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信托论文_张刚

导读:本文包含了特殊目的信托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目的,资产证券化,非标,移转,现实性,导管,信贷。

特殊目的信托论文文献综述

张刚[1](2016)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特殊目的信托》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将需要证券化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以此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特殊目的载体主要有特殊目的公司模式、特殊目的信托模式和有限合伙模式。在我国,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模式和其他模式在不同程度上均存在一些问题,只有特殊目的信托模式才能够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因此,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托所独有的风险隔离功能,并利用其通道功能,实现资产证券化操作的规范化。同时,目前我国通过信托模式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较高,应逐步改变我国金融业现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格局,放开信托等金融牌照的发放,以利于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本文来源于《南方金融》期刊2016年02期)

任愿达[2](2015)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优化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多方参与、功能分解、风险分散的结构化融资模式。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设计,特殊目的信托成为了这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管道”,通过不同架构,可以搭建现金流的不同分配层次,从而实现耦合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目标。按照“私益性”、“有偿性”、“组织性”的特点,特殊目的信托可以被确定为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而言,特殊目的信托是为金融机构直接融资目标服务,对基础资产进行破产隔离,通过限定的经营与管理活动以起到节税作用的商事信托。鉴于特殊目的信托与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直接相关,其所涉及的税收政策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叁个方面。在具体考察相关规范之后,围绕特殊目的信托的税收规制所出现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缺乏对相关课税先决条件的法理解释与功能剖析,具体表现在以下叁个方面:(1)受托机构受让基础资产的行为属性缺乏有效的分析;(2)特殊目的信托主体纳税义务的依据缺乏合理的支撑;(3)税收中性原则被优惠政策所取代而缺乏明确的体现。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发起人向受托人转让信贷资产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确认其应税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常来说所有权转移构成课税的基本标准,但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上的“委托给”意味着所有权是否转移存有争议。而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学者提出了“形式不移转”的观点,有学者则基于“信托对价”的问题,认为特殊目的信托难以被传统信托法理接纳,这增加了考察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而税法作为经济法律的一支,势必需要对财经与法律作出衔接。故而在实践中所得税的课征除了考虑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还会考虑会计学的“资产转移”。但随着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涉及的日渐多元化、复杂化,会计学视阈下“经济风险或回报”与“控制权”决定资产转让与否的标准,在审视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发起人保留次级权益)时,对于资产转让与否也有所质疑。同时,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发起人转让资产行为的课税模式具有“一次性”、“全额性”的特点,这样“一刀切”的判断模式对于设计弹性、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显然构成了“伤害”。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对信托法上的“委托给”有历史性的了解,并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属性确定特殊目的信托的属性。而后结合会计学的视阈予以分析、论证。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应明确信托模式下发起人作为委托人转让资产(真实销售)设立信托的适格性;(2)应明确资产转移行为中真正的收益范围作为课税对象;(3)应明确就资产证券化不同交易结构课税作类型化处理。就第二个方面而言,特殊目的信托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我国基本法的层面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并适用一般税率;但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两相对比之后,就出现了争议:(1)是否可以藉此推定法律认可了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2)“需要缴税—承认资格—课征税款”的逻辑是否合理。而该通知又规定对信贷资产所生的利息收入课征营业税,并将课税“标签”直接贴于受托人身上。这也产生了争议:(1)受托机构与特殊目的信托两者之间是否出现混淆;(2)向受托机构课征营业税是否具有正当性。对于上述问题,应当从特殊目的信托法律地位所暴露的问题大小,确立商事信托有无人格化的必要;如有必要,再依据法人成立要件,确立商事信托人格化的考量路径。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明确区分特殊目的信托与受托机构;(2)改“税法要求课税—推定法人资格—因为资格课税”思维为“现实需要人格化—法律明确人格化—课税或减免课税”思维,使特殊目的信托人格化,赋予其以法人地位;(3)明确不因特殊目的信托人格化而质疑或否定信托机制与生俱来的导管功用。就第叁个方面而言,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是一项在我国具有争议的法律原则。理论界通常认为,涉及“中立”、“中性”概念的法律原则适用土壤应当在市场化非常发达的国家,而目前我国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来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经济的有序运行,完全实现税收“中性”确实存在障碍。而就以特殊目的信托为核心的资产证券化而言,其属于“税收中性”国家的舶来品,整个结构化金融的设计与服务理念需要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支撑下才得以实现,否则针对资产证券化的诸多环节予以征税,则资产证券化将毫无“用武之地”。但就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规范来看,其印花税规范、营业税规范等都表现出对“税收中性原则”拿捏的不足,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不但没有彰显“税收中性”思想的普遍意义,反而可能造成课税的不公允。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通过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取向加以把握,扬长避短、合理吸收,通过对税收中性原则这一先决条件的法理解释,为特殊目的信托的税收规制提供合理的优化建议。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明确税收中性原则的相对性意义;(2)厘定金融领域发展对“税收中性”的需求;(3)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就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中性化”作出解释,区分税收中性安排与一般税收优惠。(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10-01)

