有正当信息来源或基于个人专业知识、技术分析为由提出抗辩、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以及传递型内幕交易中二手以上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2017年24期)

内幕交易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金融市场的作用愈加显着,内幕交易监管愈加重要,中国资本市场面临内幕交易屡禁不止的现实困境,完善内幕交易立法势在必行。美国是金融业最发达的国家,内幕交易立法体系最为成熟,通过中美内幕交易罪立法的比较,吸收美国内幕交易立法的精华,结合我国法治传统和资本市场的实际,是解决我国内幕交易监管的有效途径。本文首先分析对比内幕交易的基本要件“内幕信息”与“内幕交易主体”,以此为切入点详解内幕交易行为。其次深入解读两国内幕交易罪立法依据和法益侵害,剖析内幕交易监管的必要性。最后对比两国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量刑适用,提出有效的刑罚建议。笔者旨在通过中美内幕交易罪立法比较,省思中美内幕交易规制立法的核心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中国内幕交易立法改革寻求契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立法思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内幕交易罪论文参考文献

[1].辛旭东,徐璐.浅议内幕交易罪刑罚制度的合理性[J].金融理论与教学.2019

[2].徐璐.中美内幕交易罪立法比较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9

[3].宋颐阳.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识别理论之检讨——以美国法为视角的分析[J].法学.2019

[4].赵姗姗.法益视角下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的规范构造[J].政治与法律.2018

[5].胡倩玉.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探究——以内幕知情人和内幕信息为视角[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

[6].李健平.内幕交易罪疑难问题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8

[7].郑佳敏.内幕交易罪违法所得认定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8].徐璐.内幕交易罪的认定与惩罚制度剖析[J].学理论.2018

[9].姜伟.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中的叁个疑难问题[J].经济刑法.2017

[10].赵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冯方明、陈晓霞、陈晓芳、高峰内幕交易案[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

论文知识图

权井份付3借干捆央自嘴路盆点评:舞弊“GONE”理论示意国企违纪数量分布图民企违纪数量分布图3.3 2007 年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结构图3.5 2008 年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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