许雪霏[3](2015)在《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及其应用局限》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为了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会将需要证券化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特殊目的载体在我国主要有特殊目的信托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两种形式。特殊目的信托是美日等国家最典型和传统的特殊目的载体,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导致在适用特殊目的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时,面临交易市场局限、审批监管繁杂等障碍,使得特殊目的信托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很多问题仍亟待解决。(本文来源于《晋中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4期)

黄晔[4](2014)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难点——以建元一期及开元一期发行方案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扩大是大势所趋,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了信托模式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形式,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要求,信托模式是我国目前的最优选择。但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试点方案中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时间与交易结构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造成阻碍。为此,结合信托基本理论分析已有方案中的交易结构具有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4年01期)

孙笑[5](2013)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05年,我国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制定相关单行法明确了特殊目的信托为信贷资产载体,信托受益权凭证为证券形式。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暂停。2012年,我国再启动500亿规模的试点。在这一结点上,本文试图整理我国试点中特殊目的信托设立和内部治理的脉络,并反思我国相关立法。在第一章节中,本文梳理了特殊目的信托的性质与制度功能。特殊目的信托是发起人和投资者为经济利益交换的载体,区别于其他信托模式,如融资者信托模式或投资者信托模式。在第二章节中,本文整理了我国特殊目的信托设立要件,指出试点较为混乱的症结在于我国混淆了特殊目的信托设立要件与第叁人效力要件,即将债权让与通知以及附属担保权益登记作为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要件。并且,我国的让与通知制度与附属担保权益登记制度未能使信托设立形成第叁人效力,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周。在第叁章节中,本文整理了我国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治理规则,指出,在立法中,我国倾向于信托合约的意思自治;在试点中,信托合同结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运作模式与传统信托的治理模式,一面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范畴、召集和表决程序,一面约定委托人得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即包括《信托法》规定的信息获取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撤销权、救济权以及解任权,这种受益人与委托人共同主导信托财产管理及监督的约定本身存在逻辑冲突。并且,在特殊目的信托合约未能为周全设计的地方,需适用我国《信托法》,即依传统民事信托法理为特殊目的信托治理,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需受制于委托人,于特殊目的信托投资人的保护不利。鉴于此,我国立法对信托合约的放任与信赖态度是不适宜的。在第四章节中,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借鉴美国和台湾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经验,在协调特殊目的信托制度与我国其他民商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意见。针对特殊目的信托设立,本文提出:(1)区分特殊目的信托的设立要件和第叁人效力要件;(2)登记部门在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权属证明(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信托财产”字样以及特殊目的信托的关键识别信息,以使特殊目的信托财产区分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形成对抗第叁人的法律效力;(3)借助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实现特殊目的信托基础资产(应收账款)的公示。针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治理问题,本文提出:(1)在立法中明确受益权证券持有人同时享有受益人以及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且排除《信托法》在特殊目的信托内部治理问题上的适用;(2)在立法中明确涉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重大事项,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3)在立法中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回购请求权;(4)在制度成本上,投资人的监督诉权相比台湾信托监察人制度更为合理。(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3-03-01)

陈德虎[6](2011)在《论特殊目的信托的现实性优势及现实把握》一文中研究指出特殊目的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风险防范机制,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以其独特的优势发挥着现实性的作用。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应用和发展最重要的是发扬其现实性优势和总结其实践性经验。(本文来源于《商品与质量》期刊2011年SA期)

朱奇[7](2009)在《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是世界金融领域的一次重大创新。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为了实现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而构建特殊目的载体。目前我国已开展的资产证券化,选择了信托方式作为风险隔离载体,即为特殊目的信托。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特殊目的信托又有其独特的法律构造。在特殊目的信托中,信托人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受托人是特殊目的信托机构,受益人是持有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特殊目的信托对于我国而言是一个新事物,需要探索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的主要目的是紧密结合我国资产证券化实际,探讨特殊目的信托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其中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我国特殊目的信托所面临的法律规制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相关立法的思路和建议。本文通过四个部分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论述:引言部分,首先介绍了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描述了中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存在的诸多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分析了目前的研究现状及不足之处。正文第一部分,阐述了特殊目的信托的基本理论,首先分析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其次阐明信托这种制度的特点,结合中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实践,指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以特殊目的信托为风险隔离载体的原因,接着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基本流程及相关法律关系做了阐述,最后通过比较特殊目的信托与一般信托关系的区别来阐明特殊目的信托关系的特点,为下文进一步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奠定价值取向基础。正文第二部分,就特殊目的信托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展开探讨。首先分析了特殊目的信托构建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紧紧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关键问题展开研究;其次以资产证券化中信贷资产证券化这种应用最为普遍的类型为例,阐述其资产转移的程序,指出其与一般债权让与的不同之处,提出以登记为转移要件的观点。接着就特殊目的信托运作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分析了信托责任的有限性问题,特殊目的信托中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重点探讨了受托机构的主要义务这一关键问题。正文第叁部分,阐述我国特殊目的信托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立法思路和完善建议。针对特殊目的信托构建过程中所面临的破产法、证券法等相关问题,指明了实质合并等相关制度的缺位,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接着就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领域实践中所涉及的从权利移转问题展开了研究,最后阐述了我国特殊目的信托的监管问题,分别对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提出了相关的立法思路。(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09-04-08)

何源[8](2008)在《论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手段,其交易结构的设计是其成败的关键。特殊目的信托(SPT)机构虽然是目前交易机构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仍然遇到性质不清和受益权证书流通受阻两大问题。本文从法律角度对SPT相关性质界定和促进信托受益权证书流通两方面进行探讨,最后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消费导刊》期刊2008年18期)

梁杰,齐哲[9](2008)在《特殊目的信托(SPT)的相关会计问题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通过构建"破产隔离"的特殊目的实体(SPV)剥离证券化资产,实现以资产的信用为基础融资的过程。目前中国主要通过SPT的方式来实现交易预期目的。本文探讨了SPT的相关会计问题,以及SPT纳入合并范围的标准是财务支持而非"表决权股份",除了披露证券化的一般信息之外,还要着重披露证券化标的资产的定价方法、依据和影响因素以及潜在的风险和有关发起人的经营业绩和财务记录,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来源于《现代经济(现代物业下半月刊)》期刊2008年06期)

栾晓林[10](2007)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05年我国开始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现今信贷资产证券化已经从试点走向推广。在推广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摆脱纯粹的政策扶持而逐步适用全面的市场竞争规则,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有效性,开始成为增强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信心和投资兴趣的关键,也成为建立一个健康而繁荣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必须配套解决的核心问题。特殊目的信托在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地位举足轻重,因此控制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对于证券化的成败至为关键。本文首先介绍了设立特殊目的信托的必要性和在我国法律上的可行性,然后分析特殊目的信托合同和信托财产转移的法律问题,以受益证券为中介,比较国外的相关立法,针对为资产证券化而设定的特殊目的信托,是否都适用民事信托法原理,分别从信托关系的成立,受益证券的募集,受益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受托人的义务等角度,逐一说明及检讨,以剖析其特殊的法制构造,进而指出资产证券化所引进的特殊目的信托制度法制架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此外,金融资产证券化要具有市场性,其首要前提是其基本架构的设计,必须足以确保受益人的权益,而为投资人所普遍接受或信赖,因此本文以投资者保护为逻辑起点和贯穿全文的中轴线,评价试点阶段制度设计对投资者保护的得失,借以整合和构建适应证券化推广阶段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07-12-20)

特殊目的信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多方参与、功能分解、风险分散的结构化融资模式。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设计,特殊目的信托成为了这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管道”,通过不同架构,可以搭建现金流的不同分配层次,从而实现耦合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目标。按照“私益性”、“有偿性”、“组织性”的特点,特殊目的信托可以被确定为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而言,特殊目的信托是为金融机构直接融资目标服务,对基础资产进行破产隔离,通过限定的经营与管理活动以起到节税作用的商事信托。鉴于特殊目的信托与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直接相关,其所涉及的税收政策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叁个方面。在具体考察相关规范之后,围绕特殊目的信托的税收规制所出现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缺乏对相关课税先决条件的法理解释与功能剖析,具体表现在以下叁个方面:(1)受托机构受让基础资产的行为属性缺乏有效的分析;(2)特殊目的信托主体纳税义务的依据缺乏合理的支撑;(3)税收中性原则被优惠政策所取代而缺乏明确的体现。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发起人向受托人转让信贷资产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确认其应税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常来说所有权转移构成课税的基本标准,但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上的“委托给”意味着所有权是否转移存有争议。而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学者提出了“形式不移转”的观点,有学者则基于“信托对价”的问题,认为特殊目的信托难以被传统信托法理接纳,这增加了考察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而税法作为经济法律的一支,势必需要对财经与法律作出衔接。故而在实践中所得税的课征除了考虑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还会考虑会计学的“资产转移”。但随着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涉及的日渐多元化、复杂化,会计学视阈下“经济风险或回报”与“控制权”决定资产转让与否的标准,在审视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发起人保留次级权益)时,对于资产转让与否也有所质疑。同时,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发起人转让资产行为的课税模式具有“一次性”、“全额性”的特点,这样“一刀切”的判断模式对于设计弹性、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显然构成了“伤害”。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对信托法上的“委托给”有历史性的了解,并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属性确定特殊目的信托的属性。而后结合会计学的视阈予以分析、论证。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应明确信托模式下发起人作为委托人转让资产(真实销售)设立信托的适格性;(2)应明确资产转移行为中真正的收益范围作为课税对象;(3)应明确就资产证券化不同交易结构课税作类型化处理。就第二个方面而言,特殊目的信托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我国基本法的层面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并适用一般税率;但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两相对比之后,就出现了争议:(1)是否可以藉此推定法律认可了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2)“需要缴税—承认资格—课征税款”的逻辑是否合理。而该通知又规定对信贷资产所生的利息收入课征营业税,并将课税“标签”直接贴于受托人身上。这也产生了争议:(1)受托机构与特殊目的信托两者之间是否出现混淆;(2)向受托机构课征营业税是否具有正当性。对于上述问题,应当从特殊目的信托法律地位所暴露的问题大小,确立商事信托有无人格化的必要;如有必要,再依据法人成立要件,确立商事信托人格化的考量路径。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明确区分特殊目的信托与受托机构;(2)改“税法要求课税—推定法人资格—因为资格课税”思维为“现实需要人格化—法律明确人格化—课税或减免课税”思维,使特殊目的信托人格化,赋予其以法人地位;(3)明确不因特殊目的信托人格化而质疑或否定信托机制与生俱来的导管功用。就第叁个方面而言,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是一项在我国具有争议的法律原则。理论界通常认为,涉及“中立”、“中性”概念的法律原则适用土壤应当在市场化非常发达的国家,而目前我国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来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经济的有序运行,完全实现税收“中性”确实存在障碍。而就以特殊目的信托为核心的资产证券化而言,其属于“税收中性”国家的舶来品,整个结构化金融的设计与服务理念需要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支撑下才得以实现,否则针对资产证券化的诸多环节予以征税,则资产证券化将毫无“用武之地”。但就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规范来看,其印花税规范、营业税规范等都表现出对“税收中性原则”拿捏的不足,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不但没有彰显“税收中性”思想的普遍意义,反而可能造成课税的不公允。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通过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取向加以把握,扬长避短、合理吸收,通过对税收中性原则这一先决条件的法理解释,为特殊目的信托的税收规制提供合理的优化建议。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明确税收中性原则的相对性意义;(2)厘定金融领域发展对“税收中性”的需求;(3)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就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中性化”作出解释,区分税收中性安排与一般税收优惠。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特殊目的信托论文参考文献

[1].张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特殊目的信托[J].南方金融.2016

[2].任愿达.我国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优化路径[D].华东政法大学.2015

[3].许雪霏.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及其应用局限[J].晋中学院学报.2015

[4].黄晔.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难点——以建元一期及开元一期发行方案为例[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5].孙笑.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3

[6].陈德虎.论特殊目的信托的现实性优势及现实把握[J].商品与质量.2011

[7].朱奇.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规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8].何源.论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完善[J].消费导刊.2008

[9].梁杰,齐哲.特殊目的信托(SPT)的相关会计问题分析[J].现代经济(现代物业下半月刊).2008

[10].栾晓林.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7

论文知识图

特殊目的信托SPT模式理论设立SPV模式  模式叁:特殊目:特殊目的信托SPT模式农盈绿色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本交易...资产证券化的典型结构图南京市股权及其他投资余额及增速情况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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